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林益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有多次與本案同類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故認本案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之毒品壹包(鑑驗餘重伍點捌伍參壹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肆壹捌陸公克)。 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 告 林益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之犯意,於108年9、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自不詳人士無償受讓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之毒品乙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居處內,將另行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未曾施用而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之毒品乙包(驗餘淨重5.8531公克)、未及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4186公克),以及玻璃球吸 食器乙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 經採集被告林益成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之毒品乙包(驗餘淨重5.8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418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左列扣案毒品及扣案吸食器經刮取殘渣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至含有PMMA成分等事實,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等犯行,並間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 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之毒品乙包(驗餘淨重5.8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4186公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乙 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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