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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英花趙耘寧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登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登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諾苙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葉文彬、蔡松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後改分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下稱前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追加起訴,於109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北檢欽暑109偵708字第1099028661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某日時許 以佯稱投資期貨為由,要求葉文彬至CARTERS網站註冊帳戶及下單,並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 葉文彬 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4萬元 2 108年5月2日前某日時許 架設CARTERS網站,宣稱為投資交易平臺,俟蔡松廷至該網站註冊帳戶及下單,要求蔡松廷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上開瑞興銀行帳戶 蔡松廷 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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