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將犯罪事實欄中之「凶器」更正為「兇器」;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㈣扣案剪刀乙支,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沒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