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吳庭芸律師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顯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業務上收受告訴人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往來客戶支票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417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5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誠龍亦當庭表示被告有依約匯款,就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盜用之「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印章及所生印文,因該印章、印文均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支票1 紙既經交存金融機構提示兌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2 萬417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2號
被 告 鄭家榮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家榮受僱於裕康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向
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4
日,向客戶大鳥藥局收取支票號碼為BF0447019 、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2 萬4178元之支票1 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將支票繳回公司,
反據以侵占入己,並於108 年1 月16日,盜用裕康生技有限
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蓋印該公司印文,再持該支票
向銀行提示兌現上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鄭家榮於108 年
1 月2 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刻意隱匿收取上開支票之事,經
裕康生技有限公司人員向大鳥藥局查對貨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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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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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家榮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其有使用告訴人裕康生│
│ │時之供述 │技有限公司抬頭章蓋在支票│
│ │ │上,及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等│
│ │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 │ │占犯行,辯稱,伊收到大鳥│
│ │ │藥局支票後,發現該支票不│
│ │ │見,伊辦離職交接時,就改│
│ │ │將等同該支票面額的現金( │
│ │ │貨款) 交給會計黃惠珍,她│
│ │ │有簽交接證明給伊,後來伊│
│ │ │找到該張支票,就去兌現該│
│ │ │支票云云。 │
├──┼───────────┼────────────┤
│2 │告訴代表人李誠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證人即裕康生技有限公司│證人證稱,伊知道被告要離│
│ │會計黃惠珍於警詢與偵訊│職後,就陸續與他確認各家│
│ │時之證述 │客戶帳款狀況,被告說大鳥│
│ │ │藥局這筆錢請公司自己去收│
│ │ │,他並沒有將該筆貨款以現│
│ │ │金或支票的方式交給伊等語│
│ │ │,足認被告辯稱,有將該筆│
│ │ │貨款用現金交給會計云云,│
│ │ │不可採信。 │
├──┼───────────┼────────────┤
│4 │支票號碼為BF0447019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之│
│ │面額為2 萬4178元之支票│印章,以之蓋印於該支票背│
│ │正反面影本各1 份 │面,並提示兌現該支票之事│
│ │ │實。 │
├──┼───────────┼────────────┤
│5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
│ │行帳號20810010881 號帳│提示兌現本件支票之事實。│
│ │戶之108 年1 月份歷史交│ │
│ │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份│ │
├──┼───────────┼────────────┤
│6 │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員工資│證明被告離職時,與告訴人│
│ │遣通知書、業務交接證明│公司會計黃惠珍核對相關貨│
│ │書、繳款報表等 │款帳務時,並未提到本件大│
│ │ │鳥藥局貨款之事實。 │
└──┴───────────┴────────────┘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於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構成詐欺與背信罪嫌一
節,然被告向大鳥藥局取得支票,係基於業務行為而來,並
非施用詐術之結果,縱其於離職時,未向告訴人吐實,惟此
屬隱匿其犯行之方法,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刑法上業務侵占
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責,當不
另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