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昱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五次詐騙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被 告 林昱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設立「義辰通訊行」,為實際負責人。明知無資力支 付監視器、冷氣機、燈具、電腦、招牌、裝潢等費用,為能順利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昱辰自稱「林育辰」,於106年6月初透過電話與洪志豪聯絡,聲稱:因經營所需,要求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倉庫 裝設監視器、變壓器、電燈等工程,致使洪志豪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能力,106年6月初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藉此詐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之設 備及工程。 (二)林昱辰自稱「林育辰」,於106年6月初,向洪志豪聲稱因經營所需,要求洪志豪至上址「義辰通訊行」裝設監視器、燈具等工程,致使洪志豪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裝潢費用能力,於106年6月19日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藉此詐得價值約3萬7850元之設備及工程。 (三)林昱辰自稱「林育辰」,於106年6月22日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與經營岳銓科技有限公司之湯士岳聯絡,聲稱經營所需,要求湯士岳至上址「義辰通訊行」裝設冷氣工程,湯士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費用能力,於106年6月24日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藉此方式詐得價值約4萬9350元之設備及工程。 (四)林昱辰自稱「林先生」或「阿辰MARS」,於106年10月初許 ,透過電話與經營立鑫廣告有限公司之洪嘉鴻聯絡,聲稱經營所需,要求洪嘉鴻至上址「義辰通訊行」裝設店面招牌、投射燈、廣告旗幟及室內軌道燈等工程,洪嘉鴻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費用能力,於106年10月27日 起至107年1月2日陸續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藉 此方式詐得價值約30萬1950元之設備及工程。 (五)林昱辰於107年3月間,向加合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銘旺聲稱因經營所需,向楊銘旺訂購8台桌上型電腦及要求施 作安裝電腦周邊設備之工程,楊銘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能力,於107年3月26日起,陸續至上址「義辰通訊行」施作裝設電腦及周邊設備,使林昱辰獲得價值約38萬5550元價值之電腦相關設備及其服務。待完工後,經楊銘旺多次催討,林昱辰均拒不付款,至此楊銘旺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辰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且金額也沒有告訴人等說的這麼多等語。 2 告訴人洪志豪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交談之通訊內容及報價單。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3 告訴人湯士岳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交談之通訊內容、委託書、報價單、產品保固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存摺影本。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亦足證被告係以「林育辰」名義簽署文件。 4 告訴人洪嘉鴻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交談之通訊內容及估價單。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銘旺之指訴、其與被告交談之通訊內容、報價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 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6 和解書。 被告業與告訴人湯士岳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