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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洪英花趙耘寧宋恩同

  • 被告
    焦登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登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諾 苙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Peter」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葉文彬、蔡松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告訴人2 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以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後改分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下稱前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追加起訴,於109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北檢欽暑109偵708字第1099028661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某日時許 以佯稱投資期貨為由,要求葉文彬至CARTERS網站註冊帳戶及下單,並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 葉文彬 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4萬元 2 108年5月2日前某日時許 架設CARTERS網站,宣稱為投資交易平臺,俟蔡松廷至該網站註冊帳戶及下單,要求蔡松廷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 蔡松廷 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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