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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5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8 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嗣於96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 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8 月31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3 月30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嗣於95年6 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傷害,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3 罪刑,嗣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2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14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 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K+200處,由甲○○於其旁把風,另由丙○○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DB -8120號)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且進入車內以該剪刀開啟電門鎖而發動引擎後,旋由甲○○駕駛該車搭載丙○○一同離開現場,再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搭載渠等不知情之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楊世榮,而繞行於臺北縣板橋市,其後返回臺北縣三峽鎮並待「阿清」及楊世榮陸續下車離去後,乃由甲○○、丙○○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徒手拆卸該車之音響主機、喇叭等物,並將車開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號前棄置,而前開拆卸之音響主機、喇叭等物,均加以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2 千餘元)則朋分花用殆盡。嗣乙○○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2月2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飲料空瓶及沾有檳榔汁之衛生紙檢體送請鑑驗,結果與楊世榮之DNA-STR 型相符(楊世榮涉及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楊世榮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楊世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 號卷第11頁)附卷足憑;另警方於97年12月2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號前尋獲該車後,經採集車內飲料空瓶及沾有檳榔汁之衛生紙檢體送請鑑驗,結果與楊世榮之DNA-STR 型相符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5778號、98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45175號鑑驗書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核屬尖硬之物,於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甲○○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5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8 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嗣於96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 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8 月31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甲○○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3 月30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嗣於95年6 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傷害,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3 罪刑,嗣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2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而被告丙○○亦供稱業已丟棄,尚非無可採信,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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