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 第三人
-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芳惠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7號被告高志堅竊佔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高志堅涉犯竊佔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認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漢公司)為座落新北市新店區錦秀段80、183 、185 、187 、188 、189 、190、194 等地號土地之所權人,而被告為憲漢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在憲漢公司廠房後方搭建ㄇ字型水泥擋土牆,而將相鄰之告訴人李子能、李子昌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以圈圍,並佔用面積34.18 平方公尺,倘被告前開竊佔行為有罪,則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憲漢公司取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情形,而從,第三人憲漢公司在本案判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虞,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第三人憲漢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7 號已定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1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