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宏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銘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應更正為「發票日期100年10月6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發票日期100年10月6日」應更正為「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會核撥日」欄內, 「101.06.07」應更正為「101.02.2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會核撥日」欄內,「101.10.23」應 更正為「101.10.17」。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會請購單名稱」欄及「開立發票之內 容」欄內,所稱「汽車幫浦更換」應更正為「汽油幫浦更換」;「○○會核撥日」欄內,「102.07.16」應更正為「102.0 7.17」。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7「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發票日期103年5月12日」應更正為「發票日期103年5月14日」。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 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行政院○○○○ 會技工,竟多次持不實單據向告訴人詐領款項,損及告訴人對其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03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2萬4031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 告 許宏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銘係行政院○○○○會(於民國101年1月1日已改制為○○○○會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會)技工,負責 ○○會所屬本田廠牌、雅歌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 (下稱甲車)之駕駛事宜,其明知○○會公務車之保養、維修 係該會專門委員羅○如所負責之業務,就甲車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應據實申報核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於100年6月起至103 年5月止之擔任○○會首長公務車司機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賓士廠牌、C200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維 修廠保養或維修,並於付清費用後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承修廠商,配合開立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會、維修車輛之車號為 甲車之發票與車輛維修單(工作單或估價單),再於業務上所掌之○○會請購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請購項目及金額、 及於業務上製作之○○會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不 實之用途說明及金額後,將前開發票、車輛維修單(工作單 或估價單)粘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後逐層送核而行使之,據 以向不知情之○○會各級經辦與主管申請如附表所示零件之保 養維修費,致審核該經費動支之羅○如、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室及會計室等單位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或付現方式支付予許宏銘,足生損害於○○會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會訴請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宏銘之供述 被告曾駕駛乙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維修保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技師王昆江(另行緩起訴處分)之證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4、10、12、14及1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老闆娘劉惠雯之證述 ⑴被告僅曾於101年3月21日至○○公司維修甲車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編號11、15及17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時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下稱○○公司)技師魏文賢之證述 ⑴甲車之動力幫浦於 101年11月26日時尚為原廠出產並未更換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商行負責人吳寶如之證述 甲車未曾在○○商行維修,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發票上之甲車車牌號碼係經被告許宏銘要求而填載之事實。 6 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何至喨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9之交易,其實際交易品項為賓士專用加速器之事實。 7 證人即○○全功能汽車生活館(下稱○○公司)服務人員程港平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6及1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時任○○會科員詹勝凱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請購單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9 證人即時任○○會專門委員羅○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請購單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10 證人即○○會科員邱振昌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請購單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11 ○○會105年2月16日客會政字0000000000號函 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擔任○○會駕駛之事實。 12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影本 乙車係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湯珮君名下之事實。 13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付款憑單影本 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廉政署105年1月11日廉肅佐104廉查肅13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15日履勘記錄本 經日本HONDA‧本田汽車原廠即○○公司指派技師許來發履勘後,甲車至105年1月15日止,未曾更換如附表編號1、2、3、4、5、6、7、9、12、14及16所示等零件,且編號13所示之鋁圈並未烤漆之事實。 15 ○○商行維修保養資料影本 甲車未曾在○○商行維修保養之事實。 16 歐特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 佐證如附表編號2、6及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 佐證如附表編號11、15及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貿易有限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 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0 ○○公司101年7月6日編號000000號估價單 佐證附表編號9號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本田字第000號函、106年8月5日(106)本田字第000號函 佐證如附表編號1、4、5、7及1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所示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養維修日期 (民國) ○○會請購單名稱 承作廠商 開立發票之內容 金額 (新臺幣)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不實內容 ○○會 核撥日 (民國) 支付方式 1 100.06.21 後避震器 ○○輪胎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6月21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避震器」 4,87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1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後避震器更換)」 100.06.27 零用金支付 2 100.06.30 隔熱棉安裝 ○○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7月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用品(隔熱棉)」 4,62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4-1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安裝隔熱棉)」 100.07.18 零用金支付 3 100.09.16 鋁圈、墊片 ○○輪胎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9月1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鋁圈"17"墊片、」 11,00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1-1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鋁圈變形更換)」 100.09.20 匯入許宏銘帳戶 4 100.10.06 引擎支架更換 ○○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引擎支架」 8,873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7-08,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引擎支架3支)更換」 100.10.14 匯入許宏銘帳戶 5 100.11.14 車用角燈 ○○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10月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角燈」 2,52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29-0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角燈更換)」 100.11.25 零用金支付 6 101.02.02 偏心軸感應盤座、工資、水溫開關器、工資 ○○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2月2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即偏心軸感應盤座、工資、水溫開關器、工資之貨號」 6,60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9-23,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車輛維修費用)」 101.06.07 零用金支付 7 101.03.05 動力幫浦總成 ○○商行 發票日期101年3月5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材料」 16,118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06,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動力幫浦總成更換)」 101.04.03 匯入許宏銘帳戶 8 101.05.03 電磁閥更換 ○○商行 發票日期101年5月3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材料」 2,94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3-1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電磁閥更換)」 101.05.22 零用金支付 9 101.07.06 油門控制盒更換 ○○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7月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材料」 12,00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7-15,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油門控制盒)」 101.07.12 匯入許宏銘帳戶 10 101.07.24 三角架 ○○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7月2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三角架」 7,56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8-2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維修保修費用)」 101.08.08 零用金支付 11 101.08.06 輪胎(BS)225/50/17定位 ○○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8月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輪胎」 7,30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04,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輪胎更換)」輪胎胎壁割傷無法修補 101.08.20 零用金支付 12 101.10.03 油底殼、油封、自動油 ○○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10月3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油底殼、油封、自動油」 6,405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6-31,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油底殼漏油)更換)」 101.10.23 零用金支付 13 101.12.04 鋁圈烤漆 ○○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12月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鋁圈」 7,20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29-78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鋁圈烤漆)」 101.12.24 零用金支付 14 102.07.08 汽車幫浦更換 ○○公司 發票日期102年7月8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幫浦」 5,775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2-414,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汽油幫浦更換)」 102.07.16 零用金支付 15 102.09.10 清洗引擎燃燒室、冷氣管路清洗、充填冷媒 ○○公司 發票日期102年9月10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零件更換」 4,50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2-14,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引擎室清洗保養)」 102.09.16 零用金支付 16 102.11.12 公務車(油箱浮重)更換 ○○公司 發票日期102年11月12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油箱浮重」 8,82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1-19,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油箱浮重)更換)」 102.11.19 零用金支付 17 103.05.14 方向機和尚頭、前平均桿橡皮 ○○公司 發票日期103年5月12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零件更換」 6,930元 ○○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6-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底盤零件更換)」 103.05.58 零用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