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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吉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永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永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另因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故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張永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巿00區00街00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號其工作地點之
    工地內,徒手竊取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
    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不鏽鋼基座1袋(約有30個,
    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帶出工地藏放於臺北巿大安
    區巿民大道4段84號前即返回工地工作,嗣經元創公司工務
    部主任黃志謀由監視器中發現,尋回失竊物件,並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永吉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元創公司之不鏽鋼基座1袋搬出工地,放置於臺北巿大安區巿民大道0段00號前 2、被告坦承受雇於旭昇工程行在案發工地工作,旭昇工程行在該工地未負責回收工作等情,故被告辯稱是從事資源回收作業時誤拿等語,並不足採。  2 告發人黃志謀之證述 告發人係工地外牆金屬承包商元創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元創公司所有之施工建材在工地內遭竊,旭昇工程行在工地只負責打掃、搬運,沒有將物品清運出廠的權利,工業鋼材餘料另有請回收廠商處理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將不鏽鋼建材搬運出工地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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