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422號、第2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MSI筆記 型電腦陸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拾壹台、IPhone手機拾壹 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雲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岳公司)負責人李珮瑜佯為大長風辦公傢俱有限公司子公司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之員工,因亞泰公司欲於109年6月21日舉辦活動,需租用MSI筆記型電 腦6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1台、IPhone手機11支、廣告機及觸控螢幕各1台等物,雲岳公司即依指示傳送報價單 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嗣陳 建志於取得報價單後,旋使用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亞泰公司大小章,在報價單「客戶回簽」欄上,偽造亞泰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熊東海之簽名,表示亞泰公司向雲岳公司租用設備並同意付款之意。陳建志即於109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地○街0巷00弄00號之辦 公室,將前開偽造之報價單交付雲岳公司以行使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取信於李珮瑜,使李珮瑜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設備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615室,陳建志在取得上開設備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林尚聖」及其女友,將MSI筆記型電腦6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1台及IPhone11支手機均搬走。嗣李珮瑜於翌(21)日傍晚,至上址收取設備,發現電腦及行動電話等物已遭帶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陳建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適黃姵儒於109年7月29 日上午11時許瀏覽網頁後,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陳建志 相約看屋,陳建志即帶領黃姵儒至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佯稱其配偶為房屋所有權人欲出租該房屋云云,致黃姵儒陷於錯誤,支付5,000元訂金與陳建志,陳 建志則冒用「林志勝」之名義簽署收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黃姵儒以行使之。嗣因黃姵儒聯繫不上陳建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姵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1422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姵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26813偵卷 第31至41、107至109頁);證人熊東海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21422偵卷第215至216頁)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 大長風辦公傢俱有限公司函、愛蘇活教育訓練中心函、雲岳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網頁列印資料、亞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雲岳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收據、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見21422偵卷第27至29、31、98至109、123、127至129、159、161、181至182頁、26813偵卷第47至49、55、97至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因被告係於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 致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並因此致告訴人黃姵儒在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就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熊東海」之印章,就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2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就犯罪事實 一所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⒑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⒒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7、53頁)在卷足憑 。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業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李姵瑜56萬元;給付告訴人黃姵儒5,000元,然迄今均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MSI筆記型電 腦6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1台、IPhone手機11支及5,0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 備註 1 雲岳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熊東海」印文各1 枚、印章各1個、「熊東海」署名1枚 客戶回簽欄 21422偵卷第31頁 2 109年7月29日收據 「林志勝」署名1枚 出租人欄 26813偵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