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賀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賀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銅彈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品陽建設公司」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品陽建設公司。嗣於現場尋獲銅彈1 枚(無法證明具備殺傷力或破壞力)」,並補充被告莊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卷第293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並無恩怨,僅因曾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疑似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保全之工作,即恣意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公司「品陽大苑」接待中心保全室外之強化玻璃,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銅彈1 枚,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空氣槍1枝,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被告亦自稱已丟棄,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32號被 告 莊賀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程因覬覦品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陽建設公司)「品陽大苑」建案土方工程之承包利益,於民國 108 年 6 月28 日,前往品陽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號 之接待中心(即「品陽大苑」接待中心),透過遞送名片之方式,向品陽建設公司表達承攬土方工程,卻遭品陽建設公司以建案尚未發包為由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於 108 年 7 月 9 日凌晨 3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莊賀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瘋子」前往上址「品陽 大苑」接待中心,並由莊賀程持自備之空氣槍(未扣案無法 證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朝「品陽大苑」接待中心保全 室外右側之強化玻璃射擊,致該強化玻璃呈現網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品陽建設公司。 二、案經品陽建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賀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莊賀程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與綽號「瘋子」之男子,│ │ │ │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品│ │ │ │陽大苑」接待中心上址,並│ │ │ │由被告持空氣槍朝保全室外│ │ │ │右側之強化玻璃射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余哲彥於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指訴 │⑴告訴代理人余哲彥為告訴│ │ │ │ 人品陽建設公司之工務經│ │ │ │ 理,曾於108年6月28日,│ │ │ │ 接獲現場銷售人員通知,│ │ │ │ 表示有人遞送名片與紙條│ │ │ │ ,試圖承攬告訴人「品陽│ │ │ │ 大苑」建案之下游土方工│ │ │ │ 程,嗣撥打名片電話加以│ │ │ │ 拒絕。 │ │ │ │⑵告訴代理人於108年7月 │ │ │ │ 9日,接獲代銷公司人員 │ │ │ │ 回報保全室外玻璃遭人射│ │ │ │ 擊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消息│ │ │ │ 。 │ │ │ │ │ ├──┼───────────┼────────────┤ │3 │證人陳炫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炫宏係負責代銷「│ │ │ │ 品陽大苑」預售屋之甲桂│ │ │ │ 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稱甲桂林公司)襄理,於 │ │ │ │ 108年7月9日早上接獲保 │ │ │ │ 全公司通知上開預售屋保│ │ │ │ 全室外之玻璃遭空氣槍射│ │ │ │ 擊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消息│ │ │ │ ,並與工程廠商在現場尋│ │ │ │ 獲銅彈(無法證明具備殺 │ │ │ │ 傷力或破壞力)1枚。 │ │ │ │⑵於108年6月28日下午,接│ │ │ │ 獲保全告知,表示有人遞│ │ │ │ 送載有「張家瑋、000000│ │ │ │ 0000、杰鼎工程」等內容│ │ │ │ 之名片,試圖承攬工程,│ │ │ │ 證人陳炫宏即將名片訊息│ │ │ │ 轉給告訴人之員工林鼎超│ │ │ │ 。 │ │ │ │ │ │ │ │ │ ├──┼───────────┼────────────┤ │4 │證人謝鳳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謝鳳華係「品陽大│ │ │中之證述 │苑」接待中心之晚班保全,│ │ │ │其於上開案發時間在保全室│ │ │ │執勤,聽聞玻璃碎裂聲響後│ │ │ │,發現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林咏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證述 │⑴證人林咏儒係「品陽大苑│ │ │ │ 」接待中心之早班保全,│ │ │ │ 其於108年7月9日早上經 │ │ │ │ 由證人謝鳳華得知保全室│ │ │ │ 玻璃遭射擊破損而不堪使│ │ │ │ 用之消息,並與公司協理│ │ │ │ 在現場尋獲銅彈1枚。 │ │ │ │⑵於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 │ │ │ │ 許,自兩名男子手中接獲│ │ │ │ 載有「張家瑋、00000000│ │ │ │ 00、杰鼎工程」等內容之│ │ │ │ 名片,該兩名男子並向證│ │ │ │ 人林咏儒表達欲承攬工程│ │ │ │ 之意,證人林咏儒隨即將│ │ │ │ 名片交予甲桂林公司,請│ │ │ │ 其轉交告訴人品陽建設公│ │ │ │ 司。 │ │ │ │⑶遞交名片之兩名男子中,│ │ │ │ 其中一名男子左小腿有大│ │ │ │ 面積刺青,經證人林咏儒│ │ │ │ 當庭指認照片,確認該男│ │ │ │ 子即被告。 │ │ │ │ │ ├──┼───────────┼────────────┤ │6 │證人莊文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持有證人莊文三上│ │ │中之證述 │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 │ │ │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載另一名男子,前往「品陽│ │ │22 張、行車路線圖 1 紙│大苑」接待中心上址附近,│ │ │ │嗣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下列事實: │ │ │二分局現場照片共 5 張 │⑴上址「品陽大苑」接待中│ │ │ │ 心保全室右側強化玻璃遭│ │ │ │ 空氣槍射擊,自中心向外│ │ │ │ 整面破裂,且現場尋獲約│ │ │ │ 0.5mm銅彈。 │ │ │ │⑵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 │ │ │ 28日收到載有「張家瑋、│ │ │ │ 0000000000、杰鼎工程」│ │ │ │ 等內容之名片。 │ │ │ │ │ │ │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綽號 「瘋子」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槍之行為,已致被害人余哲彥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情,惟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 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及 26 年渝非字第 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害人余哲彥於警詢中並未自認係被害人而提出告訴,僅表示欲代理告訴人品陽建設公司提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公司委任伊提出告訴,恐嚇對象應為公司,伊只是在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對方是為了承接工程,伊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伊只有偶爾會去「品陽大苑」,案發時伊也不在場等語,足認被害人余哲彥並未以自身名義提出告訴之意,亦未因被告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品陽建設公司雖委任告訴代理人余哲彥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陳稱:被告開槍之行為已致使其心生畏懼等語,然「法人」雖依我國法律認為係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惟「法人」係由法律所擬制之人格者,並無感受情緒,且不具備任何理解而得認識恐嚇內容之能力。而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是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並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3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開槍之行為並 不構成對告訴人品陽建設公司恐嚇危害安全,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