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君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祐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 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4萬725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 告 林君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日20日早上6 、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百貨公 司,利用大門未關上之機會而進入後,再前往該址地下3 樓之瑞安彩券行,以徒手破壞瑞安彩券行內之鐵櫃後,竊取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725元得手。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祐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瑞安彩券行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該彩券行鐵櫃之犯行,辯稱:鐵櫃應該原本就壞了,伊一拉就打開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家如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瑞安彩券行108年10月19 日之日報表1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 證明瑞安彩券行遭竊之現金為40,725元,而該鐵櫃內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