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夥同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17日上午3 時30分許,趁乙○○之男友丁○○進入其所承租供徐女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3 樓之4 租屋處之際,因黃某隱瞞已有家室而與徐女交往之感情糾紛,互起口角衝突,竟與徐女喝令黃某背對渠等,跪在上址陽台,期間並以電話通知老大到場後,喝令黃某進入上址房內,向黃某恫稱:「本來要斷你一手一腳,依照外面的行情,一手、一腳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致黃某心生畏懼,依照渠等之指示簽立和解書,同意分期匯入徐女銀行帳戶共500 萬元,渠等復喝令黃某交付身上現金,使黃某心生畏懼,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現金2 千元後,復由甲○○令丁○○同至該址樓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內僅剩之金額5 千元,交付予甲○○後;始任黃某離去,黃某旋即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逕往警局報案,經警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和解書1 份、現金7 千元(已發還予丁○○)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88至9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台北郵局95年4 月21日之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5 日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各1 紙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次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㈣、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乙○○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㈥、綜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緩刑宣告部分,因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因為牟小利而恫嚇告訴人丁○○,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丁○○所交付財物,所受損失不大,與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均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現年僅25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寬宥被告乙○○,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膠帶1 捲、印台1 副、麻繩1 捆,因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