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錦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錦達與李芳典因土地鑑界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邱錦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晚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號路中間處之觀音山國 際山莊社區之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接續以言語「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機掰」2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應予更 正)辱罵李芳典,足以貶損李芳典之人格及減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芳典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內容有經過 變造剪接,而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4、278頁)。經查: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 ,有本院110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3-177頁),是勘驗過程均未發現有錄音中斷或明顯剪接、刪減乙情,且無證據顯示前揭錄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故上開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檔案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錄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277-27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伊沒有罵告訴人,當天只有伊、伊太太林惠麗、告訴人在場,總幹事陳柏翰來來去去的,告訴人太太謝宛真及證人陳順隆均不在場,又謝宛真說其站立在欄杆旁樹下,但此為透空的,其所言不實;陳順隆視訊庭上也表示他不能確認錄音帶中的聲音是他本人,且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檔並非真正,經過變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典發生口角爭執,有口言向證人李芳典辱罵「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於109年11月5日(見審訴卷第42頁)及110年3月5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典分別於偵查、本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號、3號路中間處之觀音山國際山莊社區之公共場 所,以言語「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辱罵告訴人李芳典之事實,其理由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典部分: ①於偵查中陳稱:109年4月21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在高雄大社學府路225巷6弄的觀音山國際山莊社區1樓,因為3月23日接到邱錦達公司的通知說我買的國際山莊社區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121地號),因為那邊應該是既成道路點疑義,邱 錦達公司意思是那條既成道路,在國際山莊建商倒閉後被他們買走了,但當時蓋房子時卻用到該條既成道路,因為房子不是我蓋的,所以我4月21日就到社區1樓要去討論此事,我在跟統一董事長林惠麗討論為何現場有2個點各有3個記號,邱錦達就突然跑出來罵我幹你娘機掰,罵了2次,後來接著 又說他會叫他的股東來找我等語。 ②於本院陳稱:20幾年前我們就買下這間房子,欄杆及矮牆上的欄杆都是建設公司做的,被告他們去鑑界址時才發覺大約1.1 坪的土地是屬於別人的。被告極盡謾罵。我跟被告從頭到尾只見過二次面,第一次在我們家,就是清明節前後這個時間;另外一次就是109 年4 月21日等語。 ⑵證人謝宛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界的爭議點在3 號和1 號,路的中間發生爭執。109 年4 月21日我有在現場,但隔著一個植栽,我在植栽裡面,被告、總幹事、告訴人、陳順隆及證人林惠麗在植栽外面。距離被告、告訴人、總幹事大概大約30公分左右。當時我也不知道我有錄音,是後來有一天我看到錄音檔,放出來才知道我有錄音,我已經完全忘記我當時有錄音了。就是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有錄音的部分,已庭呈給法院。錄音中伊有出聲說「我跟你說,那是沒水準的人,不要跟他生氣,他沒水準」是109 年4 月21日講的。因為我有錄了三個錄音檔,前面二個是一點點而已,三個都是109 年4 月21日早上10點多(證人庭呈手機,供本院確認檔案錄音時間,並影印附卷)。我當時大概是站在他卷第157頁照片中的欄杆後面,他們吵架是在這裡吵,因為我這邊有一排樹,欄杆在前面,我站在欄杆後面。植栽高度比我還高,我的身高是160 公分。告訴人跟被告的爭吵過程中,有看到林惠麗,有在我剛剛畫的位置圖。證人林惠麗全程都在場。沒有離開過現場。為了鑑界的事情,我們和被告夫妻可能有所立場主張的時候,除了本次有證人陳順隆在場之外,沒有別次是因為這樣的爭執陳順隆在場,印象中只有這一次。109 年4 月21日之後的6 月份,有會同地政機關再做一次鑑界。過程當中,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或林惠麗做捧生殖器的動作,而且我記得很清楚,這次鑑界是6 弄1 號的屋主去申請的,所以被告和林惠麗完全沒有在場。因為我們隔壁鄰居(6弄1 號)才有權利去申請。陳順隆住5號,在我家隔壁,他聽到他們(被告、證人李芳典)在吵,大概幾分鐘之後,就過來了。陳順隆是在有人做不雅動作或罵三字經前就來了。陳順隆跟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李董要鑑界嘛,你就讓他鑑界就好,你為什麼一直不讓他鑑界」等語。 ⑶證人陳順隆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在隔壁有聽到他們爭吵,吵了10幾分鐘後,最後3、4分鐘我有過去他們旁邊,爭吵起因是建商當時就這條既成道路是以2種舖面來交付給住戶使用,其中28坪左右是用紅磚舖設而成,而其中有2坪地是用草坪舖設,用草坪舖設的部分可能沒講清楚,不是住戶的,結果李芳典在20多年前就在該2坪草地種了羅漢松。邱錦達拍下這塊地 後,他就把該塊地賣給225巷6弄1號的住戶劉先生,1號的房屋前面就是這塊30坪的地,劉先生早就是我們的住戶,而劉先生和李芳典他們之間的這塊紅碑空地本來就有停車糾紛,當時邱錦達有意要賣這塊地,劉先生就把它買下。邱錦達覺得他已經申請重測過2次,這2次來測量時也都有事先通知李芳典,是李芳典自己不到場,現在又對測量結果有意見,所以邱錦達覺得很生氣。我有聽到邱錦達講了一次幹你娘機掰,但是在講這句話之前,邱錦達說了什麼我不清楚(見他字卷第131-13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邱錦達、李芳典都是同一個社區可以算說是鄰居,只是他們不常住在那邊。因為我在隔壁,我家跟他家(告訴人)緊鄰,我聽了10幾分鐘很吵,我想說到底是什麼事,我出去關心一下,結果一看是兩個我都認識的人在那裡爭吵。我去的時候有6 個人,一個是我們總幹事,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陳柏翰,還有我、原告、原告的太太、被告及被告的太太也就是林董事長,總共6 個人。(4月21 日當天李芳典的太太是否在場?)有,我去的時候,後來有看到她走進來,她蹲在鐵欄杆下面。(如果告訴人的太太是蹲在下面的話,會不會外面的人,例如被告、被告的太太、總幹事以及你都不會看到她?)大家都有看到她,因為我們6 個人的距離大概5 、6 公尺的直徑而已。(你剛才說「大家都會看到她」,是指在場的5 位包括你?)對。到現場之後有印象,但我聽到的都沒有剛剛光碟的內容那麼清楚,因為聽的有時候恍神,也沒有聽得很清楚,大概你的光碟比我聽到的還多,什麼都不用講。主要是邱錦達跟李芳典在吵架。有聽到被告在罵內容全部在剛剛的光碟裡面,我已經確認光碟是沒有錯的。(這個聲音確定是邱錦達的聲音嗎?)他們兩個在對罵,不然怎麼還會有我們的聲音呢。(你光碟聽到「幹你娘」以及「你娘卡好幹」這個聲音是否為邱錦達的聲音?)我現在聽到光碟的聲音倒是不確定,沒有很明顯,跟實際在場的聲音會有一點點差異。就是講這句話的內容沒有錯。(是邱錦達講的嗎?)應該是吧,因為他們兩個對罵,一個說「捧生殖器」(台語),一個罵三字經,大概就是他們兩個。他們兩個在爭吵,我也不知道他們針對誰啊,法官應該可以判斷他應該不會是針對我吧,他們應該不會這樣罵我。之前在偵查庭跟檢察官說,當天有在場,聽到邱錦達講說「幹你娘雞掰」,在偵查中,我有這麼講,所述實在。審理中又遞狀跟法官說當天沒有在場,我會寫這個遞狀函是因為在8 月5 日,邱錦達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我做偽證,他要告我,我本來不以為然,後來我很嚴肅思考他對我說的,他敢這樣跟我講,到底他們是吵了幾次,我作證的是不是他們這次起訴的同一件事、同一件內容,所以我認為說,可能我自己也有錯誤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寫一個遞狀函到法院,說我可能時間地點搞錯了,因為邱錦達這樣告訴我,我以為他們有很多次的爭議,不只那一次。(所以你聽到的就是剛剛錄音那一次沒錯?)對。(除了這一次之外,你還有無聽到邱錦達有別次罵髒話?)因為我跟他接觸很少,倒沒有這種印象。(是否確定就只有光碟這一次?)我覺得有關連的就是這個光碟,我有在場,光碟裡面每個人講話都很清楚。【譯文中「02:22 丙男(經告訴人指認,此為陳順隆):聽我說一下。」,剛才有撥放錄音光碟給你聽,所以你聽到的那個聲音是你的聲音,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正常我們聽的聲音會有差異,但是那個講話的內容就很清楚,我講什麼話我都還記得。【譯文中「02:22 丙男(經告訴人指認,此為陳順隆):聽我說一下。」,「聽我說一下」這句話是否你所說的?】我是想說他們可以緩和下來,他們很激烈我沒有插話的餘地,我去的時候,被告就說這是他們的事,不用我管,我是想說這麼激烈,大家年紀很大,我想說聽我說一下,我想說讓他們緩和一下。「聽我說一下』這句話是我講的沒有錯。(當時你講的這句話時,包括你在內的6個人是否都在現場?)告 訴人的太太那個時候有沒有在我忘記了,她那時候來來去去,因為我是最後5 分鐘才到,這個一定要講6 個人在,我就沒辦法確認了。【你再往下看勘驗筆錄「05:01 甲男:「你娘卡好幹啦」。丙男:好啦好啦。」,甲男是被告,你是否有印象,是因為他講了這句話之後,你就跟他講,叫他不要氣,所以你才會講「好啦好啦」,是否如此?】這個我沒有辦法再去釐清事情的前後順序或者整個內容,我不知道你這個是在我到場還是沒有到場時講的話,這個我就沒辦法回答你。我可以確認我只有在他們兩個吵架出來過一次,其他時間都沒有出來過等語。 ⑷證人陳柏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李芳典跟我說他那天要在那邊和邱錦達、林惠麗處理他種下羅漢松那塊地的事情,是邱錦達主動來找李芳典,李芳典打電話叫我下去處理,羅漢松那塊位置附近有鑑界過,其中有1個插木樁的位置,並未落在用紅漆割圈標 示内,而是2個位置,李芳典覺得應該要重新鑑界,邱錦達 就叫李芳典請地政來重新鑑界,後來也不知道為何原因,邱錦達和李芳典就發生口角,2人口角時都講了一些很衝的話 ,後來陳順隆就過來幫忙排解,2人口角内容我不是很清楚 ,但應該有講到三字經之類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芳典是我們住戶,邱錦達是我們的鄰居。109 年4 月21日早上10點30分,在我們社區的公共場所,是他們兩個在吵架,我插不上話。時間、地點沒錯。我應該是中途加入的吧,我有點忘記了,反正我有到現場去。因為我們管理室離他們那邊將近有100公尺,我有聽到聲音。 現場就邱錦達、李芳典還有林董。證人陳順隆後面有來。我沒有印象李芳典的老婆在場。就吵架都沒有什麼好話,就操幹譙這樣。兩個都有,剛剛光碟放出來都有聽到聲音。剛剛聽好像有聽到「幹你娘」、「你娘卡好幹」。我聽不太出來(誰罵),我知道他們有互相罵。像我剛剛聽光碟是有一點印象,什麼「捧生殖器」(台語)。(我不曉得誰講「幹你娘」、「你娘卡好幹」,因為我知道邱錦達、李芳典兩個都有講這個話。當時就是邱錦達、李芳典他們兩個在對吵,不可能是他們兩個在罵其他人。邱錦達、李芳典他們兩個在你們社區公共場所吵架次數應該就這一次而已。除了這一次之外,沒有聽過邱錦達罵李芳典髒話。這兩個都有互相罵來罵去的我印象中是你們在吵架時我有在現場,前面什麼的我就不曉得了。離兩邊的住家應該有5公尺吧(後改稱)應該有10公尺。公共場所距離管理室有100公尺。中間有一些事情我會離開,然後又跑回來,你們還在吵,我還是要回來看,中途我有離開幾次。在錄音的最後幾分鐘我有在場,我的印象中就是你、李芳典還有林董。還有一個陳順隆,後面他還有在。剛才撥放的光碟內容,蠻像是當天吵架的內容。我到那邊就聽到邱錦達、李芳典兩個在互相罵、在吵架。剛才所播放的5 至7 分鐘左右光碟,該光碟的內容我已經在場,所以有聽到這個內容。案發現場旁邊有欄杆,也有一些高於160公分的樹。如果有人站在樹後面,我不會看到,我是關心邱錦達跟李芳典兩個吵架情況,我怕他們兩個打起來,如果打起來的話我要負責,我要把他們拉開。當時我到了現場時,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以及陳順隆跟我站在6弄1號前面,就是他們統一會館那塊地的花園那邊。陳順隆站在左前吧,因為我是面向管理室,樹的那一面。邱錦達跟李芳典都站在我前面。但現在想不起來李芳典站那邊,反正就是站在我前面。邱錦達的太太沒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是專心看他們兩個,其他的我就沒注意。(你剛才有表示你的面前是樹,是否是剛剛詢問的160 公分左右的樹?)是。所以如果有人站在後面的話,其實我是看不到的。我應該比陳順隆早到,我看他是後面才來的。(證人陳順隆剛才表示,其實他到場時,現場包含他總共6 個人,有被告夫妻、告訴人夫妻,還有你跟他,總共6 個人,跟你剛才所述不太一樣,你說你只看到5 個人,有何意見?)因為陳順隆從他家那邊過來,從外面進來可能有看到後面,我是面向前面,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李芳典的太太在後面。(你的意思是說陳順隆有可能是從你前面即樹的那邊走過來,因為他住5 號,要沿著這邊走過來,告訴人是3 號,所以有可能是在那個地方,陳順隆看到了告訴人的太太,是否如此?)對。印象告訴人跟被告除了剛剛播放的光碟內容外,沒有這樣的吵架情境。(這件事情距今將近一年,請你過來作證時,你記憶上反而還蠻清楚的,是否有何種特殊的事情,讓你記得這件事情,告訴人跟被告吵架,即剛剛光碟內容的事情?)現在是6 弄1 號的地,因為6 弄1 號有跟統一買那個地,中間有畫說那邊要移除,就為了移除樹的事情在吵,所以我聽到的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共7分13秒,以下在場之人全程均以台語對話。 0:00-0:12 甲男(經確認後為被告):講難聽些你是什麼頭家? 乙男(經確認後,告訴人表示為告訴人):(聽不清楚) 甲男:…你不給我開門…你要做什麼? 乙男:(聽不清楚,勸阻聲)不要緊,你要做什麼隨便你。甲男:你要為難我。 乙男:我沒有要為難你。 0:14-0:21 甲男:所以我跟你說,都是這種住戶(此句為國語),這邊全部封鎖,你們不要怪我。 00:24-01:00 (夾雜男音、女音討論) 甲男:什麼鑑,我鑑啥? 乙男:為什不能鑑界? (甲乙男為能否鑑界爭執,甲男說我出3 萬元鑑界等等我先拆,乙男反問你敢拆看看,你佔的部分我全部一起告…兩人爭執提告問題。) 01:01 甲男:我的兄弟你佔的,幾十年,人給你佔的,你賠都賠不完。 01:04 乙男:你試看看。 (甲男、乙男爭執對話) 01:11 乙男:我不能聲請鑑界嗎? 甲男:可以。 (兩人繼續爭執中) 01:23 甲男:做什麼頭家,幫我拿手提包都不夠格。 乙男:你沒資格。 甲男:你說什麼笑話,難怪你才會敗成這樣。 乙男:你說什麼笑話 (甲、乙男,繼續爭吵) 01:36 甲男:抱「生殖器」 。 01:44 甲男:「幹你娘」你「生殖器」沒了… (甲乙男爭吵等等(聲音較遠)) 02:06 甲男:「幹你娘」。 (甲乙男繼續爭吵) 02:22 丙男(經告訴人指認,此為陳順隆):聽我說一下。 乙男:他不要讓我鑑。 丙男:這是他的權利。 甲男:講難聽一點,錢給我,我就跟你收。 丙男:鑑看看嘛。 甲男:我已經鑑三次了。 02:42 丙男:你鑑三次,他也可以鑑三次。 02:48 丙男:可以鑑看看。 甲男:我就跟你說過,你這間有人要跟你買。 03:09 甲男:…說難聽些,這樣不行,由總幹事作證,在這,這塊土地… (兩人繼續爭吵) 03:36 戊女(經證人謝宛真表示為其聲音):ㄟ,我跟你說,那沒水準的人,你不要跟他生氣,ㄟ,他沒水準。 甲男:是他先罵我。 (甲、乙男繼續爭執中) 04:00 戊女:這是仁翔做的,這是建設公司做的,對吧? (甲、乙男繼續爭執中) 04:40 甲男:你佔到的部分,一分一毫都會給你討到。 04:46 乙男;你做你來。 甲男:現在有錄音。 乙男:我知你小人。 04:51 甲男:我知你小人,「幹你娘」。 乙男:你再罵一句,你再罵一句。 04:54 己女(經林惠麗確認後為其聲音):ㄟ,你摸什麼? 甲男:你再罵。 乙男:小人。 05:00 乙男:你罵啥「幹你娘」?你罵啥「幹你娘」?你罵啥? 05:01 甲男:「你娘卡好幹啦」。 丙男:好啦好啦。 05:02 己女:可以了,可以了。 (甲乙男爭執) 05:44 丙男:我左右鄰居… ⑵綜上, ①上開勘驗錄音中之「03:36戊女(經證人謝宛真表示為其聲音 ):ㄟ,我跟你說,那沒水準的人,你不要跟他生氣,ㄟ,他 沒水準。甲男:是他先罵我。」,被告亦針對證人謝宛真之說話接聲,亦足認證人謝宛真確係在場,且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李芳典、謝宛真、陳順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及證述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宛真提出手機錄音所有資料,經本院核對手機錄音時間與長度分別為2020年4月21日00:11與07:13無誤後,影印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並無偽造、變造等情,應堪認定; ②證人陳順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有6 個人,一個是我們總幹事,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陳柏翰,還有我、原告、原告的太太、被告及被告的太太也就是林董事長,總共6個人。(4月21日當天李芳典的太太是否在場?)有,我去 的時候,後來有看到她走進來,她蹲在鐵欄杆下面。大家都有看到她,因為我們6 個人的距離大概5 、6 公尺的直徑而已。剛說的「大家都會看到她」,是指包括我在內之在場的5 位。雖證人陳順隆表示無法確認到場調和當日是否為109 年4月21日,但證人陳順隆僅只有一次出現在邱錦達、證人 李芳典爭吵中,並無他次,且證人謝宛真、陳柏翰均證稱證人陳順隆是在邱錦達、證人李芳典爭架一段時間後才出現,此亦核與本院勘驗之上開內容證人陳順隆(丙男)是在「02:22丙男(經告訴人指認,此為陳順隆):聽我說一下。乙 男:他不要讓我鑑。丙男:這是他的權利。甲男:講難聽一點,錢給我,我就跟你收。丙男:鑑看看嘛。甲男:我已經鑑三次了。02:42丙男:你鑑三次,他也可以鑑三次。02:48丙男:可以鑑看看。甲男:我就跟你說過,你這間有人要跟你買。」等情相符,證人陳順隆既自承上開內容之真實性,且在場聽聞被告以言語對證人李芳典口出光碟辱罵內容【「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雖證人陳順隆無法確認該日為何時,但依上所言,應可特定證人陳順隆在場之日為109年4月21日即本案案發之日。 ③證人陳柏翰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注意證人謝宛真是否在場等語,然證人陳柏翰當日僅注意被告、證人李芳典會不會打起來,且亦證述光碟內容很像當天情形,被告、證人李芳典都有罵三字經,且只有1次此種情形,證人陳順隆是後來才到 ,亦核與證人謝宛真、陳順隆所證情節相符,故亦可特定光碟內容即為本案案發之日已明。再參以(證人陳柏翰面前是樹為160 公分,所以有人站在後面的話,其實伊是看不到的,證人陳順隆證述現場有他、被告夫妻、告訴人夫妻,還有陳柏翰,總共6 個人,與伊說的不同,是因為陳順隆從他家那邊過來,從外面進來可能有看到後面,我是面向前面,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李芳典的太太在後面。陳順隆有可能是從我前面即樹的那邊走過來,因為他住5 號,要沿著這邊走過來,告訴人是3 號,所以有可能是在那個地方,陳順隆是看到了告訴人的太太等語,更可認證人陳柏翰係因站立位置,且當日重點在注意被告、證人李芳典有無打起來的可能,而未注意證人謝宛真在樹後乙節,亦堪採信。被告所辯欄杆下無沒有樹木,證人謝宛真不在場,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④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李芳典口出「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辱罵告訴人李芳典之事實已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李芳典提出證人謝宛真錄製系爭錄音光為偽、變造,而且證人謝宛真、陳順隆當天不在場,證人謝宛真自無從錄音,可從證人林惠麗證稱得知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惠麗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邱錦達和李芳典在討論事情時,當時總幹事陳柏翰和我在場,李芳典質疑土地的界址有問題,我就指給他看已鑑界過3次的位置在哪裡,說他要再鑑界一 次,因為之前鑑界3次都有通知他,他都不來,但他就一直 羞辱我,邱錦達看到我被李芳典數落,所以他才上前跟李芳典理論。邱錦達當天沒有說幹你娘機掰,且他是說如果你有意見,你想買這塊土地,我們股東就是坐下來談,也沒有說「會找我股東來找你」,邱錦達持股佔10分之9,他就是公 司股東,他說的我們股東是指他自己云云。 ②於本院證稱:當天告訴人有做捧生殖器給我們吃的動作。我沒有聽到被告飆罵告訴人。我真的沒有看到謝宛真。陳順隆那天真的不在場。當天總幹事帶著我去找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現場,還有我及被告,是看到我被告訴人頤指氣使,一直唸我、一直唸我的當下才過去現場的。現場有一些植栽的地方。如果植栽後面有人完全可以看到,而且我很納悶,如果有在爭執當中,謝宛真為什麼在之前都不吭聲。剛剛當庭播放的錄音檔中有我的聲音。我沒有講什麼,我的聲音很微弱,我的聲音沒有像現在這麼義正辭嚴,我當時跟告訴人講話都是小小聲的。剛剛整個聽下來的錄音檔,我覺得不是109 年4 月21日,因為109 年4 月21日根本沒有謝宛真,如果謝宛真有聲音,怎麼可能她在我前面我怎麼會看不到。(剛剛我們聽到被告說「你娘卡好幹」(台語)之後,你說「可以了、可以了」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時候我跟告訴人說「你要鑑界那就可以了、可以了,我們就照你的意思」。(你有聽到前面被告罵「你娘卡好幹」(台語)嗎?)我沒有聽到,他們都在我後面,告訴人在我前面,我在告訴人後面。(從剛剛的錄音內容聽起來是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是否如此?)對,他們的確有爭執。【爭執之後被告說了「你娘卡好幹」(台語),還有「幹你娘」(台語),是否如此?】我剛剛有聽到錄音,但我現場沒有聽到云云。雖核與被告辯稱:我知道總幹事剛開始有在,最後我們要離開時有在,但中間他有離開。事實上日期是109 年4 月21日,當天確定只有我、林惠麗、告訴人及總幹事在場,總幹事來來去去,現場就只有我們4個人,沒有別人,我的照片都可以證明。對 於上開播放的錄音部分,當時那些人都不在場云云大致相符。 ⑵然依照上開證人謝宛真、陳順隆、陳柏翰於本院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之光碟內容觀之,此勘驗光碟應為本案案發之日(109年4月21日)之錄音內容,且光碟內容確實為被告、證人李芳典的確發生爭吵,被告以「幹你娘」2次、「你娘卡 好幹」1次辱罵告訴人李芳典,此核與證人林惠麗所述情不 符,再參以證人謝宛真於本院所繪制之現場圖觀之,證人謝宛真所立之位置在其住處3號,且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李芳典 、林惠麗站立之欄杆位置,後方亦有種植之樹木,而該樹木亦超過160公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宛真、陳順隆、陳柏翰 所肯認,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對照他字卷第157頁, 顯係侷促一角所拍,並非全景,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證人謝宛真站立於3號住處之樹木後方,而被告陳順隆從5號住處,經過3號住處,而看到證人謝宛真乙節,應堪採信。又 證人陳順隆於本院證稱聽到二人吵架10多分鐘,證人陳柏翰於本院證稱管理室距吵架地方有100公尺等情,證人陳順隆 、陳柏翰在距離案發現場如此遠的距離,都能聽到被告、證人李芳典互罵聲音,而位於靠近案發現場之3號住處(約10 公尺)證人謝宛真持手機錄到案發聲音,亦合於常情。又證人謝宛真、陳順隆、陳柏翰於本院作證時,均簽立詰問,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不致於自陷於罪之理。 ⑷綜上,證人林惠麗所證內容,核與證人謝宛真、陳順隆、陳柏翰所證情節不符,亦於本院前開勘驗光碟內容有間,前開勘驗光碟既有證人謝宛真、陳順隆、林惠麗聲音,且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李芳典,以及證人謝宛真以手機錄製勘驗光碟的日期為109年4月21日,不因證人陳順隆、陳柏翰無法確認日期而無法特定乙情,亦經本院分述如上。證人林惠麗雖證稱此勘驗光碟非案發日,而係為6月份所發生事情,然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亦無從確認證人陳順隆、陳柏翰是否在場之情形下,自無法逕為有利被告認定,再參以為證人林惠麗為被告之妻,是否礙於夫妻之情,而未能據實以證,其證詞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⒋另於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審訴卷第42頁),及被告接續以言 語「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核與證人李芳典、謝宛真所證及本院勘驗內容相符,此為同一事件,本院自予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另當時爭執的地點是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號路中間處之觀音山國際山 莊社區之公共場所,亦據證人謝宛真、陳順隆、陳柏翰於本院證述詳實,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連續以言語「幹你娘」2次、「你娘卡好幹」1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李芳典之人格及減損其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當庭更正,本院自應審理( 見本院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地,並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名譽,為接續犯。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擔任總裁(見本院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