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永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吉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永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另因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故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 告 張永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巿00區00街00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號其工作地點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不鏽鋼基座1袋(約有30個, 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帶出工地藏放於臺北巿大安 區巿民大道4段84號前即返回工地工作,嗣經元創公司工務 部主任黃志謀由監視器中發現,尋回失竊物件,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永吉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元創公司之不鏽鋼基座1袋搬出工地,放置於臺北巿大安區巿民大道0段00號前 2、被告坦承受雇於旭昇工程行在案發工地工作,旭昇工程行在該工地未負責回收工作等情,故被告辯稱是從事資源回收作業時誤拿等語,並不足採。 2 告發人黃志謀之證述 告發人係工地外牆金屬承包商元創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元創公司所有之施工建材在工地內遭竊,旭昇工程行在工地只負責打掃、搬運,沒有將物品清運出廠的權利,工業鋼材餘料另有請回收廠商處理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將不鏽鋼建材搬運出工地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