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於另案繫屬本院,於該案通緝期間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先後以(一) 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二) 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 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四)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三)、(四)案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