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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五次詐騙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第229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設立「義辰通訊行」,為實際負責人。明知無資力支
    付監視器、冷氣機、燈具、電腦、招牌、裝潢等費用,為能
    順利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昱辰自稱「林育辰」,於106年6月初透過電話與洪志豪聯
    絡,聲稱:因經營所需,要求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倉庫
    裝設監視器、變壓器、電燈等工程,致使洪志豪陷於錯誤,
    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能力,106年6月初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
    拒不付款,藉此詐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之設
    備及工程。 
(二)林昱辰自稱「林育辰」,於106年6月初,向洪志豪聲稱因經
    營所需,要求洪志豪至上址「義辰通訊行」裝設監視器、燈
    具等工程,致使洪志豪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裝潢費
    用能力,於106年6月19日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
    藉此詐得價值約3萬7850元之設備及工程。
(三)林昱辰自稱「林育辰」,於106年6月22日許,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與經營岳銓科技有限公司之湯士岳聯絡,聲稱經營
    所需,要求湯士岳至上址「義辰通訊行」裝設冷氣工程,湯
    士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費用能力,於
    106年6月24日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藉此方式詐
    得價值約4萬9350元之設備及工程。
(四)林昱辰自稱「林先生」或「阿辰MARS」,於106年10月初許
    ,透過電話與經營立鑫廣告有限公司之洪嘉鴻聯絡,聲稱經
    營所需,要求洪嘉鴻至上址「義辰通訊行」裝設店面招牌、
    投射燈、廣告旗幟及室內軌道燈等工程,洪嘉鴻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費用能力,於106年10月27日
    起至107年1月2日陸續完成施工,嗣後林昱辰拒不付款,藉
    此方式詐得價值約30萬1950元之設備及工程。
(五)林昱辰於107年3月間,向加合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銘
    旺聲稱因經營所需,向楊銘旺訂購8台桌上型電腦及要求施
    作安裝電腦周邊設備之工程,楊銘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誤信林昱辰有支付能力,於107年3月26日起,陸續至上址「
    義辰通訊行」施作裝設電腦及周邊設備,使林昱辰獲得價值
    約38萬5550元價值之電腦相關設備及其服務。待完工後,經
    楊銘旺多次催討,林昱辰均拒不付款,至此楊銘旺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辰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且金額也沒有告訴人等說的這麼多等語。 2 告訴人洪志豪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交談之通訊內容及報價單。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3 告訴人湯士岳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交談之通訊內容、委託書、報價單、產品保固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存摺影本。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亦足證被告係以「林育辰」名義簽署文件。 4 告訴人洪嘉鴻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交談之通訊內容及估價單。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銘旺之指訴、其與被告交談之通訊內容、報價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 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6 和解書。 被告業與告訴人湯士岳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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