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為「謝建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1 個、殘渣袋1 個、吸管(已使用過)1 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180 號卷第7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180 號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10180 號卷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是伊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0180 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1 個、殘渣袋1 個、吸管(已使用過)1 支,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80號
被 告 謝建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建華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
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
橋板橋往樹林方向之機車道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31公克、驗餘淨
重0.27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吸管1支
,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2731公克、驗餘淨重0.271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吸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