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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戴呈瑋戴程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呈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戴呈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呈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公文書等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公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戴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2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戴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想像競合及不另論罪之論述: (一)被告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及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蕭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蕭岳」之成 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六、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88年12月5日生,而呂○○係00年出生,故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成 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及審訴字卷第15頁 ),是被告與少年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見審訴字卷第82頁及第92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運用。本院審諸本案告訴人陳玫如所受損失雖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益侵害程度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僅獲得1萬,5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案(見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又考量「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第1項明文化。修復式司法有別於傳統的應報式司法係以「法的違反」及「有罪」所定義之國家違反理解犯罪,並將司法理解為係在加害者與國家脈絡下之非難與痛苦之決定(即側重於國家與加害人之對決)。修復式司法則是將犯罪理解為「人際關係之侵害」,並認為司法應致力於凝聚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並促進其等進行回復及和解。亦即,修復式司法認為犯罪乃具體人際關係之侵害,而非抽象法規範之違反,因此必然伴隨著「損害之修復(或回復)」,且因修復式司法將被害人及社區含括於司法之內,因此修復式司法亦具有將犯罪處理責任返還予加害人、被害人及社區,不允許國家獨佔犯罪處理責任之意涵(即側重於加害人、被害人與社區間之對話)。承此,本案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銀行帳號 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2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且參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審訴字卷第82頁),嗣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雖然伊是受害人,但因為被告很年輕,伊希望給被告機會,被告很有誠意,希望量刑可以減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 人間因本案犯罪所破壞之人際關係已逐漸修補,告訴人對被告得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一事亦有所期待,故為促使被告儘速依前揭損害賠償計畫儘速填補告訴人損害,修復其等間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本案即非無依法酌減其刑之必要。何況,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但入監前以○○○師傅為業,每日收 入為3萬至3萬5,000元,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每月需提供1萬元孝親費予祖父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得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復與祖父母同住並負擔扶養之責,故被告長期在監之果,除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外,更可能弱化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此,本院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減輕刑罰之惡害性,促使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因認若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蔣警員」及「臺中地檢署邱雲昌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玫如佯稱其名下門號欠費及涉及毒品、詐欺等案件,需提供資金清查及比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後被告即依「蕭岳」之指示,駕駛其前以假冒祖父丙○○ 名義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向和運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借之汽車,搭載少年呂○○ 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影本各1份,再由少年呂○○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少年呂○○取得前揭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被告,並由被告以將 置放在○○市○鎮區○○路○○號碼不詳之加油站附近的電線桿下 方之方式將前揭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並足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對汽車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03至第107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當非甚高;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 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併被告現年00歲,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於其幼時離異,父親現入監服刑中,雙親自幼離異,入監前與祖父母租屋同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8,000元,以○○○師傅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且每月需給付1萬元孝親費予祖父母,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平得獨立為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與祖父母同住及負擔扶養之責以觀,可認其對祖父母具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加以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人格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因已提交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因已傳送予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原始檔案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受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因而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9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被   告 戴程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呈瑋及少年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蕭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戴呈瑋則負責向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俗稱水錢)之車手收取水錢後上繳予集團,其則可藉此取得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則於109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電聯陳玫如,並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蔣警員」、「臺中地檢署邱雲昌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名下門號欠費及涉及毒品、詐欺等案件,需提供資金清查及比對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電子檔(其上並蓋印有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等印文),致陳玫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號台 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戴呈瑋則依「蕭岳」之指示,駕駛其前於109年8月10日冒用祖父丙○○名義,而在汽車出租單上偽簽「丙○○」向和運租車關係 企業即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前往陳玫如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呂○○並先行前往 超商收取所屬成員事先偽造而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影本,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陳玫如上址住處樓下,交付30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呂○○,呂○○即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玫如 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呂○○再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戴呈瑋 ,戴呈瑋並持以送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加油站附近之電線桿下方,以繳回與集團,其並藉此賺取報酬。嗣因陳玫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呈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如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交付前開款項與呂○○,並收得呂○○交付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先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交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收得30萬元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祖父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伊同意而持伊之證件前往承租上開車輛後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玫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訊息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偽造之公文書 證明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陳玫如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款項與呂○○,呂○○並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且被告所駕駛搭載呂○○之自小客車則係其個人冒用祖父丙○○名義所承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收得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收取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蘇子欽等人使用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執 此,本件被告戴程瑋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前案之詐欺案件(即本署業以109年度偵字第23892號提起公訴)及本件,且前案中業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09年8月14日10時許,係在本件之前,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公文書上所加蓋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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