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敬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之「受雇於曾紀豪所經營之夢幻城堡企業社」,應予補充更正為「受雇於由黃雅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夢幻城堡企業社」、第八行至第九行所載之「僅將其中之1 萬元存入選物販賣機,另將15萬6,000 元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僅繳回其中1 萬元,餘款15萬6,000 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供己花用」;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鄭敬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俱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夢幻城堡企業社場地管理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即夢幻城堡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黃雅鈴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黃雅鈴全額損失即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目前已給付3 萬4,5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廚師一職,月收入5 萬5,000 元,離婚,所生女兒現跟前妻生活,須付前妻每月2 萬4,000 元之贍養費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衡以和解內容,權衡被告收入情形,堪認命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其等間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15萬6,000 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被害人以前述條件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被害人亦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不利於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非刑法第95條規定之外國人,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給付黃雅鈴15萬6,000 元,除其中3 萬4,500 元已於109 年3 │ │月23日前給付完畢外,其餘款項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完│ │畢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黃雅鈴2 萬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