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道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道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止,擔任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之行銷業務總監,負責管理亞郁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中山市亞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山亞郁公司),而Artesyn公司(下稱雅特生公司)原 係透過上海贏宏工貿有限公司(下稱贏宏公司)銷售電池產品給上海聯影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影公司),嗣因雅特生公司欲更換產品經銷商,改由中山亞郁公司承接該經銷業務,吳政道明知其已於105年10月8日與聯影公司人員王紹康談妥,由中山亞郁公司承接贏宏公司代理銷售雅特生公司電源產品之損失賠償金額人民幣(下同)11萬1,910元,且 聯影公司並未要求中山亞郁公司提供任何擔保(聯影公司與中山亞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然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傳送內容為「……基於長期合作共識下甲方(即中山亞郁公司) 願意接手原Artesyn代理所應負之產品維護義務,相關費用 由後續交易訂單之貨款來扣抵。甲方負擔金額為人民幣27萬元整。抵扣後續交易訂單之貨款之金額的10%,抵扣金額達 人民幣27萬元整後停止扣款恢復正常交易方式。甲方提供人民幣9萬元給予乙方(即上海聯影公司)作為擔保,在抵扣金 額達人民幣27萬元整後退款與甲方或是可納入扣抵之金額,由雙方協商。……」等不實內容之合作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 )與亞郁公司代表人吳昊詮,致使吳昊詮陷於錯誤,而指示亞郁公司人員轉帳9萬元至吳政道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亞郁公司人員向聯影公 司結算貨款,並要求返還前開擔保金9萬元,經聯影公司王 紹康表示並無上開擔保金之約定,且提供雙方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與亞郁公司,亞郁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郁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 頁至第28頁、第2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亞郁公司擔任行銷業務總監,負責管理中山亞郁公司,其曾寄送A協議書給亞郁公司代表人吳昊詮 ,並請亞郁公司匯款9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於105年10月18日與聯影公 司王紹康簽訂由中山亞郁公司承接原由贏宏公司所代理雅特生公司之電池經銷合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中山亞郁公司要承接贏宏公司對聯影公司之損害賠償,起先我與聯影公司談的賠償金額是45萬元,之後降到27萬元,當時聯影公司希望我們先付9萬元供作擔保,我將A協議書傳給吳昊詮,請吳昊詮匯款9萬元給我,我也有將該協 議書寄給王紹康。之後聯影公司因合約需要做甲方、乙方的變更,我將9萬元交給王紹康,當時王紹康表示賠償金額27 萬元直接扣除9萬元,剩下的賠償金18萬元降至11萬元,我 才知道9萬元是王紹康收取回扣的藉口,但我認為B協議書仍有利於公司,所以我就跟聯影公司簽約,我於同年返臺時將B協議書帶回去給吳昊詮,告知吳昊詮此事。吳昊銓應是因 我後來不願意配合他向雅特生公司詐取佣金始挾怨報復,對我提出告訴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先前任職於雅特生公司,其於104年離職時,雅特生公司副總KENNY推薦被告去亞郁公司,協助亞郁公司取得雅特生公司客戶代理權,KENNY再從中分潤。嗣被告至亞郁公司擔任開發人員後,因KENNY欲將聯影公司訂購雅特生公司產品之業務交予亞郁公司負責,故而透過雅特生公司人員介紹被告與聯影公司王紹康認識,過程中王紹康曾暗示要收取回扣,且表示因前手所供應之產品有瑕疵,若中山亞郁公司欲接手該業務,則需承擔前手所造成聯影公司之損失,被告因此要求王紹康提供先前因電池問題所生之賠償明細及總金額,並將上情告知吳昊詮,吳昊詮同意在有利潤之情形下,可支付聯影公司賠償金,然為確保聯影公司日後會長期向中山亞郁公司進貨,該等賠償金額需於後續各次貨款中扣抵10%,被告亦將此情轉知王紹康 ,惟王紹康並未回覆,而是於105年10月8日向被告表示初估賠償金額為11萬1,910元,但之後王紹康又以電話聯繫被告 ,表示雖產品瑕疵之賠償金額為11萬1,910元,但因產品瑕 疵導致聯影公司需派人前往客戶端修繕之費用,亦須由中山亞郁公司負擔,總計約45萬元,若中山亞郁公司不先給付部分賠償金,希望於各次貨款中抵扣賠償金額,就必須以45萬元作為扣抵金額,惟經雙方協議後,王紹康同意將維護費用降低至27萬元,並要求中山亞郁公司於簽約時先提供9萬元 之現金保證金與王紹康,被告因此於105年10月12日寄送A協議書給吳昊詮,經吳昊詮同意後,被告亦將A協議書以電子 郵件寄給王紹康確認(已遭亞郁公司刪除),雙方約定於105年10月18日簽約。然簽約前夕,王紹康要求被告攜帶公司 章,而簽約當日,被告、王紹康、雅特生公司人員聚餐到一半時,王紹康又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暫離席,被告因此離開聚會與王紹康見面,並當場交付9萬元給王紹康,王紹康收下 後,向被告表示自己已為中山亞郁公司爭取到僅需賠付聯影公司11萬1,910元,亦刪除以現金預付9萬元保證金一事,並拿出其自行擬定之B協議書,被告始知王紹康所稱之維護費 用是收取回扣之藉口,然被告評估後,認B協議書仍有利於 中山亞郁公司,其因此與王紹康簽約,並將此事回報吳昊詮,且於返臺後將B協議書交付給吳昊詮,故吳昊詮自始知悉9萬元是交付王紹康之回扣。且如吳昊詮所述,其自始認為中山亞郁公司所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7萬元,且須自後續交易訂單貨款中扣除10%,其理應不可能知悉中山亞郁公司僅須 賠償11萬1,910元,惟中山亞郁公司於106年10月即與聯影公司對帳,且斯時之出貨金額僅有18萬5,413元,亦與吳昊詮 所述出貨至27萬元時,向聯影公司取回9萬元之情形不同, 且該對帳及扣款信件係由聯影公司寄送給中山亞郁公司員工,副本更寄送給被告、亞郁公司陳冠吟等人,足見亞郁公司最遲至106年10月時,即已知悉中山亞郁公司出貨金額僅18 萬5,413元,卻依採購協議扣除11萬1,910元,益徵亞郁公司早已知悉賠償金額已從27萬元變更為11萬1,910元之協議, 亦即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8日簽約後將B協議書交回亞郁公司,並向吳昊詮報告,吳昊詮也同意9萬元係作為賄賂王紹 康之用,是吳昊詮於被告離職2年後始對被告提起告訴,乃 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亞郁公司擔任行銷業務總監,負責管理中山亞郁公司,其曾於105年10月12日寄送A協議書給吳昊詮,請亞郁公司匯款9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於105年10月18日與聯影公司王紹康簽訂B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昊詮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查卷第1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並有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所寄發之A協議書、被告與亞郁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聯影公司王紹康所簽立之B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第1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9頁),是該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與聯影公司、證人吳昊詮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之往來時序及內容如下: ⑴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雅特生公司人員陳學順以電子 郵件聯繫聯影公司王紹康,表示中山亞郁公司是雅特生公司授權之代理商,相關資訊可從雅特生公司網站查詢到相關資料(偵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發送電子郵件給雅特生公 司人員陳學順,內容提到「Hi紹康你好,很高興有機會與貴司合作,我們會盡力做好相關服務工作,希望之後合作順利」,且同時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聯影公司王紹康(偵續卷第15頁)。 ⑶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王紹康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 並表示雙方合作前,需先確認「前期因電源問題造成的損害賠償接納聲明」、「關於電源的批量報價」、「亞郁三證、銀行付款資料、聯繫人訊息」(偵續卷第15頁)。 ⑷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王紹康, 內容提到會盡速準備聯影公司所要求有關「電源的批量報價、亞郁三證、銀行付款資料、聯繫人訊息」,並要求王紹康提供前期因電源問題造成的賠償明細及總金額,以供亞郁公司評估(偵續卷第13頁)。 ⑸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王紹康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 表示賠償金額初步統計為11萬1,910元(不排除後續有增加 ),並要求被告盡速提出其所要求之物料報價(正式報價單)、亞郁三證及付款資料(偵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⑹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A協議書 給吳昊詮,其協議內容記載「……基於長期合作共識下甲方( 即中山亞郁公司)願意接手原Artesyn代理所應負之產品維 護義務,相關費用由後續交易訂單之貨款來扣抵。甲方負擔金額為人民幣27萬元整。抵扣後續交易訂單之貨款之金額的10%,抵扣金額達人民幣27萬元整後停止扣款恢復正常交易 方式。甲方提供人民幣9萬元給予乙方(即上海聯影公司)作 為擔保,在抵扣金額達人民幣27萬元整後退款與甲方或是可納入扣抵之金額,由雙方協商。……」(偵續卷第21頁)。⑺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王紹康,其內提及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為報價單,另同意王紹康所提之承接雅特生公司代理所應負之產品維護金額(偵續卷第11頁)。 ⑻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王紹康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 ,並表示請其查收協議,協議要簽字蓋章,一式4份,以快 遞寄送給王紹康,且叮囑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寄出,否則 將會影響後續訂單執行(偵續卷第29頁)。 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紹康再寄送電子郵件給被 告,其內提及雙方尚須簽定該電子郵件所附之協議(聯影供應商誠信聲明函、保密協議),並要求被告盡速將該等文件快遞給王紹康(偵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⑽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7分許,被告傳 送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給亞郁公司人員,並由亞郁公司人員匯款9萬元至上開 銀行(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⑾105年10月18日,被告與王紹康簽立B協議書,該協議內容記載「甲方(聯影公司)透過代理商贏宏公司採購原廠雅特生公司電源產品,因產品質量問題導致額外產生產品升級費用、包括物料、人工費、差旅費等。原廠要求更換代理商為乙方(中山亞郁公司),乙方同意承擔上述產品升級費用。……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 定,就產品相關事宜協商一致並簽訂本協議,具體內容如下:……產品升級所需其他費用,包括人工費、差旅費等由乙方 承擔。雙方一致同意,該部分費用共計11萬1,91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整),前述費用沖抵本協議 簽訂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的貨款……」(偵續卷第33頁)。 ⑿106年10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亞郁公司人員李安寧為確認已 交貨未開發票明細而傳送電子郵件給聯影公司人員玉霞,內容中提及根據協議金額,扣抵數量無法是整數,希望可以提供聯繫方式通話溝通(本院卷二第209頁)。 ⒀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聯影公司人員玉霞回覆電子郵 件給亞郁公司人員李安寧,其內提及有關扣抵金額之相關問題,應與王紹康聯繫(本院卷二第209頁)。 ⒁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亞郁公司人員李安寧回覆電子郵件給聯影公司人員玉霞,內容中提及根據協議,扣抵數量無法是整數,而亞郁公司願意將扣抵金額調整為11萬2,003.0012元,並請其確認(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 ⒂106年10月18日上午,聯影公司人員玉霞回覆電子郵件給亞郁 公司人員李安寧,內容提及經聯影公司確認對帳訊息與亞郁公司所提供之對帳訊息一致(此次到貨總金額18萬5,413.0012元-扣款訂單金含稅總11萬2,003元,實際協議金額11萬1,910,供應商願意多承擔93元,即本次可開票含稅總金額為7萬3,410元)(本院卷二第207頁)。 ⒃另就有關亞郁公司與聯影公司賠償協議事宜一事,於107年3月16日,張桂梅寄發電子郵件給王紹康,內容提及附件之協議金額11萬1,910元已於106年10月執行完畢,並張貼105年10月12日被告傳送給吳昊詮之A協議書,詢問王紹康有無留存該份蓋有雙方印鑑之協議書資料,另聯影公司有無A協議書 中所稱9萬元收款之相關憑證,請王紹康提供(偵查卷第160頁)。 ⒄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王紹康先以電子郵件回覆張桂 梅表示「原件當時給吳總了」(偵續卷第27頁)。 ⒅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張桂梅以電子郵件回覆王紹康 ,並詢問「請問如下合同中所提到9萬元人民幣擔保金,聯 影有相關收據嗎」(偵續卷第27頁)。 ⒆107年3月20日上午12時4分許,張桂梅又寄送電子郵件詢問王 紹康,詢問內容「請問當時合同正本給LEO(即被告),聯 影有留底嗎或複印件存檔嗎,正常合同應該是一式二份,9 萬元擔保金,聯影有沒有相關收據。再麻煩你幫確認一下並協助提供複印或掃描件」(偵續卷第25頁)。 ⒇107年3月21日,王紹康以電子郵件回覆張桂梅,表示協議中並無張桂梅說的9萬元,其不懂張桂梅在說什麼(偵續卷第25頁)。 ㈢、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9月透過雅特生公司人員與聯影公司王紹康討論由中山亞郁公司承接前贏宏公司所代理雅特生公司產品之經銷業務,並討論中山亞郁公司須承受贏宏公司與聯影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王紹康並於105年10月8日向被告表示賠償金額初估為11萬1,910 元,而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先寄送A協議書給吳昊詮,並於同日回覆王紹康,表示同意王紹康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且於同日要求亞郁公司人員匯款9萬元至其所有之帳戶,之後被 告於105年10月18日與王紹康簽立B協議書。直至106年10月17日亞郁公司人員與聯影公司人員討論中山亞郁公司與聯影 公司間之貨款給付應扣除先前約定之賠償金額11萬1,910元 事宜。之後於107年3月,張桂梅向王紹康詢問有關9萬元保 證金之資料,而經王紹康回覆雙方並無9萬元協議等情。 ㈣、又證人吳昊詮於偵查中證稱:因聯影公司之前是向另一家代理商拿貨,但因貨物有瑕疵,所以原代理商要負擔27萬元的賠償費用,而亞郁公司想要承接此項商品代理,故而同意承接前代理商所應賠付聯影公司的27萬元,該款項從後續之交易貨款中抵扣。105年10月12日被告寄了A協議書給我,依該協議書內容,我們須提供9萬元給聯影公司供作擔保,會計 因此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我認為該9萬元就是A協議書上的9萬元擔保金。就合約部分,因公司並未實際管控合約書,主要都是看是何人的業務,因此合約書一直都在被告那邊,是直到107年聯影公司將要給付給公司 貨款扣除合約上的費用,我才發現與原先的數額不相符,才去拿契約來看,因而發現上面的數字已經不一樣。被告在爭取此代理權時,雖曾向我提過要給付佣金給聯影公司,但我不知道這9萬元的用途是不是給付這個錢,然就本案來看, 因為是雅特生公司主導要讓亞郁公司取得此代理權,所以我們根本不需要給付聯影公司該筆費用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亞郁公司負責人,被告受聘於亞郁公司,亞郁公司在大陸設有中山亞郁公司,該公司員工只有2名,就是被告與處理出貨人員張桂梅, 我們是以中山亞郁公司的名義與聯影公司交易,雅特生公司是我們的上游,上海聯影公司則是我們的客戶。因聯影公司先前使用雅特生公司產品時,雅特生公司之代理商所售出的產品有瑕疵,但亞郁公司當時想拓展中國業務,所以聯影公司有提出一些要求,才願意讓亞郁公司繼續販售商品給聯影公司,這些訊息是被告跟我說的。起先,我們以為聯影公司所開出的條件是亞郁公司先付9萬元保證金,待亞郁公司出 貨金額達27萬元時,聯影公司會將9萬元退還給亞郁公司, 當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將A協議書內容寄給我看,我覺得合理 ,便交代會計將9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說他去付給聯影 公司。之後亞郁公司認為27萬元之貨款均已出貨完畢,但聯影公司未退還9萬元,張桂梅向聯影公司要9萬元,將A協議 書內容寄給王紹康看,王紹康才說根本沒有9萬元的協議, 並寄給張桂梅B協議書,我們才知道並沒有被告所稱的27萬 元、9萬元的那份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8頁) ,則依證人吳昊詮所述可知,被告代理中山亞郁公司與聯影公司討論承接代理雅特生公司產品經銷時,聯影公司確有要求亞郁公司賠付前代理商所造成聯影公司之損失,而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A協議書給吳昊詮,經吳昊詮同意後,由亞郁公司人員匯款9萬元給被告,嗣因中山亞郁 公司要求聯影公司退還9萬元,經王紹康表示賠償金額應為11萬1,910元,並無保證金9萬元之約定,且寄發B協議書給張桂梅,亞郁公司始知中山亞郁公司與聯影公司間協議之賠償金額是11萬1,910元之事實。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中山亞郁公司為承接雅特生公司產品出售給聯影公司之產品經銷業務,而需承接前代理商賠付予聯影公司之賠付金額究竟為何,是否須提出保證金一節,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先稱:一開始談的賠償金額是45萬元,後來降到27萬元,對方希望我們先付9萬元擔保金,我請吳昊詮匯錢給我, 我拿到後有交給聯影公司,因合約內確實有寫到9萬元,所 以我沒有特別請對方簽簽收單。後來因聯影公司要做合約變更,所以雙方又簽了一份新協議,協議中27萬元直接扣除9 萬元的費用,聯影公司也同意就剩下的18萬元賠償再降到11萬元云云(偵查卷第20頁反面);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王紹康一開始說的11萬元是產品更換費用,但因產品已安裝至設備上,王紹康要派人維護,因此會有差旅費、加班等費用,王紹康的主管說這部分費用也要加進去,王紹康因此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27萬元,我才會製作A協議書,後來我於105年10月18日在聯影公司將9萬元交給王紹康時,王紹康又 拿出B協議書,此時我才知道王紹康要求收取的9萬元是回扣,但我認為B協議書還是對公司有利,所以我就簽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然就被告所交付給王紹康之9萬元一節,被告先稱係保證金,後改稱是王紹康所收取之回扣一節,前後供述矛盾,所言已難採信。 ⒉參以被告係因承接雅特生公司產品經銷,始在雅特生公司人員之介紹下與聯影公司王紹康認識,其與王紹康間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而依據被告與王紹康間之電子郵件,雙方於簽約前,王紹康曾要求被告簽署「誠信聲明」(偵續卷第45頁),而該聲明書內已載明禁止合作公司以任何方式給予聯影公司員工回扣或利益,若合作公司違反該約定,聯影公司將拒絕合作,而聯影公司員工亦不得收取回扣或利益,此外,聯影公司應承擔之義務,僅以經聯影公司蓋章確認之書面文件為準,聯影公司員工的口頭或書面承諾均不具法律效力,則果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原先雙方協議賠償金額為27萬元,其因此以該數額製作A協議書,嗣因聯影公司要做合約變更 ,因而將原賠償金額27萬元扣除被告所交付之9萬元,聯影 公司再將剩下18萬元之賠償金降至11萬元云云,則聯影公司既已收取被告所交付9萬元,衡情應會有簽收之相關資料, 以為憑據,豈可能未給予被告任何有關收取9萬元之簽收資 料?再者,被告雖改口稱該9萬元是王紹康私下欲收取之回 扣云云,然王紹康與被告係初次合作,雙方又簽有誠信聲明,王紹康豈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私下向被告收取回扣,且將賠償金額自從27萬元降至11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 ⒊另檢視被告與王紹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王紹康早於105 年10月8日即已向被告表示賠償金額初估為11萬1,910元,雖王紹康曾表示不排除後續金額可能會增加,惟在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回覆王紹康,表示同意王紹康所 提出之產品維護金額前,並未見王紹康曾向被告表示賠償金額從11萬1,910元拉抬至27萬元等情;而自被告與王紹康間 之微信對話內容(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未見王紹康曾向被告表示賠償金額將提到至27萬元等情;再依據聯影公司與中山亞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其內容也 僅記載中山亞郁公司所承擔之賠償金額為11萬1,910元,而 未見有何9萬元擔保金之要求;甚且,王紹康於107年3月19 日經張桂梅向其詢問有關9萬元保證金一事,王紹康也否認 雙方協議中有9萬元之保證金,是被告辯稱是因王紹康曾向 其表示賠償金額為27萬元,其始製作A協議書,並請亞郁公 司人員匯款9萬元,其事後知道9萬元是王紹康收取回扣之藉口云云,實難採憑。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王紹康於105年10月17日、18日之微 信對話內容,主張王紹康於105年10月18日聚會時曾將被告 叫出,讓被告簽立B協議書,被告始知9萬元是王紹康收取回扣之藉口云云。然查,就被告與王紹康於105年10月17日、18日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偵查卷第40頁),王紹康雖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稱「明天面談,需要盡快確認下來」、「你明天把公章帶上」,於105年10月18日,亦曾向被告稱「你 出來一下」,然尚無從自該等對話內容推知王紹康要求被告攜帶公司章,欲簽立B協議書之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亞郁公司於106年10月與聯影公司間之對帳 及扣款之電子郵件可知,亞郁公司早已知悉賠償金額為11萬1,910元,而非27萬元,且亞郁公司抵扣貨款之情形,亦與 吳昊詮所述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B協議書後,確有將B協議書交回亞郁公司,並向吳昊詮報告,吳 昊詮自始知悉並同意9萬元作為賄賂王紹康之用云云。然查 : ①證人即亞郁公司人員陳冠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 05年10月12日寄送給吳昊詮之A協議書後,其證稱:我沒有 見過也未經手該協議書之事情,我是在公司提出詐欺案後才看到該協議書,我知道王紹康,但不是由我聯繫,而是大陸同事張桂梅負責與王紹康聯繫。我之所以會看到檢察官提示的該份協議書,是因為張桂梅要開發票時,被客戶退了,客人的目的是為了退發票,不讓我們請款,我們請款的金額是12萬元,但這是請款,不是什麼保證金。吳昊詮在開發票的事情後,曾在公司提到這件事,我才知道吳昊詮有請張桂梅去聯繫9萬元的事等語(偵續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②證人吳昊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人並沒有與聯影公司人員討論過承接雅特生公司產品經銷需要什麼樣的條件,我接收到訊息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把A協議書以電子郵件 寄給我時,協議書上的當事人欄是空白的,然因公司是分層負責,協議書上只要蓋上公司章就好,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追究後面到底有無蓋章、後續進行的狀況。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計算產品的成本、利潤,年獲利多少,我看過後,認為縱使負擔前手所造成的賠償金仍有獲利,就認可了。是等公司出貨到27萬時,我們寄發郵件給聯影公司,詢問何時可退還9萬元保證金,對方才告訴我們並沒有27萬元、9萬元的事情。至於張桂梅雖在107年3月16日回覆王紹康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到協議金額11萬1,910元已執行完畢,我不清楚張桂梅於107年3月16日前幾天是否有與王紹康對話,但從電子郵件來 看,張桂梅應該也是於107年3月時才知道賠償金額是11萬1,910元,不然張桂梅應該會在我們詢問的第一時間就告訴我 們有B協議書,但事實上我們都不知道有B協議書,所以才會去問王紹康,王紹康才將B協議書寄給我們,對方只有B協議書,並沒有見過A協議書。老實說,公司並沒有合約管制, 我們與對方簽什麼、有無回函,我們都沒有紀錄,所以我們只知道有這筆訂單,是後來發生這件事,王紹康把B協議書 寄過來,我們才看到正式的合約,我們事後也有請會計去找,也確定在臺灣的亞郁公司沒有B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37頁、第141頁)。 ③則依陳冠吟、吳昊詮上開證述可知,亞郁公司並未嚴格控管合約,則被告與王紹康所簽立之B協議書實可能係留存在中 山亞郁公司,而未交回至亞郁公司,嗣因中山亞郁公司在開立貨款發票時與聯影公司就發票金額發生爭議,吳昊詮因而向張桂梅詢問9萬元之退還事宜,張桂梅因此向王紹康詢問 有關保證金9萬元之事宜,經王紹康表示並無9萬元之協議,吳昊詮始察覺有異。再細觀106年10月18日亞郁公司與聯影 公司之對帳及扣款之電子郵件可知,當時處理亞郁公司與聯影公司雙方對帳扣款之電子郵件,雖均有寄發副本給張桂梅、陳冠吟,然實際處理對帳、扣款之人員並非張桂梅、王紹康,而是李安寧、玉霞,且依陳冠吟所述可知,有關中山亞郁公司與聯影公司之貨款處理,係委由大陸員工處理,故縱該電子郵件副本曾傳送給陳冠吟或亞郁公司人員,然渠等能否清楚知悉,並參與該次貨款之對帳、抵扣,亦非無疑,故實難僅憑該信件曾副本寄送給張桂梅、陳冠吟等人,即認亞郁公司知悉賠償金額並非27萬元,而是11萬1,910元,並進 而推論吳昊詮知悉交付給被告之9萬元實係給予王紹康之回 扣。 ④況且,倘吳昊詮於105年間已知悉該9萬元係交付王紹康之回扣,而中山亞郁公司與聯影公司間又簽有誠信聲明書,衡情吳昊詮為與聯影公司繼續合作,理應會避免交付回扣給聯影公司員工一事曝光,焉可能請張桂梅去向王紹康追討9萬元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吳昊詮係挾怨報復云云,實無足採。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質疑被告寄送A協議書給吳昊詮時,亦同時 寄發該協議書給王紹康,此部分電子郵件已遭亞郁公司刪除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應屬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本院自難採憑。 ㈥、綜上各節,被告於105年10月8日即知聯影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為11萬1,910元,然其卻擬具賠償金額27萬元、9萬元保證金之A協議書給吳昊詮,致使吳昊詮陷於錯誤,並因此請 亞郁公司人員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欺瞞之方式使亞郁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與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66頁) 、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騙得手之金額為9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