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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稚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稚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深藍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吳稚暉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同年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撿拾告訴人陳○亨(年籍詳卷)遺忘在佳瑪商店遊樂機台上之小米手機,經告訴人返回詢問其有無看到該手機後仍未吐實,逕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之母即告訴代理人林○雅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成立調解,然償還第一期(即給付3,000元)後旋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筆錄、調解筆錄、109年4 月13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100、10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拾得之深藍色手機1 支(廠牌:小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吳稚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佳瑪商店內,見陳品亨離去後,將其小米廠牌之
    深藍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遺忘在機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品亨發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稚暉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品亨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小米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返還於告訴人,雖因被告供稱已隨手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未
    能扣案,惟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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