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6 日、88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6253公克)、玻璃球2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626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1.625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8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3日20時50分
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
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
6253公克)及玻璃球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甲○○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全部犯罪事實。 │
│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78│ │
│ │ 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重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 │ │
│ │ 編號:C0000000號)。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玻
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
之意思表示,有本署10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