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趙耘寧
- 當事人張元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並補充被告張元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詐得前開金額,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被 告 張元圻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圻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其詐欺犯行,竟仍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向第三方支付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遊戲帳號「 [email protected] 」之簡訊驗證門號,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開設上揭帳號後,即分別假冒 Queen Shop 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同年月 28 日 17 時 30 分許,打電話向余品緗佯稱:其於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 10 筆訂單,要求余品緗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設定,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余品緗誤信為真,於同日 18 時 32 分,前往高雄市○○路○○○路 000 號大門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4,750 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品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余品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張元圻於 107 年 10 月 16│ │ │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0000 │ │ │ │-000000號之門號事實。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被告張元圻所申請之門號 0000 │ │ │局 108 年 9 月 17 日北│-000000號經詐欺集團成員向智 │ │ │市警南分刑字第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智 │號為「[email protected]│ │ │冠科技公司會員資料、 │」之手機認證成功,付費機制交│ │ │MyCard 購物車交易資料 │易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 號│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之事實。 │ │ │單、職務報告各 1 份 │ │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 ATM 客戶 │告訴人余品緗於 107 年 11 月 │ │ │交易明細表 1 紙 │28 日匯款 4,750 元至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 │ │ │ │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5 │被告張元圻於前案之供述│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請 │ │ │(108 偵緝 445 號、 │之事實。 │ │ │108 審訴 378 號影卷節 │ │ │ │本)及本署所調閱之遠傳│ │ │ │電信申登資料等 │ │ │ │ │ │ └──┴───────────┴──────────────┘ 二、核被告張元圻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