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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及檢察官移請併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鑰匙肆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九十一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附表所示連續竊盜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工具、查獲時間、所竊取或開啟之機車或汽車及贓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除有被告前揭自白,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載明於警訊筆錄,此外,復有立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分別附於各該偵查卷宗可查,核與被告之自白均相符合,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四、五項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六項所示係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及檢察官移請併為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一罪,加重其刑,併案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猶一再竊盜,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其所犯案件計有多起,但竊獲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亦有前揭被告警訊、偵查筆錄可佐,足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受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與其令被告服短期刑,所收教化之效不大,自未若命被告接受四年保護管束收效之宏,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輔導其品德,冀以改過遷善,乃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以協助被告避免再次犯罪;(五)本件扣案之鑰匙共三把,併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鑰匙一把,均係被告所有而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有被告警訊筆錄可證,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所有│查獲時間  │所竊取或開啟之機│
│號│      │        │        │作案工具│          │車或汽車及贓物  │
├─┼───┼────┼────┼────┼─────┼────────┤
│一│馮陳富│九十一年│臺北市東│鑰匙一把│九十一年六│竊取車號QNU-968 │
│  │美    │六月二十│園街七十│(未扣案│月二十二日│號輕型機車。    │
│  │      │二日十七│巷三十號│)      │十九時三十│                │
│  │      │時許    │        │        │分        │        │
├─┼───┼────┼────┼────┼─────┼────────┤
│二│丁○○│九十一年│臺北市長│鑰匙二把│九十一年九│打開車號S8-0701 │
│  │      │九月十一│泰街四八│(已扣案│月十六日十│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      │日二十三│一號前  │)      │一時十分許│及該車上之行李箱│
│  │      │時許    │        │        │          │,竊得該車之行車│
│  │      │        │        │        │          │執照一枚。      │
│  │      │        │        │        │          │                │
└─┴───┴────┴────┴────┴─────┴────────┘
(續上頁)
┌─┬───┬────┬────┬────┬─────┬────────┐
│三│戊○○│九十一年│臺北市萬│同前    │同前      │打開車號ASR-581 │
│  │      │九月十六│大路三二│        │          │號重型機車行李箱│
│  │      │日十一時│二巷五三│        │          │而著手竊盜,但未│
│  │      │許      │號前    │        │          │發現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四│乙○○│九十一年│臺北市萬│同前    │同前      │打開車號AYG-790 │
│  │      │九月十六│大路二八│        │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日十一時│0巷二號│        │          │,竊得藍色皮包一│
│  │      │十分許  │前      │        │          │個,內有現金新臺│
│  │      │        │        │        │          │幣一千一百七十六│
│  │      │        │        │        │          │元。            │
└─┴───┴────┴────┴────┴─────┴────────┘
(續上頁)
┌─┬───┬────┬────┬────┬─────┬────────┐
│五│甲○○│九十一年│臺北市德│同前    │同前      │打開車號GWI-262 │
│  │      │九月十六│昌街三七│        │          │重型機車行李箱,│
│  │      │日十時許│號前    │        │          │竊得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一七│
│  │      │        │        │        │          │00000000│
│  │      │        │        │        │          │四之一號存摺。  │
├─┼───┼────┼────┼────┼─────┼────────┤
│六│丙○○│九十一年│臺北縣板│鑰匙一把│九十一年九│打開車號DMV-831 │
│  │      │九月十九│橋市南雅│(已扣案│月十九日二│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  │      │日二十一│西路一段│)      │十一時許  │著手竊取財物,被│
│  │      │時許    │九二巷十│        │          │當場發覺而未遂。│
│  │      │  │一號前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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