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仕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清潔維護保養工作服務合約協議暨終止協議書」、「被告陳仕謙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雇主即正興環服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桂芬於109 年3 月27日所庭呈書面說明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清潔業務之人,在花博園區清潔人員專屬之區域清洗地面截油槽時,本應注意擺放警告標示,避免他人掉落截油槽,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適英國生蠔海鮮小屋員工即告訴人陳冠如行經該處,不慎踩進截油槽致受有左小腿擦傷,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於本院審理時復願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賠償告訴人,然均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達成共識,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民事求償的金額沒有想法,但不接受和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併參被告過失情節非鉅、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 告 陳仕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謙為正興環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職員,經指派至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區擔任清 潔碗盤之工作。緣陳仕謙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執行碗盤清潔工作時,於清洗地面截油槽過程中,本應注意擺放警告標示,避免他人掉落截油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適有陳冠如行經該處,不慎踩進上開截油槽洞內,致陳冠如受有左小腿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仕謙於警詢及│被告於清洗地面截油槽過程中,未│ │ │偵查中之供述。 │擺放警告標示,致告訴人陳冠如受│ │ │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3 │同案被告即尚和清潔│被告為正興公司員工,由正興公司│ │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派往上開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等事實│ │ │正(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4 │證人即正興公司負責│被告為其所雇用員工之事實。 │ │ │人李桂芬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1 份。 │ │ ├──┼─────────┼───────────────┤ │6 │現場圖 1 份、照片 │顯示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狀況。│ │ │1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