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3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合併執行,均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於95年3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14日(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宣示之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40巷4號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以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GQJ-7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95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路2段294巷內,正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機車鑰匙1支;乙○○於為警查獲後,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又於95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0號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以發動機車電門方式,徒手竊取賴志生所有、車牌號碼ZTY-755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亦供己騎乘之用,嗣於95 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寶興街交岔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賴志生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賴志生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3支、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竊取車牌號碼ZTY-755號輕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2支乃自地上撿拾而來等語,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不能另論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而應認該鑰匙2支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合併執行,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3月14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8日所犯竊盜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於95年3月13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2月罪刑後即於翌日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惡劣,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法(仍依罰│ │ │以銀元計算。 │之1條規定,法定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 │ │ │數額2倍至10 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 │ │ │ │數額至30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 │ │ │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 │ │刑之執行者,於受│ │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 │ │行而免除後,五年│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