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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尚諭黃子溎陳冠中

  • 當事人
    胥宏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宏達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胥宏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胥宏達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之負責人,空中美語公司與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間有商標糾紛。麥奇公司以原告身分,向智慧財產法院對空中美語公司提出排除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由該法院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於該民事案件上訴期間,被告對前揭一審判決不滿,亦不滿告訴人屢屢以訴訟對使用「Tutor」之出版或補習業者提出訴訟,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上午某時,在設址臺北市○○○路0段0號0樓之臺北律師公會,廣邀媒體召開記者會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向在場多家媒體發放標題為「陸資在消滅臺灣文化教育,政府是幫兇」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內容稱告訴人係藉由「訟棍行為」、「恣意興訟」、「濫訟」,「欺壓」臺灣的文化教育業者,並指稱司法機關「助紂為虐」,藉此暗指告訴人為「紂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就關於妨害名譽犯罪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 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種以上基本 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 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㈡、復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而此揭「侮辱」與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 別,在於前者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後者則係指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質言之,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然縱有上述區別,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實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系爭新聞稿及網路新聞之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新聞稿發表該等言論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搶先申請非常多含有「Tutor」字樣之商標,例如「TutorABC」,並挾龐大資金,控告我國其他標示、商標、網域名 稱中同樣含有「Tutor」一詞之文教業者,我認為告訴人欲 消滅我國文教業者,但智慧財產法院竟屢次判決告訴人勝訴,使「Tutor」此一通俗英文單字形同告訴人專用,我因而 稱告訴人是藉「訟棍行為」、「恣意興訟」、「濫訟」,「欺壓」其他文化教育業者,而我所稱「助紂為虐」是針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乙事,並非出於減損告訴人商譽之目的,我所述均為可受公評之言論,亦屬事實;甚且「訟棍」之意思現已演變成「喜歡訴訟」之意,並未減損告訴人商譽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使用「Tutor」商標涉訟,經智慧財 產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於該判決上訴程序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屢以訴訟方式對其他文教業者主張商標權利,故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並在系爭新聞稿上稱告訴人有「訟棍行為」、「恣意興訟」、「濫訟」、「欺壓」等語(下合稱「訟棍行為」等語)及稱司法機關「助紂為虐」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坦承在卷(108年度他字第8330號卷【下稱他 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系 爭新聞稿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61至73頁),固堪認定。 ㈡、就「訟棍行為」等語: ⒈按我國民眾對不問訴訟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以芝麻小事亦興訟解決,動輒挑唆訴訟,即所謂好訟之徒,並從中取利的人,始稱之為「訟棍」,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亦將之定義為「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之人」,此有該辭典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他卷第189頁),顯見其屬對人品行不端之批判性用語;而依一般認知,「訟棍」一詞與其它同樣指稱為自己或他人興訟者之詞彙,如「訟師」或「律師」等不同之處,在於其帶有蔑稱該人不學無術,藉訴訟以謀利甚至拐騙、恐嚇被訴者,並兼有干預司法之意涵,尤以「棍」字實揭示該人係一無賴棍徒或為棍騙行為,此觀坊間亦多使用「神棍」及「學棍」等詞語指涉在宗教或學術事務上行騙者即是,則「訟棍」一詞係對人之負面評價無訛。又「恣意」一詞係指放任而不加以拘束,「濫」字有過分、不節制之意,「欺壓」則指涉「以勢力威嚇或脅迫他人」者,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3紙可佐(他卷第191至198頁),則「恣意興訟」、「濫訟」皆係指稱對方任 意或過度提起訴訟之情,「欺壓」則意謂對方有欺侮他人之事,該等辭意本身固均有貶低所評論之人之涵義在內。 ⒉然觀諸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提及上揭詞語時所使用之語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徵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指出陳述具體事實,應屬前述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夾敘夾議之情形,並非全然抽象之謾罵,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其所為是否係基於事實而為之評論。 ⒊參以告訴人確曾註冊多項含有「Tutor」一詞之商標,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並多次對其他標示、商標、網域名稱中同樣含有「Tutor」一詞之文教業者(例如:英美語言 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艾思英檢有限公司、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乙事,有被告提出之麥奇公司對其他將「Tutor」作為商標 使用之業者間訴訟統計表可參(他卷第143頁,編號2至6部 分),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43頁、第48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訴訟統計表上列之判決屬實,已可採信。 ⒋則姑不論被告使用「濫訟」一詞於系爭新聞稿中指稱之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抑或係曾受告訴人委任之賴中強律師,已有未明;告訴人多次註冊並對使用「Tutor」相關標示、商標、網域名稱之文教業者提起訴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言論係以此為據,就告訴人多次提起商標權相關訴訟之行為進行評論,其所辯尚非無憑。徵以告訴人所為固係為維護依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利,而循合法之訴訟管道尋求救濟,確屬適法;然該等作為亦將劇烈影響市場之競爭與公平性,並涉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運用,增加訴訟當事人及公益面勞費之耗損,因而關於告訴人為維護商標權利所採取之手段,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於行使訴訟權時,也應接受伴隨之批判聲音。此等音量固然刺耳,但係因其所帶有批判性色彩使然,此等刺耳之處即係該等言論可貴之處,當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無疑。再以被告選擇臺北律師公會做為舉行記者會之地點,與其當場發布之系爭新聞稿內容綜合觀察,其發表此等言論之本意應係批判告訴人使用訴訟做為競爭手段乙情,著重於評論告訴人於司法面為維護商標權之相關作為是否允當,而非針對告訴人企業經營全盤為道德上之非難。是被告基於上述認知,認告訴人所為係過度使用司法資源以取得市場上競爭優勢,並實質造成「Tutor」此一英文單字喪失普遍性,而對此等可受公評事項為「訟棍行為」等語之意見評論,此揭言論雖難免尖銳,致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仍與事實陳述有緊密關聯,除不屬粗俗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告訴人,依首開說明,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告訴人商譽、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應以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此等言論,科以刑事處罰。 ㈢、就「助紂為虐」一詞: 觀以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使用該詞之脈絡(如附表編號5所 示),顯見被告此部分行文指摘之對象應係司法機關,尤指為被告等文教業者敗訴之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而該成語在通常使用 上,批判之對象應係助人為惡之人,並非用以指稱接受幫助者;縱於字面意義上不免隱含對接受幫助者之貶意,然接受幫助者究非行為人所欲譴責之對象,毋寧應認係藉接受幫助者以凸顯提供幫助者道德、品行上之可非難性。準此,此一用語雖有負面意涵,然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係智慧財產法院,故此處除欠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因此受有貶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聞稿發表上開言論,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底線均為本判決所加) 編號 詞語 對應系爭新聞稿內容 1 訟棍行為 發起自救會的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胥宏達指出,近年來陸資TutorABC麥奇公司控告空中美語及眾多文教同業「不得使用『Tutor家教』兩字用詞,做為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並「天價向空中美語求償達新臺幣7,131.6萬元」,文教同業及本公司一致堅決反對麥奇公司意圖獨占性壟斷「Tutor家教」全世界的普遍用語,並強烈拒絕陸資霸佔臺灣文教產業,寄望臺灣各界能夠群起制止陸資公司藉由訟棍行為達到全面壟斷Tutor家教用詞。 2 恣意興訟 在臺灣,TutorABC恣意興訟競業,破壞臺灣公平交易環境,迄今計有:106/01/26科見文教圖樣侵權(判賠100萬)、106/05/22巨匠電腦abconline(駁回)、106/09/25微爾科技TutorWell(停用)、汎卓科技TutorMVP(判賠50萬)、106/12/18乂迪生科技HI TUTOR SAY HI TO THE WORLD!(駁回)、107/02/08英美語言訓練i-Tutor(廢止)。 3 濫訟 TutorABC港商麥奇公司委任律師賴中強先生,參與太陽花學運,身為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召集人,曾表示遠離中國是臺灣唯一生存之道,如今卻受陸資委託,濫訟打擊臺灣文教業者,其立場不無可議。 4 欺壓 文教業指出,全世界(含中國大陸)同業都可以使用「Tutor家教」二字,唯獨臺灣的司法判決「只准一家陸資佔用」,臺灣文教同業控訴司法單位「助紂為虐」,只准陸資放火,不准臺灣百姓點燈,司法單位一再幫助陸資TutorABC來欺壓臺灣的文化教育業者,致臺灣的文化教育及其業者哀鴻遍野,令恐被消滅的臺灣文教業膽顫心驚。 5 助紂為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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