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恩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暨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9 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1 號出口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暨SIM 卡提供予吳俊億(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吳俊億即以「吳均億」之化名,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之GOMAJI網路購物平臺,在結帳頁面輸入廖恩霆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冒用謝坤鋒之名義,輸入謝坤鋒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 號,詳卷)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3 碼等資料,而偽造謝坤鋒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盜刷謝坤鋒前揭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館兌換券,使夠麻吉公司誤認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而核發兌換券序號至廖恩霆之上開手機門號內,再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人,持各該編號所示兌換券換取住宿服務或轉為購物金,足生損害於謝坤鋒、夠麻吉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因夠麻吉公司代墊消費款予兌換券所屬旅館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後,遭銀行以盜刷為由扣回款項,致夠麻吉公司受有損失,循線報警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夠麻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恩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俊億、徐莉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宬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謝坤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證人張國玉、郭育翰、周浩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夠麻吉公司所提出相關兌換券購買資料、訂單明細查詢結果、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7 年4 月20日函文、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107 年3 月函文、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訂單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遠傳電信108 年12月23日遠傳(發)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廖恩霆提供其所申辦手機門號暨SIM 卡予同案被告吳俊億使用,容任同案被告吳俊億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被告廖恩霆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之舉,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無訛。故核被告廖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恩霆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廖恩霆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案件,宣導民眾勿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他人之幫兇,依然恣意為之,其所為致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蒙受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參以刷卡銀行已將被害人謝坤鋒遭盜刷的金額扣回,故損失現係由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承擔等節(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134 、170 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 ㈠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正犯即同案被告吳俊億之犯罪所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廖恩霆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廖恩霆雖有將上開手機門號暨SIM 卡提供予同案被告吳俊億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恩霆就所提供手機門號暨SIM 卡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表: ┌─┬───────┬───┬───┬───┬────┬───┬─────────┬───┐ │編│購買時間(民國│名稱 │接收序│旅館 │兌換券之│信用卡│兌換券之使用人/時/│卷證頁│ │號│) │ │號之手│ │價格(新│所有人│地/序號/使用情形 │碼 │ │ │ │ │機門號│ │臺幣) │ │ │ │ ├─┼───────┼───┼───┼───┼────┼───┼─────────┼───┤ │1 │106年11月10日 │吳均億│000000│水雲端│2,880元 │謝坤鋒│兌換券1 份(序號00│偵卷第│ │ │下午11時16分許│ │0000 │概念旅│ │ │000-00000 號)交易│23、25│ │ │ │ │ │館 │ │ │成功,嗣已全額轉成│、421 │ │ │ │ │ │ │ │ │購物金。 │頁 │ ├─┼───────┼───┼───┼───┼────┼───┼─────────┼───┤ │2 │106年11月11日 │吳均億│000000│薇閣精│2,399元 │謝坤鋒│曾祥志(另行通緝中│偵卷第│ │ │凌晨0時13分許 │ │0000 │品旅館│ │ │)於106 年11月11日│23、25│ │ │ │ │ │(新竹│ │ │上午5 時9 分,駕駛│、29、│ │ │ │ │ │館)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419 頁│ │ │ │ │ │ │ │ │小客車,在新竹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薇│ │ │ │ │ │ │ │ │ │閣精品旅館- 新竹館│ │ │ │ │ │ │ │ │ │」使用兌換券1 份(│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3 │106年11月12日 │吳均億│000000│貝爾頌│2,950元 │謝坤鋒│兌換券1 份(序號00│偵卷第│ │ │下午7時48分許 │ │0000 │精緻汽│ │ │000-00000 號)交易│23、25│ │ │ │ │ │車旅館│ │ │成功,嗣已全額轉購│、419 │ │ │ │ │ │ │ │ │物金。 │頁 │ ├─┼───────┼───┼───┼───┼────┼───┼─────────┼───┤ │4 │106年11月12日 │吳均億│000000│貝爾頌│1,780元 │謝坤鋒│吳俊億於106 年11月│偵卷第│ │ │下午7時49分許 │ │0000 │精緻汽│ │ │12日下午9 時42分,│23、25│ │ │ │ │ │車旅館│ │ │在新北市○○區○○│、27、│ │ │ │ │ │ │ │ │路000 號「貝爾頌精│419 頁│ │ │ │ │ │ │ │ │緻汽車旅館」使用兌│ │ │ │ │ │ │ │ │ │換券1 份(序號0000│ │ │ │ │ │ │ │ │ │0-00000 號)。 │ │ ├─┼───────┼───┼───┼───┼────┼───┼─────────┼───┤ │5 │106年11月12日 │吳均億│000000│貝爾頌│1,780元 │謝坤鋒│兌換券1 份(序號00│偵卷第│ │ │下午8時4分許 │ │0000 │精緻汽│ │ │000-00000 號)交易│23、25│ │ │ │ │ │車旅館│ │ │成功,嗣已全額轉成│、419 │ │ │ │ │ │ │ │ │購物金。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