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涂光慧、劉庭維、郭又禎
- 被告蕭朝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5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至上午7時33分許間 之某時,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出口處,經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交付乙○○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遺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1張,丙○○ 可預見本案悠遊聯名卡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加以收受而持有之。 二、丙○○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知悉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電 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3、5、7 、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上開所示之商店,分別自動加值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3,000元至本案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丙○○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4、6、8、9、11 至13、15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購得上開商品後,除將其中台 灣時報留供己用,其他財物及本案悠遊聯名卡則交予該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並獲取代為購物之報酬1,050元。嗣 乙○○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丙○○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鐵臺北車站附近,拾得甲○○於同日晚 間9時57分許,在臺鐵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遺失之卡 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後,將之侵 占入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在該等商店、機構之扣款收費設備感應付款88元,將悠遊卡內餘額75元花用殆盡(其中感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14元車資, 僅由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1元抵充,剩餘13元則係由悠遊卡 代墊機制,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嗣經甲○○發現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中國信託銀行、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有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案悠遊聯名卡,並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為附表一所示之自動加值及消費,且於拾得告訴人甲○○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卡為如附表二消費之 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下稱7815號偵卷】第13、14、124至126、132頁、本院109年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7815號偵卷第17至19、21至23、79至8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下稱11074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店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乙○○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自動 儲值及消費扣款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捷運雙連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中捷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鐵車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統一超商宏旭門巿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7815號偵卷第25至31、33、35、35、99、135至137、147、頁、11074號偵卷第13至15頁、17至25、2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悠遊聯名卡屬於贓物一節,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一致證述:伊於107年1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搭乘火車 ,要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出站時,發現已遺失,後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時,客服人員通知已遭盜用並自動加值6次, 共計3,000元等語(見7815號偵卷第17至19、第79頁),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聲明書在卷可佐(見7815號偵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乙○○於107年1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 遺失本案悠遊聯名卡,遭不詳人士拾起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開始使用,且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或許可,佯為真正持卡人用以消費,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本案悠遊聯名卡是該名成年男子的,對方身體不好,腳不方便,我只是幫忙他刷卡買東西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315號卷】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稱其不知道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7815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無法確定本案悠遊聯名卡之來源合法正當。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社會經驗可知,使用悠遊聯名卡於商店消費手續並不繁雜,佐以被告供稱:該名成年男子雖係殘障人士,惟有乘坐電動車,在萬華公園閒晃等語(見7815號偵卷第132頁) ,顯然該名男子並無臥病在床或其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則該名成年男子不自行至商店消費,卻將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本案悠遊聯名卡任意委由並無深交之被告代為購物,而不畏懼遭到被告盜用,明顯有違常理,可見本案悠遊聯名卡並非該名成年男子所有,而係來源不明之物。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來源不明之物可能為贓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究明本案悠遊聯名卡之來源即收受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 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3、5、7、10、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利用自動加值於本案悠遊聯名卡內之儲值額度內餘額進行消費扣款,且均在107年12月9日之鄰近時點為之,地點亦鄰近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刑法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及消費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之前揭收受贓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 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前案係被告應他人所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後,因支票屆期,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犯幫助詐欺罪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96號卷第79至83頁),是被告前案犯罪情節, 與本案所犯之贓物罪、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迥然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告訴人乙○○遺失之本案悠遊聯名卡,以及拾得本案悠遊卡,竟不思返 還或交付警方,甚且利用取得之本案悠遊聯名卡具有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 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本案犯罪持續之時間、行為次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打零工、獨自生活且無扶養人口等、清寒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15號卷第108、10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部分同一,犯罪時間相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加值金額3,000元(自動加值6次,每次500元),經被告用以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2、4、6、8、9、11至13、1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共犯間,除就自動加值所購買之物品受分配台灣時報1份,及獲報酬1,050元外,尚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領取之報酬1,05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台灣時報1份部分,價值甚 為低微,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受領之贓物即本案悠遊聯名卡1張,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且本案悠遊聯名 卡經告訴人乙○○掛失而失其功用,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 卷(見7315號偵卷第139頁),又被告自陳已將本案悠遊聯 名卡交還予該男子(見本院315號卷第10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保有本案悠遊聯名卡,難認該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甲○○所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1張,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悠遊卡之本身價值200元,見11074號偵卷第12頁)。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含之儲值金75元等情(見11074號偵卷第15頁),而該已消費使 用之儲值金7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以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之14元車資,因其中13元由悠遊卡代墊機制, 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宣告沒收本案悠遊卡時沒收追徵,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甲○○本案悠遊卡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悠遊卡自動加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具體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持甲○○遺失之悠遊卡在該等商店、機 構自動加值、扣款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機構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以 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取不法利益」之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事實,足見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成為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臺鐵車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統一超商宏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74號偵卷第104頁、本院196號卷第67頁、本院315號卷第68、10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1074號偵卷第11、12頁),並有本案悠遊卡消 費明細、臺鐵車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統一超商宏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074號偵卷第15、17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而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 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甲○○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前揭 告訴人甲○○所有之本案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 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本案悠遊卡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時,原尚餘儲值金額為75元,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而係以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感應付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88元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可參(見11074號偵卷第15頁)。是被告拾得本案悠遊卡後 ,本僅得使用花費該一般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 (二)再者,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甲○○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徐則賢、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日期均為107年12月9日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型態 1 07:33:35 臺北捷運龍山寺站 500 自動加值 2 07:56:08 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 500 購買IC電話卡 3 07:59:49 臺北捷運雙連站 500 自動加值 4 08:03:38 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 500 購買IC電話卡 5 08:06:30 臺北捷運雙連站 500 自動加值 6 08:09:19 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 500 購買IC電話卡 7 08:12:40 臺北捷運雙連站 500 自動加值 8 08:23:02 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 300 購買IC電話卡 9 08:25:56 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 135 購買香菸1包、台灣時報1份 10 08:29:23 臺北捷運雙連站 500 自動加值 11 08:34 萊爾富便利商店民生店 200 購買IC電話卡 12 08:34 萊爾富便利商店民生店 200 購買IC電話卡 13 08:35 萊爾富便利商店民生店 100 購買IC電話卡 14 08:44:07 臺北捷運雙連站 500 自動加值 15 08:48:46 全家便利商店中捷店 500 購買IC電話卡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民國)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型態 1 108年1月29日 22:46:08 臺鐵萬華車站 14 搭乘臺鐵由臺北至萬華站 2 108年1月29日23:01:52 統一超商宏旭店 60 購買商品熱狗2支 3 108年1月30日(起訴書誤為109年1月30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06:30:05 臺鐵板橋車站 14 搭乘臺鐵由萬華至板橋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