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家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8號、第2190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榆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彭家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家榆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彭家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I Pad平板電腦2台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告訴人公司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復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本案卷內一切卷證,尚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本院109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3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98頁及第103 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預期可獲部分填補,且參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附帶賠償總額4 萬元為條件等語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3 頁),亦足認告訴人公司已有終局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近期因疫情影響須輪流放無薪假,雙親於其年幼時離婚,現與高齡92歲之祖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 萬5,000 元,祖母身體狀況尚可,每月會固定提供祖母生活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99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生活狀況亦稱穩定,況由被告平時仍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祖母維持緊密聯繫以觀,亦可知被告對祖母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物品,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 。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 │ 月10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上開│ │ 款項匯入李則緯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 │ :000000000000號 │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8號第21907號被 告 彭家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榆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丹堤咖啡,以每7 日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元之代價,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I Pad (wifi 32G)平板電腦2 台。詎彭家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 年2 月6 日租期屆至後,並未如期歸還,而將上開平板電腦2 台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家榆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 │時之供述 │辯稱:伊因繳不出來租金,│ │ │ │所以自 108 年 2 月份就開│ │ │ │始沒繳。1 台平板於 108 │ │ │ │年 1 月中被不明人士偷了 │ │ │ │,但伊沒有報案;另 1 台 │ │ │ │平板於 108 年 4 月初,在│ │ │ │騎車行駛中掉了,伊也不清│ │ │ │楚掉在哪裡。而伊的手機故│ │ │ │障,LINE 都不見了,所以 │ │ │ │也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公司│ │ │ │聯絡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李則緯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3 │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各 1│人租用前揭平板電腦 2 台 │ │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