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君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君祐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4萬725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林君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日20日早上
6 、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百貨公
司,利用大門未關上之機會而進入後,再前往該址地下3 樓
之瑞安彩券行,以徒手破壞瑞安彩券行內之鐵櫃後,竊取鐵
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725元得手。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祐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瑞安彩券行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該彩券行鐵櫃之犯行,辯稱:鐵櫃應該原本就壞了,伊一拉就打開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家如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瑞安彩券行108年10月19 日之日報表1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 證明瑞安彩券行遭竊之現金為40,725元,而該鐵櫃內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