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俞諺、陳依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依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758、14302、2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俞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1樓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依萍則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會計。㈠緣告訴人即妙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妙法公司)負責人柯明雄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被告黃俞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柯明雄因無法依被告黃俞諺之要求而清償該筆借款,適妙法清潔有限公司有向遠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承包H113新建工程之清潔事務,告訴人柯明雄即以妙法公司名義與被告黃俞諺於105年3月8日簽立契約,同意由被告黃俞 諺施作H113新建工程之清潔事務,惟仍由妙法公司向遠雄公司請領每期清潔款項,告訴人柯明雄請得每期清潔款項3至5日後,即將所得款項交與被告黃俞諺,被告黃俞諺收得全部清潔款項後,需將30萬元回交妙法公司,作為妙法公司標得上開工程之獲利。嗣告訴人柯明雄向遠雄公司請領105年8月之清潔款項時,因送件不及而無法自遠雄公司獲得當月清潔款項,故無法依期交付被告黃俞諺,被告黃俞諺懷疑告訴人柯明雄刻意拖欠款項,遂要求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8月14日至捷馨公司談判,被告柯明雄與友人劉良梅不疑赴約,2人 抵達捷馨公司後,劉良梅在捷馨公司外等侯,由告訴人柯明雄單獨進入捷馨公司。被告黃俞諺見告訴人柯明雄到來,竟持不明材質棒子毆打告訴人柯明雄身體,使告訴人柯明雄受有頭皮瘀腫及左胸壁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告訴人柯明雄恫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之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柯明雄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以償還上開借款及H113新建工程之款項,告訴 人柯明雄因心生畏懼,遂商請在外等侯劉良梅開立面額各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52萬元、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與被告黃俞諺,使告訴人 柯明雄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黃俞諺、陳依萍(下合稱被告2 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印尼籍女子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逃逸之外 籍勞工,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同非法仲介A女前往臺中市及新北市汐止區之建築工地工作,由被告黃俞諺向業主收取每日約2500元至3000元之工作費,惟僅支付A 女每日1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為被告黃俞諺、陳依萍所得。因認被告黃俞諺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就上開㈡部分,共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 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9年1月30日北檢泰秋107偵字14302字第10990061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頁),合先敘明。 (二)參以被告黃俞諺雖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人員詢問時及107年4月11日、107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現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弄0號1樓乙情,有新北專勤隊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檢 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505 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公開卷則稱他字卷】㈡第39頁,他字卷㈤第6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 8號卷【下稱偵字12758號卷】第119頁),然其於10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現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乙節,亦有該次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12758號卷第141頁);而被告陳依萍於新北專勤隊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現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等節,有新北專勤隊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檢署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㈢第145頁,他字卷㈤第23 頁、第29頁)。復徵之本件案件繫屬時,被告2人並無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被告2人之戶籍,均設於 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頁),又佐以被告2人於109年2月25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稱: 住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等節,此亦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115 頁)。是稽之上情,可認本件繫屬時,被告2人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又就被告黃俞諺被訴強制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黃俞諺係在捷馨公司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1樓之辦公室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柯明雄簽發支票3紙,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9至10頁),顯見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另就被告黃俞諺、陳依萍被訴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卷內雖無證據可以明確認定被告2 人係實際於何時、何地聯繫並媒介A女前往臺中市、新北 市汐止區之工地工作,然衡以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 期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1月,而徵之A女前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係在捷馨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遭查獲,107年4月11日遭查獲時我與黃俞諺同住在上址,並受其指派從事清潔工作。我在黃俞諺、陳依萍的公司工作1年 多等節(見他字不公開卷㈤第97至11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43號不公開卷㈤第52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年間與黃俞諺在南港的住處同住等語(見 他字卷㈤第136頁),且起訴書亦載明本件被告2人媒介A女 前往工作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新北市汐止區之工地(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由上可認被告2人非法媒介之犯罪地 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 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