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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朝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朝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宏隆」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個人責任,竟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陳宏隆」及潘政香,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陳宏隆」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收單,因已交付予潘政香,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75號
  被   告 彭朝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朝源於民國107年2月5日,受託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
    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向潘政香收取潘政香
    與其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欲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來西亞國籍姓名「GEKLEE」之人之「巴特爾數字資產」投
    資款美金3萬3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8萬2,150元)
    ,為脫免相關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其
    姓名為虛捏之「陳宏隆」,並在簽收單(下稱本案簽收單)
    上偽造「陳宏隆」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陳宏隆」收受上
    開款項,並將本案簽收單交付潘政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宏隆」及潘政香。
二、案經熊偉忠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朝源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潘政香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本案簽收單上偽簽「陳宏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熊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熊偉忠與被告為同事,本案簽收單之簽收人載明為「陳宏隆」,然同事內並無名為「陳宏隆」之人之事實。 3 證人潘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潘政香於上開時、地,代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麗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5 證人蘇淑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淑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6 證人徐蓓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蓓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7 證人周雲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雲青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8 本案簽收單 證明被告化名「陳宏隆」,向證人潘政香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在本案簽收單上偽造「陳宏隆」之署名之事實。 8 107年1月26日之收據 證明證人陳麗珠等投資人於107年1月26日將投資款項59萬6,048元交予證人潘政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另被告於本案簽收單上偽造「陳宏隆」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熊偉忠固指稱被告於本案簽收單上另載明「代熊偉忠
    」,表示係代替告訴人熊偉忠收受上開款項,亦涉有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等情,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熊偉忠請伊代收投
    資款,伊當時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熊偉忠通話,
    並告知告訴人熊偉忠將於簽收單撰寫「代熊偉忠」,告訴人
    熊偉忠亦表示同意;伊收受款項後,即於107年2月6日,在
    慶城街人行道上,將投資款項交予業務團隊成員陳浩偉、黃
    婉瑜夫婦;告訴人熊偉忠為巴特爾幣投資案之講師,係因遭
    投資人求償,為求自保始對伊提告等語,則就被告究竟有無
    事先取得告訴人熊偉忠授權乙事,雙方各執一詞,尚無積極
    事證足以為斷,而證人陳浩偉於偵查中證稱:曾接獲指令要
    向被告收取投資款,遂與被告約在慶城街人行道,被告將款
    項交予伊,伊再交給辦公室秘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確有交予業務團隊成員
    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僅係代收投資款等語,已堪採信,復衡
    諸告訴人熊偉忠於偵查中自陳其為被告同事,且曾擔任講師
    ,向投資人介紹何為加密數字貨幣及區塊鍊等知識等情,足
    見告訴人尚非與上開投資案毫無關聯之人,則依卷內現有事
    證,實難排除被告係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始於本案簽收單撰
    寫「代熊偉忠」等文字,而代其收取投資款之可能性,尚難
    遽以刑罰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時間接近,且均係出於脫免責任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為,應構成接續犯,而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昭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交付款項予潘政香之時、地 投資項目與內容 1 陳麗珠 2萬500美元 107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5000BTR 2 蘇淑娥 3,280美元 107年1月中旬/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800BTR 3 徐蓓芬 3,280美元 107年1月中旬/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800BTR 4 周雲青 3,280美元 107年1月中旬/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淨順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大草原交易平台巴特爾數字資產,800BTR 合計  3萬340美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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