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趙耘寧
- 被告林玄毓、陳崑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陳崑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玄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林玄毓、陳崑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玄毓、陳崑榕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2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2人與吳明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佯稱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人、李國強警員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 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2人各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 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2人雖加入吳明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 限,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被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 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玄毓、陳崑榕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林玄毓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6800元,被告陳崑榕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78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先就上開扣 案現金合計14600元(計算式:6800元+7800元=14600元)中 宣告沒收(因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已與其等自有現金 混同,為求經濟效益,即毋須發還後再執行沒收);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被告2人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3400元(計算式:29000元+29000元-14600元=43400元),依上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然查,告訴人邱淑宜 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請我去7-11 I-BON機自行列印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假公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蘇于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將42萬元當面交給這個自稱警察之李先生,對方沒有拿法院公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 無從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 (型號: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型號: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04號被 告 林玄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崑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玄毓、陳崑榕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加入吳明偉(另由警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彼此以通訊軟體BAT聯絡),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致邱淑宜、蘇于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吳明偉指示林玄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當面向邱淑宜、蘇于珍收取款項,由陳崑榕在旁監督,林玄毓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陳崑榕,由陳崑榕依吳明偉之指示,在其所指示之地點面交給吳明偉,林玄毓、陳崑榕並分別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邱淑宜、蘇于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凱麗旅館209室拘提林玄毓,且經徵得林玄毓與 同在場之陳崑榕同意搜索後,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宜、蘇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玄毓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依吳明偉之指示向邱淑宜、蘇于珍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再交給被告陳崑榕,且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崑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崑榕有依吳明偉之指示,於被告林玄毓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督,且有至如附表二所載地點收取被告林玄毓交付之款項,並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585號函暨告訴人邱淑宜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淑宜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玄毓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33148號函附告訴人蘇于珍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于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玄毓之事實。 5 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林玄毓有至附表二所載時、地點,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被告陳崑榕亦有至如附表二所載地點收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崑榕之手機通訊軟體BAT群組「早」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吳明偉有以暱稱「jj」指示暱稱「松貴桃」之被告林玄毓、暱稱「孝連給」之被告陳崑榕收取款項等事實。 7 被告陳崑榕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明偉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吳明偉於109年9月19日即有指示被告陳崑榕尋找他人一同從事車手工作,並指示被告陳崑榕下載通訊軟體BAT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等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及其照片 證明被告林玄毓、陳崑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BAT接收上游之指示,分別擔任收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領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淑宜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淑宜,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陳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介欽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凍結邱淑宜之現金等語,致邱淑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並於如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予林玄毓。 109年9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敦南分行) 48萬元 2 蘇于珍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于珍,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李國強警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檢查蘇于珍之現金等語,致蘇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並於如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予林玄毓。 109年9月24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 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林玄毓向告訴人收款時間 林玄毓向告訴人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陳崑榕收款地點 1 邱淑宜 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花圃 2 蘇于珍 109年9月24日下午1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4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林玄毓 2 現金(新臺幣) 6,800 元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陳崑榕 4 現金(新臺幣) 7,80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