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芳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芳自民國103年3月起,擔任告訴人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台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台醋公司產品之行銷及規劃,告訴人台醋公司係經營保健食品之多層次傳銷專業公司,負責銷售由關係人台灣宏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宏品公司)研發之「醋力寶」等保健食品。嗣被告於107年7月2日自行成立醇植素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下稱醇植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旋即於107年7月31日自告訴人台醋公司離職。關係人台灣宏品公司與醇植素公司,於107年7月2日簽立「台醋生醫產品總代理合約書」, 依合約書約定,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台灣宏 品公司授權醇植素公司為台醋生醫品牌產品唯一總代理並負責臺灣及全球產品廣告行銷之業務。詎料,被告因質疑台灣宏品公司惡意不供貨予醇植素公司,明知其自告訴人台醋公司離職後,即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台醋公司所有之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avb168@yahoo.com.tw)、密碼,竟未經告訴 人台醋公司同意,於108年1月7日某時許,在醇植素公司內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上揭帳號、密碼而登入yahoo信箱系統,連結至該電子郵件信箱內,任意下載告訴人台 醋公司存放於該帳號內相關電磁紀錄,取得告訴人台醋公司之9至11月庫存量及庫存市值表等資料共3紙,並在網際網路上以影片方式播放供人瀏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台醋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