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華
方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建華、方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清晨5 時48分許,由謝建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志強,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上癮」選物販賣機店,由謝建華、方志強輪流以1 人在旁把風,另1 人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 型鐵撬1 支(未據扣案),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投幣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紙鈔及零錢之方式,共同竊得廖志弘、丁毅宏、林允浩擺放在機臺內之現金各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元、500 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嗣因廖志弘、丁毅宏、林允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建華、方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華、方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毅宏、林允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631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正背面、第9 頁正背面、第10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34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L 型鐵撬,既可供渠等2 人破壞選物販賣機投幣箱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竊取上開財物,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2 人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被害人2 人所有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累犯部分:
1.查被告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建華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謝建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謝建華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就被告謝建華部分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復查被告方志強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⑤案件之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方志強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方志強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方志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方志強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廖志弘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建華高中畢業、被告方志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建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被害人丁毅宏、林允浩所有之現金各為2,000 元、500 元,且被告2 人竊得本案財物後,均係由被告方志強獨自取得,被告謝建華並未從中朋分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被告2 人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方志強就上開所竊被害人2 人之現金共計2,5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方志強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方志強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 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亦係由被告方志強獨自取得,被告謝建華並未從中朋分乙節,業據前述,足認被告方志強就上開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方志強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方志強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方志強賠償告訴人3,5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方志強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被告方志強該部分之犯罪利得,倘被告方志強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對被告方志強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方志強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方志強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方志強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方志強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方志強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L 型鐵撬1 支,屬被告方志強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方志強於偵查中陳稱業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