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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呂政燁王筱寧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原

溫財華

陳顥仁

周尚毅

徐睿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士原、溫財華、周尚毅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魚強日本料理」店內用餐,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陳顥仁、徐睿聰因故起口角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店內酒瓶、椅子等物互毆,致被告黃士原受有頭部、臉部、雙上肢挫擦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溫財華受有頭部及右前臂頓挫傷之傷害;被告周尚毅受有頭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顥仁受有右眼挫傷併前房出血、左腕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睿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左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5人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5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5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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