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有關於被告犯罪之情節暨查獲之經過,應補充、更正為:「...以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得環保袋一個,欲離開現場之際,因吳國發在其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四五巷十五弄五四號住處恰好透過其友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發現甲○○下手竊取前開環保袋,乃衝出其友人住處,而將正欲自現場離去之甲○○逮捕送警究辦,而知上情。」
㈡有關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增列⑴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所為任意性自白及⑵被害人吳國發於本院同一期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外被害人吳國發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明白供稱:【我那天在我朋友家泡茶,我朋友家有裝監視器。剛好看到被告甲○○在翻動我的車子,我看到後就出去。我在監視器裡面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坐墊掀起來,因為我的坐墊壞掉沒有鎖,我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手上就拿著我放在機車裡面的環保袋,他看到我們就逃跑,我沒有看到他在下手行竊我的機車。】,故被告並無原先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即下手竊取機車」之情,應併予說明)。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將被告因涉犯本件犯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該署內勤檢察官諭令限制住車一台,涉犯竊盜罪嫌,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稱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前開犯行,係在本件為警查獲後另其起意才偷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該案件乃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加以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