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菱
孫兆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菱、孫兆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菱、孫兆揚(下均逕稱其名)母子,前各任職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印北公司),之經理、職員。渠等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1日遭印北公司解僱。渠等均明知離職後並未受印北公司之委託,無權向銀石彩寶坊即游偉宏(下稱銀石彩)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67的品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順公司)收取印北公司貨款,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凱菱、孫兆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某日,由孫兆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游偉宏佯稱:銀石彩應將貨款匯款至張凱菱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菱兆豐帳戶)云云,游偉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凱菱、孫兆揚仍係印北公司之員工,於同年月13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461800元匯款至張凱菱兆豐帳戶。
㈡張凱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至品順公司向其負責人蔡足華表示要收取印北公司之貨款,致蔡足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凱菱仍係印北公司之員工,而將印北公司599566元貨款交付張凱菱。
㈢因認㈠部分,張凱菱、孫兆揚共同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㈡部分,張凱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張凱菱、孫兆揚等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印北公司已於107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先後解僱張凱菱、孫兆揚,並在公司內張貼公告,有解僱公告可證(偵查卷第71、73頁參照。本院按,所謂對張凱菱的解僱公告記載「終止聘僱合約日」為107年10月23日,而非起訴書所指19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稱107年10月19日、23日分別發生解僱事由,而蒞庭檢察官則在論告書中更正張凱菱解僱日為107年10月23日。下分別稱解僱張凱菱公告、解僱孫兆揚公告),被告二人應明知已非印北公司員工,且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判決也認定孫兆揚與印北公司契約於107年11月29日終止在案。㈡被告二人仍先後向銀石彩、品順公司收取應給付與印北公司之貨款,此經游偉宏、蔡足華證述綦詳,且被告二人亦自白此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張凱菱、孫兆揚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張凱菱辯稱:印北公司的解僱並不合法,這都是證人即印北公司員工蔡君璽(下逕稱其名)一手主導的,印北公司是家族企業,案外人周吟雪(下逕稱其名)任名義負責人,我與證人蔡銘桐(下逕稱其名)是大股東,我佔了30%的股份,實際上都是我與孫兆揚在經營;蔡銘桐、周吟雪夫婦的小孩蔡君璽只不過是個司機,在印北公司根本沒有什麼職務職稱。是蔡君璽看我與孫兆揚不順眼,自己想當老闆,才有這些糾紛。印北公司有許多轉投資公司,例如煌偉有限公司、萬霖公司、政泰有限公司(下稱政泰公司)、建偉公司等,也有投資房地產。印北公司收購機車的錢是由政泰公司支出,所以要用政泰名義辦理。慣例上,印北公司對外交易若有開立統一發票的,才是進入印北公司戶頭,若不開發票的,就是進入股東個人戶頭,用來繳納印北公司買的房屋貸款,這是用來逃漏稅的方式。進入我帳戶的錢也是用來付貸款,沒有據為私有。就像本案銀石彩的貨款,前四筆就是直接進入蔡銘桐的帳戶,為何進入他的戶頭可以,進我的就非法?解僱張凱菱公告107年11月29日才張貼,卻倒填10月的日期,而當時印北公司負責人周吟雪早已中風無法視事,蔡君璽擅自製作張貼解僱公告,還說一張貼解僱就生效云云,根本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且,實際上我也是在印北公司做到107年12月20日,才被蔡君璽找外人逼走。向銀石彩收錢時,我還是印北公司員工,我沒有騙銀石彩的老闆游偉宏,也沒有將錢私吞的意圖,怎麼會是詐欺等語。孫兆揚除引用張凱菱之辯稱外,補充:蔡君璽只是個司機,根本不是我上司,解僱孫兆揚公告說我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終止聘僱合約,根本是不合法的。我也是做到107年12月底,那時候我還幫印北公司報關出貨,也根本沒有人來阻止,這些都可以找證人來證明。賣給品順公司機車的相關規費都是我墊付,張凱菱向品順公司收的錢也是付出口報關費,並不是詐欺等語。經查,固然①蔡君璽訴稱:張凱菱是印北公司的股東,任職經理,107年10月印北公司與張凱菱爆發股份糾紛,107年10月18日蔡銘銅要向張凱菱查帳,張凱菱就帶黑衣人將蔡銘桐包圍起來,於是107年10月19日蔡銘桐向張凱菱說:妳就不要做了、不要再進辦公室。張凱菱卻還是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進印北公司辦公室拿走很多重要文件,包含印北公司大小章、印北公司存摺、蔡銘桐存摺、周吟雪存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業登記證等等重要文件,所以印北公司授權我對張凱菱提出告訴,並且在107年10月19日解僱張凱菱。同年11月21日孫兆揚辱罵蔡銘桐與我,故當天將孫兆揚解僱。對於法院認定印北公司與孫兆揚間的僱傭契約於107年11月29日終止我是沒有意見的。我們有告知被告二人應該收拾自己物品離開,並不得再進印北公司,但被告二人在107年11、12月間有不斷進出印北公司並帶人來搗亂,我們很難控制孫兆揚、張凱菱要何時衝進印北公司,因為印北公司沒有保全,他們可以來去自如,我只能報警請他們離開。印北公司並未授權孫兆揚辦理銀石彩的第5次裝櫃,107年12月10日印北公司開給銀石彩發票的事我不清楚,公司當時一團亂,我自己也是活在恐懼中,我沒有辦法管到倉庫裝貨櫃的事情。印北公司開給銀石彩發票不代表追認孫兆揚的行為,因為追認的事情,蔡銘桐會全權授權給我,而我沒有追認。我不清楚107年12月間保三(本院按,保三總隊)的印北公司查核單是由何人簽名;印北公司旗下的佳敘公司貨櫃,由孫兆揚代表簽名、款項進入印北公司帳戶的事情我不清楚,也與本案無關,我是107年10月之後才開始慢慢熟悉印北公司業務(本院卷㈡第217至229頁參照)。②蔡銘桐亦證稱:我是印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任職總經理,印北公司股份我與周吟雪佔60%,張凱菱經理佔30%。關於機車業務、報備出口業務,員工必須跟我報告,由我決定。因為周吟雪中風生病多年,我請張凱菱保管我個人帳戶及存摺與印鑑章。蔡君璽是司機,在公司負責汽機車拖吊、汽機車材料的管理,他是小老闆什麼都要管,我當時給蔡君璽的職位是組長,算是在背後幫我看著的人。張凱菱、孫兆揚解僱公告是因為貨櫃出去,發票已開,但錢沒有進來公司。我就去查帳。我就趕快跟周吟雪、蔡君璽說要終止被告二人契約。而且孫兆揚對我很不禮貌,又要跟蔡君璽動粗,所以我決定解僱被告二人。我早就知道被告二人另立政泰公司。因為印北公司出貨有時候會開政泰公司發票,錢就匯到政泰公司去。被告二人又要領薪水、又要掏空印北公司。銀石彩與品順公司我都只是電話聯繫而已,因為品順公司的錢沒有進到印北公司的帳戶,所以我才在追帳。原本張凱菱每件事情都跟我報告,是後來我在追為什麼錢沒有進來的事發生不愉快,大家吵起來。我就授權蔡君璽查帳,並想拿回來自己管理帳務。將被告二人解僱後,我辦公室都有鎖上,不准他們進入,我也沒有請孫兆揚再做任何事情,那個時候已經是仇人了。我沒有請他們繼續做到107年12月,他們沒有權利指定銀石彩與品順公司將款項匯給張凱菱。107年12月孫兆揚進來辦公室,不但趕不走,還叫人來,我們員工跟孫兆揚起衝突,搶東西、搶文件。印北公司倉庫、辦公室一直都有保全,但被告二人都帶好幾十個人來,保全才2、3個,所以沒有辦法趕。107年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6日的4份出口報單是在被告二人任職期間就與客戶談好要出貨的,而因出口報單報上去後,不是馬上出貨,當時我將印北公司發票控制起來之後,將被告二人解僱,他們沒有辦法開印北公司發票請款,只好用政泰公司發票去請款,這些都是張凱菱做的,我沒有同意張凱菱用政泰公司名義做出口報單。至於游偉宏說他107年12月還到印北公司拿發票,是因為證人即印北公司會計杜雅婷(下逕稱其名)跟我說這個發票不給不行,否則銀石彩會卡關不能出口,所以才勉為其難的給他。孫兆揚的墊款我都有還給他,並請他簽收,還錄音存證。倉庫那邊,我也用鐵鏈將門上鎖,孫兆揚將其破壞,保全跟我通報,我有報警。孫兆揚107年12月份還可以到汐止倉庫裝貨櫃是因為我對印北公司的管理已經失控,沒有辦法管被告二人(本院卷㈡第280至300頁參照)。③杜雅婷、證人即時任印北公司司機之葉家祺(下逕稱其名)亦均證稱,蔡君璽曾阻止被告二人進入印北公司或予以驅趕,葉家祺復證稱印北公司汐止倉庫於107年12月間曾遭換鎖等語(本院卷㈡第241頁、第309頁參照)等語。惟:
㈠游偉宏證稱:銀石彩與印北公司從106年開始合作交易出口報廢機車,我都是與孫兆揚聯絡,我們有5次裝櫃交易,時間大概是106年9月26日、107年2月21日、107年5月23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2月10日。孫兆揚以LINE跟我說匯款方式,前4次是匯到蔡銘桐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銘桐彰銀帳戶),第5次匯到張凱菱兆豐帳戶。孫兆揚曾跟我說,印北公司的合夥人是蔡銘桐與張凱菱。我有問為何第5次要改匯到張凱菱兆豐帳戶,孫兆揚說印北公司的股東有糾紛,希望我改匯到張凱菱的帳戶,我心想反正印北公司出貨,我就依印北公司的人指示匯款。我當時不知道張凱菱跟孫兆揚有被革職,是108年1月才接到律師寄來印北公司的解僱公告,但我覺得時間不對,因為107年12月第5次裝櫃時,孫兆揚還有出面裝櫃且有簽保三人員的確認單,且我在107年12月14日左右到印北公司拿發票還有看到孫兆揚在公司裡面。印北公司內部的糾紛我略有耳聞,但我單純就是出貨付錢,我沒有被騙的感覺,我都是和孫兆揚聯絡,也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偵查卷第16至18、第168頁參照)。
㈡蔡足華證稱:品順公司與印北公司合作買賣已經好幾年了,是做報廢汽機車零件買賣。最早是與張凱菱接洽,後來是孫兆揚。我通常是在印北公司濱江街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張凱菱,少數使用銀行匯款到印北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印北公司彰銀帳戶)。我不是很清楚張凱菱、孫兆揚與印北公司的關係,但隱約知道張凱菱跟蔡銘桐可能同是老闆,因為一些事務都是該兩人接洽決定。而與品順公司買賣都是由張凱菱處理(偵查卷第23至27頁參照)。
㈢杜雅婷證稱:我在印北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開發票、管理零用金。案發當時蔡銘桐是老闆,跑外面業務;蔡君璽是司機;孫兆揚是負責摩托車的事務,張凱菱是代表公司管公司辦公室與倉庫的事情,公司帳戶也都是張凱菱在管,包含蔡銘桐彰銀帳戶與印北公司彰銀帳戶。她有將存摺封面影本放一份在我這裡,如果客戶需要公司匯款帳號,我就可以提供給他們。周吟雪沒有進公司,直到108年年初,被告二人離開印北公司後才進來。印北公司開發票的流程是先出貨,並會有一張明細,張凱菱把明細給我,說大概出了幾臺車,單價是多少,然後開發票。買受人銀石彩,107年12月10日的發票是我的字跡,這張發票也是張凱菱在出貨後叫我開的。我知道客戶的款項有匯到印北公司跟蔡銘桐的帳戶,慣例上如果貨款是匯到個人帳戶,就不需要開發票,變成只給收據。107年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6日的4份出口報單,是由印北公司收車,以政泰公司名字出口。印北公司自己收的車有分,若是直接賣給別的出口商的,就會用出口商自己的名字出,若是印北公司自己出的,就是以政泰公司的名義出口。印北公司的機車業務一向都是孫兆揚在負責,也一直都是孫兆揚抄機車號碼給我辦理出口貨櫃手續。外國人的訂單則是由孫兆揚、張凱菱接單。我有看過張凱菱、孫兆揚解僱公告,但我還是開立了107年12月10日孫兆揚所做的裝櫃業務發票給游偉宏,因為我問蔡銘桐,蔡銘桐說該貨櫃是在孫兆揚離職前出貨的,所以蔡銘桐說讓孫兆揚做到完,故可以開發票給銀石彩。孫兆揚確實有拿私人帳戶的錢給我當做印北公司零用金,我也有請司機去南港倉庫找孫兆揚拿零用金,拿到的錢是入印北公司帳,但我不確定這些是在孫兆揚離職前還是離職後(本院卷㈡第229至240頁參照)。
㈣葉家祺證稱:我在印北公司任職貨車司機,載運回收報廢機車。107年1月至同年12月23日之間,是孫兆揚指揮司機作業去收報廢車。孫兆揚107年12月仍在印北公司上班,還有和我一起去車行送材料、到便利商店寄材料,以及請司機從印北公司載輪胎、泡棉等材料去南港裝櫃。我也有至印北公司南港、汐止倉庫和孫兆揚拿錢去回收機車。孫兆揚最後一次幫印北公司購買報廢車的代墊款項,是他於107年12月23日在醫院門口交給我和在場其他3位印北公司司機。我週一到週六每天都會到印北公司濱江街的辦公室拿單據,因此看過解僱張凱菱公告,但我沒有看過解僱孫兆揚公告,直到107年12月底才聽說孫兆揚被解僱。我目前在政泰公司任職,我不知道政泰公司與印北公司合作關係,只知道他們是股東同一,剛開始是同一個公司、同一個老闆開的(本院卷㈡第303至310頁參照)。
五、統觀上開證人所言,足證張凱菱、孫兆揚確實負責印北公司之重要營運、財務業務;就客戶言,會認為張凱菱、蔡銘桐都是印北公司老闆。而銀石彩、品順公司與印北公司之交易,也向來是由張凱菱、孫兆揚處理、收款。政泰公司為印北公司轉投資公司,機車業務都是以政泰公司名義收購,若印北公司收購之報廢機車並未出售其他業者而要自己出口,就是以政泰公司名義辦理。印北公司貨款也有進入股東個人戶頭之慣行。雖然蔡君璽、蔡銘桐一再以前述證詞指控張凱菱、孫兆揚於案發時間無權代表印北公司向銀石彩、品順公司收款云云。但細譯解僱張凱菱公告,其並未具體敘明張凱菱於107年10月23日對於印北公司有何違法行為,而得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已任職印北公司十餘年之張凱菱勞動契約。而蔡銘桐、蔡君璽對於解僱張凱菱之原因,說詞也有歧異,例如蔡君璽稱乃107年10月印北公司與張凱菱爆發股份糾紛,107年10月18日蔡銘銅要向張凱菱查帳,張凱菱就帶黑衣人將蔡銘桐包圍,蔡銘桐因此禁止張凱菱進入印北公司,然張凱菱卻還是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進印北公司辦公室拿走文件,所以印北公司授權蔡君璽對張凱菱提出告訴,並且在「107年10月19日」(此部分或許為蔡君璽之口誤)解僱張凱菱。蔡銘桐則稱,解僱張凱菱是因為印北公司貨櫃出去,但錢沒有進來公司,查帳之後決定解僱。且印北公司出貨開政泰公司發票,錢就匯到政泰公司去,被告二人領薪水又掏空印北公司。是究竟係張凱菱帳目不清,還是暴力衝突、竊取文件以致決定要解僱,兩人說詞已有模糊。且印北公司就上開爭執對張凱菱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346、5038、19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張凱菱是否如解僱公告所載「於2018年10月23日做出對公司違法行為已查證屬實」,更有疑義。再者,蔡銘桐自承政泰公司乃印北公司轉投資公司;杜雅婷也說明印北公司自行出口之機車乃借政泰公司名義為之。若此,是否有所謂「印北公司出貨、錢匯到政泰公司、被告二人領薪水又掏空印北公司」之情節,益待商榷。至於本院民事庭前開勞訴字判決,並未認定張凱菱之解僱合法性,僅以張凱菱與印北公司就因同一事實已經和解而駁回。復該判決雖認定「原告孫兆揚有對於雇主家屬重大侮辱之行為,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合法;又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張貼公告對原告孫兆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孫兆揚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應認係於107年11月29日終止。」(該判決乃認定孫兆揚對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而非認定孫兆揚對「雇主」有重大侮辱,是以被告二人辯稱蔡君璽只是司機,並非孫兆揚上司,不算侮辱上司云云,乃屬誤會)。但根據杜雅婷、葉家祺、游偉宏之證詞,孫兆揚、張凱菱確實到107年12月間,仍有進出印北公司辦公室,且辦理印北公司業務,甚至部分行為尚經蔡銘桐允許。固然蔡君璽又證稱乃被告二人硬闖,印北公司沒有保全,無法驅趕,後來都有報警處理云云,但此與蔡銘桐、杜雅婷所證印北公司聘有保全乙節有所歧異,復查現有報案與雙方訟爭資料,蔡君璽強力驅趕被告二人、報警處理之時間也是在107年12月20日後。故107年12月20日前,雙方是否另有默契,容任被告二人繼續辦理印北公司部分未了業務,也非不可能(即杜雅婷所證蔡銘桐說:讓他做到完)。故被告二人所辯,難認無稽。次查,孫兆揚曾代墊印北公司業務款項乙節,除為葉家祺證述在案外,亦經張凱菱提出107年11月28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0885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2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0354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3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6877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2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8932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3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1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958771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0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5583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13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1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1676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8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2351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8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0493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9444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3368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0月31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6621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0月25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1171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0月24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0643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0月24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0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87559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0月24日臺幣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0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37081號函及其附件;107年11月28日、11月15日、12月25日之臺幣轉帳收據(本院㈠第145至261頁參照);以及107年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6日的4份出口報單可憑(本院卷㈠第513至545頁參照)(該等107年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6日的4份出口報單記載之出口人雖是政泰公司,但杜雅婷證稱那是由印北公司收車,以政泰公司名字出口。印北公司的習慣,若是賣給別的出口商,就用出口商名字報關,若是印北公司自己出的,就是以政泰公司的名義出口,詳前述)。再查,張凱菱辯稱印北公司的交易貨款,一般來說,若有開發票,就是進入印北公司彰銀帳戶,若不開發票,就分別進入蔡銘桐或張凱菱戶頭用以支付印北公司置產之房屋貸款乙節,也經張凱菱提出蔡足華與張凱菱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參照)、蔡銘桐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蔡銘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張凱菱兆豐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由蔡銘桐轉移為張凱菱,本院卷㈡第389至443頁參照)。上開客觀非供述證據,互核與被告二人所辯、證人所言並無太大差異。第查,張凱菱收受銀石彩、品順公司款項後,係將銀石彩款項用以支付房屋貸款,有張凱菱兆豐帳戶存摺影本可證(107年12月13日游偉宏匯入461800元後,陸續經兆豐銀行以貸款科目扣款,至109年1月13日,張凱菱兆豐帳戶餘額為134元,本院卷㈡第425頁參照)。若並無「印北公司貨款若不開發票,就進入股東個人帳戶付印北公司買的房屋貸款」情事,既然蔡君璽、蔡銘桐等人迭稱於107年10月間就發現張凱菱帳目不清,開始要求查帳,108年年初即知本案銀石彩、品順公司貨款是被張凱菱取走、進入張凱菱兆豐帳戶,而對銀石彩、品順公司提出民事訴訟。那為何未對張凱菱兆豐帳戶之扣款行為予以阻止或主張任何權利而任其繼續付房貸?復參酌108年5月23日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暨資產分配和解書(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參照)記載,印北公司、蔡明桐、周吟雪與張凱菱達成和解之內容,蔡銘桐除給予張凱菱現金外,另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2之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凱菱,而張凱菱須將其持有之印北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周吟雪。而依一般常情,也可以推知此二不動產應是由印北公司進入股東個人戶頭之金錢支付貸款而買下,故才會於印北公司與張凱菱退股拆夥時,充作張凱菱轉讓股份之對價。就此情況證據參互以觀,可證明張凱菱前述辯解有跡可循。故據上判斷,檢察官雖已證明被告二人與蔡君璽發生不快、遭張貼解僱公告後,仍向銀石彩、品順公司收取貨款,但就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銀石彩、品順公司施以詐術乙節,其舉出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更遑論,游偉宏於警詢中已經證稱,其詢問孫兆揚為何變更第5筆款項之收款人為張凱菱時,孫兆揚也誠實告以因股東產生糾紛,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並無覺得受騙。益證,若客戶對款項之給付有所質疑,便會坦然說明,難認渠等存在施用詐術之意圖。至於游偉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開始改稱:當時孫兆揚沒特別說,只講是公司財務運作,我是108年1月才知道印北公司股東有糾紛云云。但揆以,當時除印北公司已對銀石彩提出民事訴訟外,檢察官又以「重要關係人」身分傳喚游偉宏接受偵查,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可考(偵查卷第161、165頁參照)。則游偉宏是否因恐被誤認為共犯(明知道雙方有糾紛,還將錢匯給張凱菱)、避免麻煩而改口,也屬人之常情。故仍應以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至於銀石彩之與印北公司的5筆交易,雖然都有開立發票,依印北公司慣行,貨款應該進入印北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但本案銀石彩與印北公司前4筆交易款項也是進入蔡銘桐帳戶,有游偉宏之證述可參。故「有開發票錢卻進入張凱菱帳戶」之事實,尚難作為不利張凱菱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固然不足為訓,但本案應屬被告二人與蔡銘桐、蔡君璽、印北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二人並無意詐欺銀石彩、品順公司;對於所收貨款也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張凱菱、孫兆揚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