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朝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 第3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宏隆」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個人責任,竟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陳宏隆」及潘政香,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陳宏隆」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收單,因已交付 予潘政香,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75號被 告 彭朝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朝源於民國107年2月5日,受託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 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向潘政香收取潘政香與其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欲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國籍姓名「GEKLEE」之人之「巴特爾數字資產」投資款美金3萬3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8萬2,150元) ,為脫免相關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其姓名為虛捏之「陳宏隆」,並在簽收單(下稱本案簽收單)上偽造「陳宏隆」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陳宏隆」收受上 開款項,並將本案簽收單交付潘政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隆」及潘政香。 二、案經熊偉忠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朝源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潘政香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本案簽收單上偽簽「陳宏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熊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熊偉忠與被告為同事,本案簽收單之簽收人載明為「陳宏隆」,然同事內並無名為「陳宏隆」之人之事實。 3 證人潘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潘政香於上開時、地,代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麗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5 證人蘇淑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淑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6 證人徐蓓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蓓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7 證人周雲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雲青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8 本案簽收單 證明被告化名「陳宏隆」,向證人潘政香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在本案簽收單上偽造「陳宏隆」之署名之事實。 8 107年1月26日之收據 證明證人陳麗珠等投資人於107年1月26日將投資款項59萬6,048元交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於本案簽收單上偽造「陳宏隆」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熊偉忠固指稱被告於本案簽收單上另載明「代熊偉忠」,表示係代替告訴人熊偉忠收受上開款項,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熊偉忠請伊代收投資款,伊當時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熊偉忠通話,並告知告訴人熊偉忠將於簽收單撰寫「代熊偉忠」,告訴人熊偉忠亦表示同意;伊收受款項後,即於107年2月6日,在 慶城街人行道上,將投資款項交予業務團隊成員陳浩偉、黃婉瑜夫婦;告訴人熊偉忠為巴特爾幣投資案之講師,係因遭投資人求償,為求自保始對伊提告等語,則就被告究竟有無事先取得告訴人熊偉忠授權乙事,雙方各執一詞,尚無積極事證足以為斷,而證人陳浩偉於偵查中證稱:曾接獲指令要向被告收取投資款,遂與被告約在慶城街人行道,被告將款項交予伊,伊再交給辦公室秘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確有交予業務團隊成員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僅係代收投資款等語,已堪採信,復衡諸告訴人熊偉忠於偵查中自陳其為被告同事,且曾擔任講師,向投資人介紹何為加密數字貨幣及區塊鍊等知識等情,足見告訴人尚非與上開投資案毫無關聯之人,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排除被告係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始於本案簽收單撰寫「代熊偉忠」等文字,而代其收取投資款之可能性,尚難遽以刑罰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接近,且均係出於脫免責任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構成接續犯,而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 昭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交付款項予潘政香之時、地 投資項目與內容 1 陳麗珠 2萬500美元 107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5000BTR 2 蘇淑娥 3,280美元 107年1月中旬/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800BTR 3 徐蓓芬 3,280美元 107年1月中旬/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800BTR 4 周雲青 3,280美元 107年1月中旬/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800BTR 合計 3萬34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