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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惟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470號」應更正為「407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杰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3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杰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曾冠豪之損失,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109年3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3至1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上班,日薪300、4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得款1,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堪認此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23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電信門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員石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展示架上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ASUS_X01AD,價值新
    臺幣(下同)7,990元】得手後離開,並旋即至同路段470號
    好神通訊行內,向不知情曾冠豪以1,500元之代價為販售。
    嗣經曾冠豪知悉前揭中華電信門市手機遭竊後,發覺上情,
    並與石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杰玉雖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亞、證人曾冠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
    收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與通訊軟體LINE照片
    截圖共11幀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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