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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歐陽儀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訴人
陳玉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柯沛寧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自訴人陳玉枝提起之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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