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魏金曜、周聖國、羅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曜 周聖國 羅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金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聖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羅志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魏金曜、周聖國及羅志豪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金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燕昌」於民國100年4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籌設依特紡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依特紡公司),由魏金曜綜理依特紡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商請不知情之黃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魏金曜與「郭燕昌」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魏金曜向不知情之鄭秋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資金,鄭秋花即於100年4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黃家豪名義將100萬元存入依特紡公司籌備處申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驗資之 用,魏金曜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秀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旋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簽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認定依特紡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萬元後,魏金曜再委由王秀鳳持不實內容之上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10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依特紡公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魏金曜嗣於同年4月29日、5月13日,陸續將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 二、魏金曜與周聖國於100年7月間,欲各以資本額100萬元籌設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仱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仱品公司),約定由周聖國擔任此2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魏金曜、周聖國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魏金曜向不知情之鄭秋花商借款項,陳淑娟即依指示於100年7月13日,以周聖國名義存入100萬元至巴洛克公 司籌備處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入100萬元至仱品公司籌備處申設於萬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驗資之用,魏金曜再委由不知情之王秀鳳辦理此2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旋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黃文昀,簽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完成驗資,認定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分別收足 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萬元後,魏金曜再委由王 秀鳳持此2間公司不實內容之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 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100年7月18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此2間公司設 立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魏金曜嗣於同年7月19日、20日,陸續將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 空。 三、魏金曜與羅志豪於100年9月間,欲以資本額100萬元籌設立 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友公司),由二人綜理立友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商請不知情之簡偉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魏金曜與羅志豪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魏金曜向不知情之鄭秋花商借資金,陳淑娟即依指示於100年9月5日,以簡偉倫名義將100萬元存入立友公司籌備處申設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驗資之用,魏金曜再委由不知情之王秀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旋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簽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認定立友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萬 元後,魏金曜再委由王秀鳳持不實內容之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100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立友公司,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魏金曜嗣於同年9月13日 、16日、22日,陸續將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 四、魏金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燕昌」於101年1月間,欲各以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籌設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美公司)、橙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由魏金曜綜理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商請不知情之宋美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此2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魏金曜與「郭燕昌 」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魏金曜向不知情之鄭秋花商借資金,鄭秋花即各於101年1月2日、6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劉佳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宋美珠名義將100萬元存入 新榮美公司籌備處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100萬元存入橙果公司籌備處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基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供驗資之用,魏金曜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秀鳳辦理此2間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旋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 ,簽立此2間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 資,分別認定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各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萬元後,魏金曜再委由王秀鳳持此2間公司不實內容之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101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新榮美公司、於101年1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橙果公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各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魏金曜嗣於同年1月6日、1月13日,陸續將上開帳 戶款項提領一空。 貳、上列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王秀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鄭秋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劉佳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宋美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證人黃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七)證人簡偉倫於調詢時之證述。 (八)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立友公司案卷內頁部分資料影卷(含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日、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681、10719773號函暨所附之新榮美公司、巴洛克公司及證人宋美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02258號函暨所附之仱品公司開戶起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十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3月31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070000008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宋美珠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十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6日作心詢字第1070301130號函暨所附之立友公司相關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光碟1份。 (十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1582號函暨所附之依特紡公司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十四)被告魏金曜、周聖國、羅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 一、魏金曜、周聖國及羅志豪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 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 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陳明。 (二)魏金曜、羅志豪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 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魏金曜雖為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及立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志豪亦為立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然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等於本件行為時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各該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準此,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無更有利於魏金曜、羅志豪之情形,應適用其等行為時規定。 肆、論罪科刑: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周聖國部分: 周聖國為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周聖國基於同 一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未繳納股款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載明周聖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羅志豪部分: 羅志豪非立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為實際負責人,綜理立友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業務,其提交不實內容資產負債表供申辦立友公司設立登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責。是核羅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羅志豪於業務所掌文書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提交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羅志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2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魏金曜部分: (一)魏金曜未繳納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股款而申辦設立登記部分: 魏金曜雖非巴洛克、仱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係與登記負責人周聖國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是以魏金曜雖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是核魏金曜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魏金曜基於同一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未繳納股款而製作、提交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載明魏金曜此部分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魏金曜未繳納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及立友公司股款而申辦設立登記部分: 魏金曜非此4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均為實際負責人,綜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業務,其提交不實內容資產負債表申辦公司設立登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責。是核魏金曜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魏金曜申辦同一公司設立登記而於業務所掌文書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提交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魏金曜不實驗資申辦此4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同一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參以前揭說明,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魏金曜、羅志豪、周聖國利用不知情鄭秋花、陳淑娟、王秀鳳、黃文昀等人,遂行首揭犯行,為間接正犯。魏金曜與「郭彥昌」就未繳納股款申設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之各次犯行間;魏金曜與羅志豪就未繳納股款申設立友公司之犯行間;魏金曜與周聖國就未繳納股款申設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之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周聖國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巴洛克公司、仱品公司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2罪;羅志豪就本件未繳 納股款申設立友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魏金曜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及立友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4罪,未繳納股款申設巴 洛克公司、仱品公司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2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魏金曜、羅志豪、周聖國為籌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更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魏金曜、羅志豪、周聖國犯後均坦承犯行,暨魏金曜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用,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周聖國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需扶養配偶及2位子 女等語;羅志豪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大客車駕駛兼導遊,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雙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魏金曜所犯6罪之刑;周聖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魏金曜、周聖國各犯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分別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魏金曜、周聖國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羅志豪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魏金曜、周聖國、羅志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金曜於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及立友公司之犯行;羅志豪於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立友公司之犯行,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語。 二、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參以前開說明,魏金曜雖為新榮美公司、橙果公司、依特紡公司及立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志豪雖為立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等均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是以其等設立公司雖未繳納股款,仍不得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此外,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宋美珠(新榮美、橙果公司)、黃家豪(依特紡公司)及簡偉倫(立友公司)均無證據足認與魏金曜、羅志豪共同實行犯罪,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魏金曜、羅志豪共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魏金曜、羅志豪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魏金曜、羅志豪經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捌、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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