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姍
- 被告
- 陳奕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姍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陳奕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
一、陳沛姍(原名陳奕涵)、陳奕佑均為愛蒂莫有限公司(下稱愛蒂莫公司)員工,經愛蒂莫公司派駐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擔任店長、門市人員,均從事收銀、管理會員點數及販賣、保管熟客卷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沛姍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2月2日間,利用結帳時操作收銀機機會,接續將來店顧客消費金額產生之會員點數,以刷入自己會員卡或輸入自己電話號碼之方式累積於自己之會員卡號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共取得1,204點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愛蒂莫公司。
㈡陳沛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至108年1月20日間,利用顧客來店消費支付款項後忘記索討發票之機會,接續操作收銀機將發票所列交易辦理退貨,並將專櫃日對帳單、收銀台結帳單等業務上掌管文件上之消費紀錄刪除而為不實之記載,再將退貨款項侵占入己,共侵占愛蒂莫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陳沛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向愛蒂莫公司領取、保管、銷售熟客券之機會,自107年2月17日至108年1月3日止,接續侵占熟客券共286本(每1本價值為2,000元)再私下販售牟利。
㈣陳奕佑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2月10日間,利用結帳時操作收銀機機會,接續將來店顧客消費金額產生之會員點數,以刷入自己會員卡或輸入自己電話號碼之方式累積於自己之會員卡號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共取得740點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愛蒂莫公司。
㈤陳奕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至108年1月18日間,利用顧客來店消費支付款項後忘記索討發票之機會,接續操作收銀機將發票所列交易辦理退貨,並將專櫃日對帳單、收銀台結帳單等業務上掌管文件上之消費紀錄刪除而為不實之記載,再將退貨款項侵占入己,共侵占愛蒂莫公司3,817元。
二、案經愛蒂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姍、陳奕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沛姍、陳奕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偵卷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愛蒂莫公司實質負責人鍾學文於警詢、偵訊指述內容一致(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侵占現金統計表(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侵占會員卡紅利點數統計表(見他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作廢統一發票及退貨發票明細報表(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9頁)、購買熟客卷本數統計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愛蒂莫公司贈品卷領取表格(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46頁)、熟客卷庫存短少統計表(見他卷第17頁)、愛蒂莫公司廣告影本(見他卷第51頁)、環球購物中心營業違紀扣款單(見他卷第53頁、第55頁)、陳沛姍、陳奕佑侵占及取得點數勾稽資料例示(見他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陳沛姍、陳奕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陳沛姍、陳奕佑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陳沛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陳奕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陳沛姍、陳奕佑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2.陳沛姍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各次行為;陳奕佑於犯罪事實「一、㈣」、「一、㈤」各次行為,分別係利用擔任愛蒂莫公司店員之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分別構成接續犯之1罪。陳沛姍於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陳奕佑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3.陳沛姍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3次犯行;陳奕佑於犯罪事實「一、㈣」、「一、㈤」2次犯行,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陳沛姍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1罪、業務侵占2罪;陳奕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1罪、業務侵占1罪)。
㈡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陳沛姍、陳奕佑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愛蒂莫公司店長、門市人員,分別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文書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並無故取得愛蒂莫公司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安全,所為均不可取。復考量陳沛姍、陳奕佑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愛蒂莫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願連帶賠償42萬元(見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對愛蒂莫公司實質負責人鍾學文表達歉意,暨陳沛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加油站擔任時薪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親;陳奕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陳沛姍所犯3罪之刑;陳奕佑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其等各犯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整體危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陳沛姍、陳奕佑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愛蒂莫公司達成和解,認陳沛姍、陳奕佑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另審酌其等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其等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愛蒂莫公司權益,確保陳沛姍、陳奕佑履行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陳沛姍、陳奕佑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陳沛姍於犯罪事實「一、㈠」取得之電磁紀錄、犯罪事實「
一、㈡」侵占之金額、「一、㈢」侵占之熟客卷;陳奕佑於犯罪事實「一、㈣」取得之電磁紀錄、犯罪事實「一、㈤」侵占之金額,核屬於其等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前已述及陳沛姍、陳奕佑業與愛蒂莫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愛蒂莫公司損失,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其等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沛姍、陳奕佑應連帶賠償愛蒂莫公司4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陳沛姍、陳奕佑已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給付愛蒂莫公司3萬元。 二、餘款39萬元,陳沛姍、陳奕佑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共同給付愛蒂莫公司1萬2,000元(最末期給付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