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碩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鴻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54號、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碩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內部使用之通訊軟體Slack,以帳號暱稱「shuohong」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損郭子綺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Slack以帳號暱稱「shuohong」及臉書社團 「CK56TH333」以帳號「Alexander Chen」刊登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文字;復於108年1月31日,在臉書社團「CK56TH333」以帳號「Alexander Chen」,刊登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字,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損賴佑承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項。 二、案經郭子綺、賴佑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綺、賴佑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碩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子綺、賴佑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徒以證人郭子綺、賴佑承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 文字是事實陳述,其餘的言論係因為賴佑承逼他女朋友墮胎,同時又劈腿另一個女生,我只是幫他女友抱屈,所以屬於善意發表評論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郭子綺確實曾拿取瑞德公司之機密資料,卻刻意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而該案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郭子綺曾經至瑞德公司偷取文件,是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並非該當加重誹謗罪。就被告發表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字稱告訴人賴佑承為「背骨仔」、「渣男」、「人渣中的人渣」等語,係因告訴人賴佑承確實有逼迫其前女友墮胎,而被告對此行為感到氣憤,故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抽象謾罵,而係出於合理評論,主觀上無任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言 論,乃係因告訴人賴佑承有偽造打卡紀錄詐領薪資,而遭瑞德公司提起告訴,該案雖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而認被告所為言論,應係依其所知事實所為之陳述,而無加重誹謗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瑞德公司之員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發表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綺、賴佑承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316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9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9至1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而瑞德公司內部使 用之通訊軟體Slack,及臉書社團「CK56TH333」均係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群組,此經證人林英發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65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至21頁、他二卷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部分: 被告於文字中論及「我今天去公司就是要阻止她要來偷這些資料的」等語,顯係具體指謫告訴人郭子綺欲竊取公司資料,堪認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通訊軟體Slack中, 以前揭文字指摘告訴人郭子綺欲竊取公司資料之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郭子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告訴人郭子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告訴人郭子綺曾多次闖進瑞德公司,拿取機密文件,而於108年1月28日報警處理,而認其所述為事實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月28日撥打110報警,惟 其報案內容係有人疑似攜帶武器到場鬧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6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11089號函可佐(見他一卷第109至112頁),與被告所述其報警目的係因告訴人郭子綺多次竊取公司機密文件不符,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告訴人郭子綺曾至瑞德公司竊取文件之相關證據,縱被告確實有因另案遭英屬維京群島商德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告發而最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遭告發案件與告訴人郭子綺是否有竊取瑞德公司文件無涉,是被告所為之言論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所辯不可採。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文字部分: 1.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時間刊登所 示之文字,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指摘傳述告訴人賴佑承因讓前女友懷孕後,叫前女友墮胎之行為係渣男、其欲調查告訴人賴佑承之薪水如何調漲,看告訴人賴佑承之行為多髒、其有告訴人賴佑承在各種場合抓雞雞之照片、告訴人賴佑承有多種刑事案件紀錄等語。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被告上開言語係指涉告訴人賴佑承行為不檢,已足以貶抑告訴人賴佑承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竟仍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賴佑承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對於告訴人賴佑承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就告訴人賴佑承是否叫其前女友墮胎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於主觀上確信所述內容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辯稱:所述均為事實云云,然並不得因此而免除誹謗罪之刑責。 2.另質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社團「CK56TH333」內發表「背骨」等語,屬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被告以該等貶抑他人人格之詞彙稱呼告訴人賴佑承,客觀上顯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核屬於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言詞,並貶抑足以貶損告訴人賴佑承之名譽。 ㈣被告雖以通訊軟體Slack包含被告本人僅有4人,而非屬公然置辯,然查: 證人林英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2014年進公司時就有使用Slack,108年年初大約還有30人使用,如果是在Slack公 用頻道發表言論時,那公司內的人就看的到,他二卷第91頁的擷圖就是發表在公用頻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言論確係在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域為之。雖其提出瑞德公司所使用之Slack包含被告僅有4人使用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所提之擷圖照片之使用時間為107年6至7月間, 與其發表言論之108年1月間已有半年之間隔,是被告所提之照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 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在通訊軟體Slack及臉書社團「CK56TH333」發表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且誹謗告訴人賴佑承,係為達妨害告訴人賴佑承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郭子綺及賴佑承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文字內容,係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文字之記載非僅抽象侮辱謾罵,而係已指摘具體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此部分應為上揭經起訴論罪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之一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雙極症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而經本院委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當時之憂鬱狀態以一般情況而言,並沒有嚴重到影響其認知功能,然而因其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因其思考僵化與壓力因應模式致其在壓力下情緒容易激動衝動,加上某些時候的Po文可能是在藥物使用後的輕微酩酊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其於本案件行為(發表對特定人士之評論)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其自閉症影響而有明顯缺損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0年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00113001A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 至295頁),足證被告之言行受自閉症之影響,且其為上開 犯行當下,亦係因自閉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通訊軟體Slack、臉書社團內,發表足以貶損告訴 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 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患有自閉症、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碩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在瑞德公司內部使用之通訊軟體Slack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郭子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英發之證述、Slack中如附表一編號2訊息頁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確實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而告訴人郭 子綺之小兒子確實係腦性麻痺患者,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綺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80頁),是關於告訴人之子為腦癱部分與事實一致,而無任何侮辱之意。至於「自卑轉自大」等語,僅係被告形容告訴人郭子綺人格態度,「自卑」、「自大」為中性用語,亦難謂上開言論,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從而,被告雖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然其主觀上既非意在侮辱,且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就接續發言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就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登地點 刊登內容 所涉法條 1 108年1月28日下午7時13分 瑞德公司內部使用之通訊軟體Slack 我今天去公司就是要阻止她要來偷這些資料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 108年1月29日上午2時7分 同上 賴佔(應為佑)承的乾媽變成這樣就是因為了生了一個兒子腦癱,才整個自卑轉自大 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二: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登地點 刊登內容 所涉法條 1 108年1月29日上午1時41分 瑞德公司內部使用之通訊軟體Slack 就賴佑承一個背骨仔在每天耍小動作 安寧跟賴佑承分手,安寧叫賴佑承離開公司因為她沒辦法跟他工作,結果賴佑承叫她走,渣男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 108年1月29日上午1時50分 同上 賴佑承的薪水一個月7萬2我再來查查看是怎麼調上去了,看他這個人多髒 刑法第310條第2項 3 108年1月31日 Facebook社團CK56TH333 (貼文)今天又被賴佑承的乾媽告,連叫自己女朋友去墮胎都叫自己乾媽講,人渣中的人渣。 Lai Dust 人渣之龍耶 刑法第310條第2項 4 108年1月31日 Facebook社團CK56TH333 (貼文)背骨男孩賴佑承跟他跟乾媽乾弟被我告了9個刑事案件,已經2個案件起訴了!花了我一百四十幾萬,用了三間律師事務所8個律師。接下來民事訴訟不會有誣告罪,台灣也沒有濫訴保護法,可以告好告滿。我還請了倫敦BWB的律師將他的犯罪記錄送到Home Office,讓他的台灣護照免簽失效不得進入大英國協的國家,美國我從紐約的律師提案進邊境管理局,讓他進海關就進小房間。三個國家五個律師事務所就是要整死這個背骨仔。 這個死背骨仔竟然到馬尼拉英國大使館提我前妻誣告我的訴狀翻譯成英文,讓我的英國簽證被取消,我只要待在台灣一天,我就把他告到他全家都一窮二白。我前妻都被我告到現在連買書都要分期付款了,你不讓我回英國騎馬,我就告你告到連Gogoro都騎不起。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08年2月7日 Facebook社團CK56TH333 (貼文)過年的時候我在做資訊安全實驗,找到了好多賴佑承在各種場合抓雞雞的自拍照,想看的可以私訊哦! 過年的時候我在做資訊安全實驗,找到了好多背骨男孩在各種場合抓雞雞的自拍照,想看的可以私訊哦! 刑法第310條第2項 6 108年1月31日 Facebook社團CK56TH333 (留言)重點是他這個人手腳不乾淨才會這麼多的刑事紀錄,他竊盜,偽造文書,侵佔,背信,偽造私文書,一屁股都是因為要拿被他弄掉的下屬的獎金,不然哪有那麼多案件可以告 刑法第3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