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祥 陳虹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祥、陳虹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祥係昊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昊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虹 似係昊伸公司業務人員,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虹似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某處,對告訴人洪鈺智佯稱:昊伸公司是在販賣大陸地區普洱茶產品,正在找經銷商,只要購買一個單位產品新臺幣(下同)55,000元,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及憑證1張,產品 可寄倉不用取回,6年後可由公司按市價回收云云,再由被 告陳俊祥對其遊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10個單位普洱茶產品,而交付9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虹似,再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46萬元至昊伸公司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被告陳俊祥又以收取寄倉費為由,向告訴人收取86,975元。嗣告訴人於108年1月,欲請求昊伸公司按市價買回前揭10個單位普洱茶產品,惟發現昊伸公司已於同月22日停業,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俊祥、陳虹似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洪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昊伸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經銷產品內容、經銷商憑證、收據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固坦承告訴人確有經被告陳虹似招攬後,由被告陳俊祥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昊伸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及告訴人有為購買10單位之普洱茶產品,先後交付合計55萬元予昊伸公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俊祥辯稱:昊伸公司是我與徐靖陞(原名:徐一中)一起經營,昊伸公司確實有經營普洱茶銷售、零售,業務一部分是負責招攬經銷商,另一部分是找外面店家販賣普洱茶,由徐靖陞負責進出貨;我於105年離開昊伸公司時,徐靖陞還有在經營,他經 營到何時我不知道;昊伸公司係因107年間,因經濟部商業 司通知要提供包含公司名稱、負責人名稱、公司經理人及主要營業項目等相關登記資料,但我當時不在沒有提供,後來就停止營業等語。被告陳虹似則辯稱:我在昊伸公司擔任招攬經銷商之業務,我是依照昊伸公司的方案內容告知告訴人,是要招攬告訴人擔任經銷商,昊伸公司認為普洱茶市場以後可能不錯,所以推出6年到期會向告訴人買回普洱茶之方 案,告訴人是依合約內容選擇不把普洱茶領走;且我在101 年工作期間確實看到公司有進出貨之事實,102年離職後, 後續我就沒有處理了等語。經查: ㈠、昊伸公司於101年9月2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陳俊祥之妹陳秀娟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俊祥則擔任昊伸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又被告陳虹似於其受雇擔任昊伸公司業務人員之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確有代表昊伸公司與 告訴人接洽,再由被告陳俊祥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1紙(合約編號000125),約 定由告訴人以55萬元之代價,購買10單位普洱茶產品後,告訴人即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陳虹似,再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46萬元至昊伸公司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昊伸公司則於101年11月25日製發經銷商憑證10張予 告訴人收受;另昊伸公司業於107年1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暫停營業,復於108年1月22日起停止營業至109年1月21日止等節,為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所坦認【見108年度他字第653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2-73頁、第94-9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6-39頁】,且經證人即昊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85、179、1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06、172頁、本院卷卷二第88-94、96、97頁 )證述明確,復有55000經銷產品內容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各1紙、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1紙、經銷商憑證10張、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2465299號函暨所附 之停業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9、41頁、本院 卷卷二第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就其允諾購買昊伸公司10單位55萬元產品前,被告陳虹似確有致電被告陳俊祥,再由被告陳俊祥遊說其投資乙節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106頁)。然被告陳俊祥 供稱:當初告訴人是與被告陳虹似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被告陳虹似亦供稱:我遊說告訴人購買產品後,被 告陳俊祥應該沒有繼續遊說告訴人,假如有致電被告陳俊祥,應該也不會讓客戶直接與總經理即被告陳俊祥通話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我沒有印象被告陳俊祥有遊說我加入昊伸公司的經銷商,與他接觸的部分是簽經銷商合約,及發紅利給我、向我收寄倉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108 年他字第6531號卷第106頁警詢筆錄後)我警詢中稱「再由 陳俊祥繼續遊說我投資,致我信以為真,答應投資55萬元購買10個單位」等語,應該是我記錯順序了,被告陳虹似邀約我購買時,被告陳俊祥沒有在場,也沒有遊說我購買,簽約前我沒有與被告陳俊祥碰過面或通過電話,只有在我確定購買簽約前,被告陳虹似有打給陳俊祥問公司能否賣給我這10單位,我決定投資普洱茶是完全是因為經被告陳虹似的遊說;我只有在簽約當天看到被告陳俊祥,是他和我簽約的,當時他有跟我再說一下方案內容,我會購買投資方案與被告陳俊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97、98頁)。足見被告陳俊祥僅係於簽約當日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而未於告訴人簽約前再遊說告訴人簽立上開創業經銷商合約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被告陳虹似係以昊伸公司主要係販賣大陸雲南普洱茶產品,為擴展業務,正尋求經銷商,僅需以55,000元購買1單位之 產品,即可獲得昊伸公司經銷商資格暨憑證1紙,並享有憑 證獎勵;購得之普洱茶可拿去賣,亦可付寄倉費寄存於公司,6 年後若普洱茶未售出,昊伸公司會依當年市價總價即1個單位以95,600元向告訴人買回等語,遊說告訴人向昊伸公司以55萬元購買10單位之經銷商憑證;然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因昊伸公司業已停業,迄未能申請昊伸公司依約買回上開普洱茶產品等節,為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所坦認(見他字卷第95、96、172、173頁、本院卷卷一第36-39頁),且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6、172頁、本院卷卷二第94、95、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亦堪以信實。則參以告訴人與昊伸公司所簽立之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5頁)內容上,契約名稱明載為「創業經銷商合約書」,其內復記載乙方即告訴人為經銷商,並約定經銷商(即告訴人)購買甲方即昊伸公司商品乙套55萬元整,昊伸公司給予經銷商資格及享有昊伸有限公司憑證10張,及於「遵行認知」下記載「昊伸有限公司授權台澎金馬地區為經銷商經營範圍,昊伸公司將旗下大陸地區之收益淨利部分50%轉為憑證比例。......」等語,及 於「特別福利」下第3點記載:「昊伸有限公司所發出之憑 證獎勵於每季3、6、9、12月20號發放。獎勵期間為: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0日止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止,......」 等語,另以手寫方式增列第5點:「承諾商品部分於滿六年 時,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乙方可至甲方申請商品回收 ,金額則依附件市價部分,按品項回收,惟商品不得拆封或毀損」等語;及上開合約書附件即「55000經銷產品內容」 確記載,產品內容係包含中糧集團普洱茶中茶牌綠印29片、中糧集團普洱茶中茶牌大黃印7片、中糧集團普洱茶中茶牌 綠印大紅印7片及宮庭普洱-白針金蓮(贈品)1罐,及市值 總價95,600元等節;且被告陳俊祥亦供稱:我們公司主要針對有販賣普洱茶的茶行,由業務員洽談寄放販賣之合作方式,在公司寄賣有利潤時,會撥發獎勵給經銷商;經銷商不把貨物拿回去時,公司需要地方存放茶葉,所以要向經銷商收取寄倉費;部分經銷商要求公司在6年之後可以買回產品, 公司也同意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178頁)。足認被 告陳虹似所辯其係依公司之合約內容招攬告訴人成為經銷商乙節應非虛捏,堪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據前開各情,指稱被告2 人係由被告陳虹似向告訴人佯以向昊伸公司購得之普洱茶產品可寄倉不用取回,6 年後可由公司按市價回收產品,待告訴人依約給付款項55萬元後,再向告訴人先後收取寄倉費用共計86,975元,然於108年1月間已停業,致告訴人無法依約要求昊伸公司買回普洱茶產品等節,而認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虹似一開始就說若茶沒地方放,就付寄倉費放公司倉庫,所以一開始我就與被告陳虹似談好要將購得的茶放公司倉庫,等我真的有客戶要買時,我再跟公司拿我要出售的普洱茶;我認為簽立該契約是要讓我成為經銷商,但我想說6 年後可以回收,我沒賣也沒關係,故自簽約至今,我從未要求昊伸公司任何一人說我要賣茶,也從未要求被告陳俊祥、陳虹似或昊伸公司拿我購買的茶給我看,亦未去過公司放茶的地方,我繳寄倉費都是與被告陳俊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6、99-101頁);且告訴人確曾於101年12月26日交付102年寄存費用11,112元、104年3月20日交付103、104年寄存費用共計24,632元、104年9月5日交付105年寄存費用15,520元及105年7月18日交付106 年寄存費用15,520元予被告陳俊祥等節,亦為被告2人所坦 認(見他字卷第74、95、96、173、178頁本院卷卷一第38、39頁),且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41-145頁)。足徵告訴人以55萬元代價向昊伸公司購得10單位普洱茶產品成為經銷商後,係因其選擇將購買產品寄倉不領回,被告陳俊祥始依告訴人透過被告陳虹似與昊伸公司達成之協議內容,代昊伸公司按年向告訴人收取寄倉費,且未將告訴人購得之普洱茶產品交付告訴人收受等情,堪可認定。 2.昊伸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且有將普洱茶產品放置於第一間位於安和路之辦公室或其所承租位於林口之倉庫內之事實: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在位於安和路之昊伸公司,有看到公司有員工,也有看到一些普洱茶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昊伸公司時,有看到 被告陳虹似以外的其他員工在弄電腦、寫文件,看起來有在經營;我在公司裡面有看到在展示的茶,但數量不多,他們說就是我購買茶種之一種,但我忘記看到的是哪一種;我本身沒有經營茶葉背景,被告陳虹似就說會上課教我怎麼賣,後來我有去位於安和路之公司,由被告陳俊祥幫我上過一、兩次課,他教我了解普洱茶,也有教我如何開發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0頁)。 ⑵證人徐靖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15歲在撞球場認識被告陳俊祥;大概5、6年間,我因為沒有公司行號,只能在雅虎及PCHOME之網拍電商賣東西,無法與需要公司才能申請的GROUPON 、17LIFE及GOMAJI合作,故當時我才請被告陳俊祥的昊伸公司幫我,讓我能以昊伸公司的名義在這些平台上賣我電商的商品,但我沒有參與昊伸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是被告陳俊祥;當時被告陳俊祥就問我有無好東西可以賺錢,我就找普洱茶賣給他,讓他去賣;我賣給昊伸公司的大部分是向在台灣的「力雄」進貨,也有從雲南進貨,都是整批整批進貨;因為昊伸公司進的茶葉很多,當時我有幫他們找一個倉庫,是在林口的信威物流公司,每月茶葉倉管費用是以棧板計算;昊伸公司剛成立時,當時綠印、黃印加紅印的茶葉大概有進約50、60箱的貨,這些由我進貨賣給昊伸公司的普洱茶,就放在安和路的辦公室進門右邊透明玻璃房間內,該房間的大小最少有此法庭之三分之一,整間都是堆一箱一箱的普洱茶,多的不夠放就放到信威物流公司的倉庫,之後昊伸公司因原安和路辦公室有產權問題,搬到安和路另一處較小的辦公室後,因該辦公室大小無法放茶葉,所以大部分茶葉就搬去信威公司的倉庫放,昊伸公司若要出貨,就直接打電話通知信威物流出貨,一次算運費。因為信威公司的倉庫是我幫被告陳俊祥找的,當時要算一個棧板上可以放多少、算多少錢,所以我有印象我幫昊伸公司進的「綠印」茶葉先後加起來至少約有200、300箱,1 箱是42片,「紅印」及「黃印」的茶葉則比較少,都是被告陳俊祥把錢付清後我才會出貨,在第一間安和路辦公室時,昊伸公司一直有在叫貨,且昊伸公司要販賣普洱茶時,也有把茶葉送去SGS 檢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8、109-116頁),並當庭提出信威物流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開立予昊伸公司 之統一發票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及昊伸公 司將中國雲南普洱茶送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檢驗後,該實驗室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各1紙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149、151頁)。 ⑶準此以觀,足徵昊伸公司自101 年間設立時起,確有先後向徐靖陞購買「綠印」、「紅印」及「黃印」普洱茶,且將上開購得之普洱茶先後存放在其第一個位於安和路之辦公室及向信威物流公司租用之位於林口之倉庫內,且其存放之「綠印」普洱茶數量確遠高於告訴人向昊伸公司購得之290片等 節,亦足堪信實。 ⑷告訴人與昊伸公司簽立之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後,確曾因被告陳虹似通知,先後至昊伸公司領取2,030元、1,910元、5,201元及1,880元之憑證獎勵,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6頁、本院卷卷二第103頁),且有信封袋4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5頁)。而依上述告訴人與昊伸公司所簽立之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書上內「遵行認知」項下之記載,可知憑證獎勵係由昊伸公司將其下大陸地區之淨利半數分配予各經銷商乙節,此情亦核與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所述憑證獎勵來源係於昊伸公司實體店面實際營收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乙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8頁、本院卷卷二第126頁)。則若非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後,確仍有實際經營業務,豈有盈餘而得依約發放憑證獎勵予告訴人之可能?基此,益徵被告陳俊祥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經銷商合約及被告陳虹似向告訴人招攬成為經銷商時,昊伸公司確實有實際對外營運乙節,亦堪信為真。 3.綜上所述,被告陳虹似既係詳細且如實告知告訴人關於昊伸公司推出之招攬經銷商之條件及方案內容後,由告訴人評估各方利害後,始與昊伸公司簽立上開經銷商合約,且昊伸公司於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商合約後,亦確有依其與告訴人簽立之昊伸有限公司創業經銷商合約內容,為告訴人存放購得之普洱茶,及履行憑證獎勵等合約內容之真意,足見被告陳虹似為昊伸公司對外招攬告訴人成為經銷商,及被告陳俊祥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經銷商合約之際,昊伸公司確有履行上開合約內容之意願,是被告2人顯非憑空設詞以詐 欺告訴人,自無由僅以昊伸公司事後未能依約買回告訴人購得之普洱茶之客觀情狀,反推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 之故意。再者,告訴人既選擇將購得之普洱茶寄放於昊伸公司,且昊伸公司確亦有依約存放上開普洱茶,則被告陳俊祥依約逐年代昊伸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寄倉費用,自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由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4.雖然昊伸公司僅曾於101年、102年間發放4期憑證獎勵予告 訴人,其後即未再依約發放,然憑證獎勵來源係昊伸公司實體店面之盈利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昊伸公司有盈利,卻未依約發放憑證獎勵予告訴人,是被告陳俊祥辯稱:係因昊伸公司實體店面沒有盈餘始未按季發放憑證盈餘予告訴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則昊伸公司既確有實際對外營業,且依約將告訴人所購得之普洱茶寄倉,尚不得因昊伸公司嗣後經營不善而未有盈餘,致無法按季發放憑證獎勵,即遽為被告陳虹似及被告陳俊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5.昊伸公司於108年1月間固已辦理停業,業如前述。然證人徐靖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俊祥約於4、5年前離開公司,其後我還有利用昊伸公司經營業務一段時間,後來因為我賣東西的款項撥到昊伸公司戶頭裡後突然不能領,戶頭被凍結,我拿不到錢,又找不到被告陳俊祥,但因為我要做生意沒辦法,我就不再使用昊伸公司,且於108 年間請會計師幫我把昊伸公司停掉,另外找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4、115、117、118頁)。足認被告陳俊祥供稱:我於105 年離開公司時,昊伸公司還有在經營,後續就交給徐靖陞經營,他經營到何時我不清楚;我是到108年6、7月間收到通 知才知道,在107年有一個工商普查,昊伸公司必須在107年7月間申報相關資料給經濟部商業司,但因我妹妹陳秀娟未 實際在昊伸公司工作,不知道實際營運狀況,才會遲於108 年6、7月間將資料交給我申報,昊伸公司才會被經濟部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8頁),尚非無稽。稽之昊伸公司於107年1月22日辦理停業前,確有實際營業及有履行依其與告訴人簽立之經銷商合約中關於將茶葉寄倉及發放憑證獎勵之真意及事實,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反證證明昊伸公司於101年11月間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經銷商 合約之際,即有不依約於6年後向告訴人買回購得之普洱茶 產品之意,及被告陳虹似及陳俊祥明知上情猶先後招攬告訴人成為經銷商及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等情為真,自無從僅以昊伸公司於108年1月間因故停業此等事後未依約履行買回產品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推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虹似為昊伸公司對外招攬告訴人成為經銷商,及被告陳俊祥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經銷商合約後,昊伸公司確仍有實際營業,且依約將告訴人購得之普洱茶產品寄倉存放及依公司盈餘狀況派發憑證獎勵予告訴人收受,足見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經銷商合約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買貨品款項55萬元後,並非全無履約意願,被告陳虹似所辯其為昊伸公司招攬告訴人成為經銷商及被告陳俊祥所辯其代表昊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商合約之際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尚非無據。至昊伸公司因業於108年1月間停業,致告訴人無從要求昊伸公司依約買回普洱茶產品,此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以此推定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認定。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俊祥及陳虹似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