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易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唐子涵」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軒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任職於裕 羚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裕羚公司),參與裕羚公司直播主唐子涵與粉絲之網路互動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誌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2日晚 間6時許,以「唐子涵」之名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平 佯稱因積欠債務有金錢需求,使李國平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將其所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票號:BC0000000,下稱係爭支票),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子涵」助理「曉曉」之女子。其等並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唐子涵」印章,在係爭支票背面偽造「唐子涵」之印文2枚,以表示唐子涵同意背書轉 讓之意,已足生損害於唐子涵,再推由吳易軒持係爭支票存入吳易軒所申請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易軒帳戶),而於106年12月18日兌現 。嗣經李國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平、證人唐子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0815號影印卷第17至18頁、第95至99頁,107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3至145頁、第199至201頁);證人林易新於偵訊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2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 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7年12月17日彰松江密 字第1070020號函暨其附件(係爭支票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186號函暨其附件(吳易軒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第35至36頁、第131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90頁、第269至27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誌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人,除被告、「胡誌烜」二人外,固另有與告訴人實際接觸、收受係爭支票自稱「曉曉」之女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這個案子就是我跟胡誌烜做的、伊不清楚「曉曉」是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38頁、第5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此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合,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以分期給付20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卷第5 頁),且已依約償還其中9萬5,000元,亦經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於係爭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唐子涵」印文2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至係爭支票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彰化商業銀行工 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偽造之「唐子涵」印章1枚,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 開偽造之印章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3.再被告詐得之20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0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正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前開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而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具私法契約之效力,告訴人可另對被告進行追償。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