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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黃傅偉劉宇霖劉俊源

  • 當事人
    薛興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興東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興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興東於民國105年11月間擔任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日景公司)董事 期間,代表日景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本 案車輛),租期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每月租金則為47,880元,部分保證金42萬元、租金及相關罰單部分,均由日景公司支付,本案車輛則由薛興東持有使用。惟自107年8月6日起,因薛 興東已未擔任日景公司之董事職務,日景公司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薛興東返還本案車輛,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日由薛興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之1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李志輝代為收受。詎薛興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而拒不歸還。嗣薛興東於107年11月4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0.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後,並將本案車輛發還日景公司。 二、案經日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興東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日景公司是其獨資創設,其沒有侵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擔任日景公司董事時,就持有本案車輛至被查獲為止,從未改變其持有狀態,被告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日景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胞妹薛婷云,被告則擔任日景公司董事,於105年11月9日由被告代表日景公司與和運租車公司簽約承租本案車輛,租期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部分保證金42萬 元、每月租金47,880元及相關罰單均由日景公司繳納,本案車輛則為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日景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景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支出證明單、日景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日景公司總分類帳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0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65頁、第179頁】,是日景公司就本案車輛確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日景公司於107年8月6日將負責人由薛婷云變更為劉良驥,被 告自斯時起亦未擔任日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有日景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胡毓展於警詢中指稱:日景公司於107年8月5日解 除被告之董事職務後,要向被告收回當時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日景公司即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受該通知後仍未歸還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反面);被告於 偵訊中亦自承:3年租期繳款完畢後,本案車輛所有權就是 日景公司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16頁)。基此,被告主觀上 除顯然知悉其就本案車輛並無所有權外,亦自收受日景公司寄發返還本案車輛之通知時起,即無權使用本案車輛甚明。㈣日景公司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日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3樓之1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李志輝代為收受 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依此而觀,被告自107年8月6日起,既非日 景公司董事,且未在日景公司擔任職務,則其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本案車輛,客觀上已顯被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行為,要屬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雖以日景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但日景公司係其獨資創設,實質上即係其以自有資金購入本案車輛云云。惟查:日景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設立登記時,除被告外,另有股東薛婷云、高曼容、張惠齡,此有日景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縱其他股東之股份實際上均由被告1人負責出資,然此為被告與 其他股東間之內部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不能據以主張日景公司即為其個人獨資公司,進而率謂日景公司之財產係其個人私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知道投資房地產需要大量資金,所以才要成立公司,而其因有卡債問題,為順利貸款,才找其胞妹薛婷云擔任公司負責人;當初給予黃繼宏(原名:黃繼永)日景公司30%之股份,係因商請黃繼宏協助處理永和日景頂曦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 第177頁)。證人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日景公 司是被告所設立,但係以薛婷云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因為要承做永和的建案「日景頂曦」,所以才找其幫忙,其也有資助被告,後來發現日景公司財務出了很大的問題,其才介入日景公司之經營,並將借貸轉為日景公司的入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據上,被告既將日景公司之股份分由 他人各別持有,顯然知悉日景公司並非其獨資,本案車輛更非其個人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當初要購買本案車輛時,有預付訂金10萬元,係由其配偶王敏嘉先刷卡支付,可認本案車輛確係其個人所有云云。然: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係以日景公司為承租人,此觀車輛租賃契約即明(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本案車輛之保證金共52萬元(見偵卷第43頁),其中之42萬元係由日景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每月租金亦均由日景公司支出,業經敘明如前,縱認王敏嘉有代為墊款其中之保證金10萬元,亦屬王敏嘉與日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難以此遽認本案車輛即屬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㈦至辯護人所辯:本案車輛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國道遭查獲時,亦係由其駕駛本案車輛,被告並未改變本案車輛之持有狀態,故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惟:所謂侵占,其行為態樣除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外,變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亦屬之。被告於獲悉日景公司對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後,仍置之不理,並以所有人地位使用本案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即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侵占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收受日景公司所寄發返還本案車輛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逕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供做私用,所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自陳現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沒有收入,與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胡毓展,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第14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更有所得,是本案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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