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余紹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23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965號、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紹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豪、余紹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即同 年月2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茶 壺蝦」餐廳附近之停車場,見停放在該處歐芸瑄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錢包1個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哲豪負責把風,余紹安徒手竊取錢包內歐芸瑄所有之卡號前5碼5520號(其餘卡號詳卷)之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信用卡)得手,旋逃離 現場。 二、吳哲豪、余紹安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二人持上開歐芸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消費編號所示時間,推由余紹安盜刷消費,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哲豪、余紹安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吳哲豪、余紹安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或支付住宿費、車資,詳細消費情形即詐得財物或利益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19所示,所 詐得財物及利益由二人朋分。嗣因歐芸瑄發現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哲豪與余紹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夾娃娃機店,由余紹安負責把風,吳哲豪攜帶質地堅硬、尖銳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店內陳福梅管領之夾娃娃機零錢 箱鎖頭,徒手拿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贓款朋分花用。嗣因陳福梅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芸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福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豪、余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吳哲豪、余紹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 審訴一卷,第47頁、第58頁、第67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歐芸瑄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告訴人陳福梅於警詢、偵訊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4頁)指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立建賓館簽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以上見偵一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陳福梅所提記帳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以上見偵二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堪認吳哲豪、余紹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吳哲豪、余紹安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吳哲豪、余紹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吳哲豪、余紹安就附表消費編號1至12、15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消費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吳哲豪、余紹安於附表消費編號6至8;附表消費編號11至12;附表消費編號16至17,各係持同一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內向同一便利商店為多次盜刷消費行為,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即吳哲豪、余紹安於附表消費編號6至8犯行論1罪;11至12犯行論1罪;16至17犯行論1罪)。至吳哲 豪、余紹安於附表罪數編號1、2、5、7、13;罪數編號6、12所為,雖分別係向同一店家盜刷信用卡消費,然各次行為 間隔甚久,彼此間具明顯獨立性,不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而吳哲豪、余紹安向不同店家盜刷消費,侵害法益不同,更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起訴書認吳哲豪、余紹安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19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職是,吳哲豪 、余紹安於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即共 同犯詐欺取財13罪、詐欺得利2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哲豪、余紹安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參照得撬開零錢箱金屬製鎖頭乙情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吳哲豪、余紹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吳哲豪、余紹安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哲豪、余紹安於本案各犯17罪(各共同犯竊盜1罪、詐欺取財13罪、詐欺得利2罪、攜帶兇器竊盜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固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與陳福梅達成和解,余紹安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詳後述),其等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兇器種類不一,部分實為日常使用物品,產生危險程度不同,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論科,恐有過苛之 虞,本件吳哲豪、余紹安行竊所持螺絲起子即為一般家庭常見工具,且其等獲取之不法所得非甚鉅,是綜以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吳哲豪、余紹安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哲豪、余紹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起歹念擅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誠應非難。並考量吳哲豪、余紹安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吳哲豪與歐芸瑄、陳福梅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給付任何金額;余紹安與陳福梅經本院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陳福梅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59頁、第83頁) ,暨吳哲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物流工作,時薪約175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余紹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最 高學歷,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時薪約160元,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語(見審訴二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各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犯詐欺取財、得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15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等應執行刑: 吳哲豪、余紹安於本件各犯竊盜1罪、附表所示15罪,分別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均為拘役刑),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利益、於犯罪事實三竊得現金5,000元,經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稱犯罪所得均分等語(見審訴一卷第71頁),應認其等各取得上開不法所得及利益之半數(惟前已述及余紹安業賠償陳福梅1,000元,計算其於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該 信用卡業經發卡銀行停用,無法繼續使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低又未扣案;而供吳哲豪、余紹安於犯罪事實三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僅偶然持用才與犯罪 發生關連,價值不高亦未扣案,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吳哲豪、余紹安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吳哲豪、余紹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附表消費編號13盜刷信用卡犯行,推由余紹安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余紹安」簽名而偽造簽單1紙,並交由立建賓館 服務人員行使之,因認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吳哲豪、余紹安未經歐芸瑄同意即持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消費編號13之盜刷行為,其等所為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余紹安在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余紹安」,絕非偽造他人簽名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交予立建賓館服務人員,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購買商品即詐得財物 主文 1 1 109年6月3日晚上9時41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09年6月4日凌晨2時42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5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2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信北店 價值55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3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22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95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39元商品 8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34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85元商品 7 9 109年6月4日傍晚7時53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35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柒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柒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 109年6月4日晚上8時50分 麥當勞不詳分店 價值469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 109年6月4日晚上9時54分 YOSEI忠孝復興店 價值2,498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6月4日晚上10時1分 YOSEI忠孝復興店 價值590元商品 10 13 109年6月4日晚上11時1分 立建賓館 1,100元住宿費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4 109年6月5日凌晨1時10分 臺灣大車隊 195元計程車資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拾柒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拾柒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5 109年6月5日凌晨1時13分 統一超商松鑽店 價值159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6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8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11分 統一超商不詳分店 價值1,000元商品 14 18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18分 寶雅百貨松山饒河店 價值896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9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4分 擎天有限公司 價值500元商品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