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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4號

109年度易字第5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勇松宋雲淳許筑婷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盈樺
被告
藍儀蘋
被告
劉可欣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告
謝宛娟
被告
施逸帆
被告
黃威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忠諭
被告
李慶凌
被告
陳皇佐
被告
邱少柔
被告
詹明宗
被告
唐玉
被告
王巧馨
被告
羅偉軒
被告
陳姿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勛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被告
黃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93號、第14694號、第1528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563號、第25933號、第25934號、第25935號、第27724號、第2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盈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藍儀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可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謝宛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唐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王巧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羅偉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姿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十八至三十、五十五至六十五、附表五編號五十一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一、施逸帆、黃威軒、郭忠諭、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均無罪。

事實

一、唐慧嫻(經本院通緝中)明知英屬維京群島商INNER STRONGLIMITED CORPORATION(下稱INNER STRONG公司)所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乃提供不特定民眾在各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後,得以網際網路在各網站下注老虎機、百家樂、彩券、運動賽事等項目,賭贏即可依各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所獲彩金兌換為現金,賭輸則下注賭金盡歸各賭博網站,且其先前設立之五洲客服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9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五洲公司)、彩虹光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嗣於106年5月4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下稱彩虹光公司)、萬菱國際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萬菱公司),均於106年8月3日為警搜索查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51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以另行成立之薩摩亞商極好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已於108年1月4日廢止,下稱極好公司)、薩摩亞商豪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已於108年3月6日廢止,下稱豪鑽公司)之名義重起爐灶,而以每月向INNER STRONG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受託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戶服務、風險控管、統(審)計及會計等業務,並延攬原任職於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之人,或對外招募新員工而陸續招募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另行審結】,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員工共126人到職後,明知其等工作內容各係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戶服務(即回覆會員及其他客服與會員的對話紀錄、回覆會員儲值問題、設定問題、以線上文字處理回覆會員網路、帳號、密碼等問題等)、風險控管(即分析賭博平台報表、會員玩法、會員下注金額及各平台即時/每日/3日/每月下注金額及盈虧、製作虧損報表等)、統(審)計(即統計會員充值、取款金額,整理成統計明細、審查統計人員製作之帳表等)及會計(即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國內外匯款事宜)等營運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所必要之業務,竟仍與唐慧嫻及INNER STRONG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二、附表三「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由INNER STRONG公司在不詳地點設置主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唐慧嫻擔任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管理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在豪鑽公司辦公室內隔間架設彩球機及網路攝影機,以電腦設備連線,供開彩之人以遠端方式控制彩球機運作,並以網路攝影機監控彩球機開彩過程,將彩球機運作過程之開彩畫面傳輸於賭博網站,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註冊會員、設定專屬對應之金融帳戶、存入現金並下注簽賭後,可上網觀看開獎過程,而提供彩球開彩服務;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則分別從事如附表二、附表三「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業務或工作,渠等遂以此方式與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以網際網路登入各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以牟利,該等賭博網站自107年4月起至6月11日止,共收取人民幣2億6,44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億8,578萬元)下注總額。嗣經警於107年6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極好公司、豪鑽公司上開3址,分別扣得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下稱被告曾盈樺等9人)提供客戶服務、風險控管、會計等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臺灣地區,此外,其等所招攬之賭客玩家大部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該不特定玩家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雖上開網站之主機伺服器係設於外國而非在我國領域內,惟其犯罪之行為既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又附表一編號13、15、22、23、44、45、46、47所示之巨弘、易購二、易購、億游、博天下、百家樂後台、菲贏、帝都等8個賭博網站,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法庭電腦設備,在單純以臺灣地區境內IP,而不使用虛擬私人網路(VPN)跳板或加密之方式,輸入上開8個賭博網站之網址,均可直接連上該等賭博網站頁面等節,此有本院108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網頁擷圖共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964卷二第147頁、第191至199頁),足見我國臺灣地區人民皆可使用境內IP連接上開賭博網站並進行賭博,益可認本件犯罪之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再參以本件員警前往豪鑽公司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彩球機及網路攝影機運作之情形,堪認本件豪鑽公司提供彩球開彩服務之犯罪行為地亦屬臺灣地區境內,足認本件被告曾盈樺等9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被告陳姿蓉之辯護人以本案賭客上線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不會侵害臺灣地區之善良風俗等社會法益,且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主機伺服器均非設在我國境內,似認本院並無審判權,難認有據。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各與其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盈樺等9人及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陳姿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4卷三第503至504頁、卷四第332頁)。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則分別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4至9「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極好公司或豪鑽公司擔任如附表三編號4至9「任職公司及職稱」欄所示之職位,並負責如附表三編號4至9「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業務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被告謝宛娟辯稱:伊只是文字客服,客觀上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的犯行,伊之前曾經在別的公司擔任推廣行銷,該公司也是跟賭博網站相關,那件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認為推廣行銷是主動提供服務給客人,比較像是違法的,本案伊是擔任文字客服,是客人提出問題,伊才被動提供服務給客人,伊認為二者不太一樣,且共同被告蔡崑輾在跟伊面試時,有跟伊說這是合法的,所以伊才加入極好公司,伊知道極好公司是做博奕的,但是伊認為伊負責處理的業務內容跟一般遊戲公司的客服是一樣的等語。

⒉被告唐玉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收取賭資跟營利,而且伊只是擔任客服,負責回答客人的問題,伊認為伊客觀上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的行為等語。

⒊被告王巧馨辯稱:伊以為公司是經營遊戲網站,不知道是在做賭博網站,且伊只是擔任客服,客觀上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的行為,且伊是在104求職網站上看到這個工作,伊認為在網站上找到的公司都會是合法的,且公司在面試時,牆上有掛證書並且有蓋章,公司也都告訴伊這是合法的等語。

⒋被告羅偉軒辯稱:伊任職不到一個月,伊的工作是幫會員改密碼,會操作到電腦,但伊不知道公司是在經營賭博網站,伊也不知道那些會員是賭博網站的客人,只知道他們問問題,伊必須知道如何回答問題,伊認為伊沒有跟公司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的意思等語。

⒌被告陳姿蓉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是經營賭博網站,只知道是經營遊戲網站,伊的工作內容是會有人透過通訊軟體QQ問問題,伊再把問題轉到某個特定的群組,群組裡的人會把問題處理好,伊再轉給該客人,群組裡的人是同事,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沒有跟負責人或股東共享盈虧,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亦無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且其客觀上也沒有提供賭博場所或招攬賭客之行為,被告陳姿蓉擔任客服人員,完全不會處理到任何金流,也沒有架設賭博網站或彩球機,被告陳姿蓉根本不可能會知道這到底是不是賭博公司等語。

⒍被告黃羽辯稱:伊到公司不到一個月,第一個月都在跟著前輩學習如何算給會員的點數,伊也不知道算那個要幹嘛,前輩只有教伊公式,伊就只有做複製貼上的動作,就是將「代理」傳給伊的東西,有可能是會員帳號的問題,伊也看不懂那是什麼東西,就直接複製給群組的人,他們會去解決問題,當初伊應徵時,公司也說是合法的等語。

㈡關於同案被告唐慧嫻明知INNER STRONG公司所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乃提供不特定民眾在各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後,得以網際網路在各網站下注老虎機、百家樂、彩券、運動賽事等項目,賭贏即可依各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所獲彩金兌換為現金,賭輸則下注賭金盡歸各賭博網站,且其先前設立之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均於106年8月3日為警搜索查獲,竟仍不知警惕,以另行成立之極好公司、豪鑽公司之名義重起爐灶,而以每月向INNER STRONG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受託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戶服務、風險控管、統(審)計及會計等業務,並延攬原任職於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之人,或對外招募新員工而陸續招募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INNER STRONG公司在不詳地點設置主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同案被告唐慧嫻擔任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管理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在豪鑽公司辦公室內隔間架設彩球機及網路攝影機,以電腦設備連線,供開彩之人以遠端方式控制彩球機運作,並以網路攝影機監控彩球機開彩過程,將彩球機運作過程之開彩畫面傳輸於賭博網站,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註冊會員、設定專屬對應之金融帳戶、存入現金並下注簽賭後,可上網觀看開獎過程,而提供彩球開彩服務;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則各自於附表

二、附表三「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從事如附表二、附表三「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業務或工作,該等賭博網站自107年4月起至6月11日止,共收取人民幣2億6,44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億8,578萬元)下注總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樺(附表三編號1)、藍儀蘋(附表三編號2)、蔡崑輾(附表二編號1)、紀玫娟(附表二編號103)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587卷三第60至100頁、第105至151頁、第212頁、第217至218頁)、證人即員警李俊彥、許文哲於偵訊時(見偵25563卷四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慧嫻、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5284卷第3至12頁、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55至58頁,本院964卷一第49至62頁、第359至368頁、卷二第35至44頁、第67至78頁、第141至150頁、卷三第17至26頁,以及附表二、三「被告供述」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公司員工初步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現場圖、現場照片、風管各部門工作內容、風控組織架構圖、後臺資料、報表、各平台盈利狀況、勸退會員資料、整理會員名單、平台最高獎金模式、平台每月總盈虧、全平台人數模板、待遇制度、平台簡介、風控分析需求、賭博網站網址、平台網址帳號測試、後臺數據截圖及統計表、銀行總資金、第三方手續費、統計明細表、大陸銀行商戶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高級客服部架構圖、普通客服部架構圖、平台操作人員記錄表、員工初步資料表、高級客服人員名冊、普通客服部人員名冊、行政人員名冊、風控部/平台財務人員名冊、外派菲律賓財務部人員名冊、外派人員名冊、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公告、請款單、豪鑽公司薪資統計表、在職人員基本資料、現場蒐證之位置圖、彩球機及網路攝影機運作畫面、操作程式之工作日誌、電腦連接網路設備、賭博網站經營項目、平台盈虧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693卷第111至132頁,他3818卷第101至117頁、第191至201頁,偵14693卷第72頁、第99至109頁,偵22563卷二第317至323頁、第331至357頁、第365至387頁、第393頁、第399至412頁,偵25935卷一第189至194頁反,偵25935卷二第2至7頁反、第9頁、第12至95頁反、第109至125頁,偵27724卷二第27至28頁,偵27725卷二第8至9頁、第22至23頁、第33至68頁、第71至75頁,偵25563卷四第33至80頁反、第84反至85頁、第98至140頁),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及被告陳姿蓉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謝宛娟部分

⒈證人即極好公司客服組長蔡崑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客服需要瞭解平臺功能、平臺活動及後臺操作,也要協助處理客戶在銀行充值或取款是否順利等問題,平臺就是指賭博網站,一般客服主要是在後臺操作,處理帳戶管理、交易管理,比如查詢有無中獎、代購、撤單、充值取款狀態;伊認識被告謝宛娟,她是一般客服;依照伊等跟新進人員的晤談或提供培訓手冊等資料,這些新進人員如果正式上線回覆會員問題時,應該就會知道這些會員是在玩賭博遊戲的客人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107至111頁、第118頁、第121頁),又證人即極好公司客服組長藍儀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客服要瞭解客戶問題是什麼,依照訓練手冊上面的Q&A回覆客戶,客服也要熟悉這個平臺上有什麼活動,並熟練後臺操作,「充值」是指客戶可以花錢向平台綁定的銀行買充值,也可以直接提款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86至92頁)。

⒉觀諸扣案之客服新進職員培訓手冊(見偵25935卷二第355至367頁),其上詳細載明一般客服要熟練掌握前臺玩法、平臺功能、平臺活動、後臺操作,以及日常問題處理方法,工作內容係負責處理會員如何充值、無法充值、充值不到帳、如何提款、提款未到帳、修改綁定資料或安全信息問題、無法綁定銀行卡、帳號凍結、彩票分紅制度、會員資金、提款消費量、查詢帳號上次登錄的IP及時間、查詢存取款、轉帳記錄、撤單、帳號變更記錄、歷史資金變化紀錄、查報表、虧損、充值限額等問題之處理方式,足認極好公司一般客服於培訓時,即必須對本案賭博網站及相關專業用語進行了解,並了解平臺之網站操作界面及相關優惠、存提款事宜。且上開手冊中亦記載客服需熟悉後臺功能,包括查詢會員資料、會員姓名及銀行卡、會員是否中獎或撤單、會員之消費明細、會員IP、登錄密碼及資金密碼之修改時間與操作人資料、會員盈虧、系統彩種的報表信息、平臺程式是否開啟等功能,可知一般客服必須熟悉後臺操作、熟記客服回答規範用語及處理方式,且會員所詢問之問題大多係關於遊戲、優惠、充值、提款、帳戶等事項,一般客服需向會員說明如何提款,客服人員亦可登入後臺查看會員投注紀錄、交易額度紀錄、盈虧報表、鎖定會員帳號或解鎖,自堪認本案極好公司之客服人員不僅在初入職接受培訓時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博奕網站係屬可以存款儲值,在賭博網站下注把玩並將賭金取出之賭博網站,並需學習賭博網站後臺之操作方式,其後從事客服工作時,亦需向會員說明、處理會員之充值、提款等問題,則其等至遲於正式上線回覆會員問題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等會員為下注賭博遊戲之客人,且其等乃係為賭博網站之賭客處理在網站上賭博時之相關問題,客觀上並實際參與回覆會員問題之經營賭博網站必要業務,堪以認定。

⒊經查,被告謝宛娟係自107年3月1日開始任職,此有普通客服部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偵27725卷二第56頁),直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已擔任極好公司一般客服逾3個月,對於其工作上回覆會員儲值、設定等問題,均與賭博遊戲相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謝宛娟所有,且筆記本內手寫內容均為被告謝宛娟填載,其上記載「各彩種」表示係各個彩票種類,「審彩金最後環節」、「註冊首存彩金審核(活動維護、活動設置、活動單查詢、帳號)…1.帳戶管理 2.會員管理 3.交易管理 4.日誌管理 5.活動維護 6.通知會員審核完成…」係審核會員是否符合平臺上存款送彩金等活動的申請資格,「提款消費量,每筆充值金額:彩票、幸運28、外盤彩皆為30%,快樂彩、PT、真人娛樂AG、OG、棋牌…皆為100%」係會員存款(充值)到平台的金額,其中「彩票」、「幸運28」、「外盤彩」、「快樂彩」、「PT」、「真人娛樂AG」、「OG」、「棋牌」等博奕遊戲,都是會員充值後可以選擇下注的遊戲,會員如果贏錢即可提款,提款沒有次數限制等情,業據被告謝宛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587卷三第205至210頁),足認上開賭博網站平臺上的會員存錢或充值至特定帳戶後,可以在網站上把玩遊戲賭博,如果客人贏得遊戲,可以繼續下注,或選擇提領賭贏之賭金,而被告謝宛娟對於上開各情均知之甚詳,顯見其主觀上明知其所服務之客戶均係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玩家。況其曾於106年間因另案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嫌,而為警查獲,該案嗣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587卷二第317至320頁),然被告謝宛娟亦自承其於本案面試極好公司時,上開另案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587卷二第298頁),可認被告謝宛娟對於其於本案極好公司擔任一般客服,係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乙節,應更具警覺性跟敏銳性,而依其先前之經驗,被告謝宛娟顯然明知其乃為賭博網站負責客戶服務之工作,則其於本案雖辯稱其認為做的就是類似「明星三缺一」的遊戲,且一般客服是被動提供服務,也不會接觸到金流,所以認為並沒有參與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的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被告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昱賢於警詢時供稱:會員如果有問題詢問「代理」,「代理」會用通訊軟體QQ詢問豪鑽公司高級客服,豪鑽公司高級客服不會直接對會員回答問題,而會員如果有賭博網站的問題,會詢問在線客服,在線客服是屬於一般客服部門(即極好公司一般客服),不是豪鑽公司高級客服的業務範圍,豪鑽公司的高級客服是回應「代理」的問題;通訊軟體LINE則是公司內部各部門間的聯繫平台,每個聊天室有不同部門的人在裡面,比如說第一個聊天室裡面有財務部門跟客服部門,第二個聊天室裡面有風控部門跟客服部門,「代理」提出問題後,客服將問題貼到各個聊天室去詢問答案,再將答案回復給「代理」,其他部門如果有問題,也會透過各個聊天室向客服部門詢問,伊等再回復給他們,比如說客服部門有重置密碼的權限,風控部門會有凍結會員帳戶的權限,就彼此透過聊天室聯繫來解決問題;通訊軟體SKYPE是豪鑽公司這間辦公室的全部客服人員使用,在通訊軟體QQ上面處理的問題,伊等會擷取畫面轉貼在SKYPE上面留下一個紀錄;逍遙宮、蓬萊島、贏天下、桃花島、天佑、巴厘島、巨弘、長虹、東方、菲贏、天空城、玫瑰谷、抖音、億游、雲世界、大數據、傾城、弘雲、長江、紫城、后宮、金山、馬耳代夫、芳華園、名人等平臺名稱,都是前端賭博網站的名稱,客服如果接獲問題,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其他部門索取測試帳號,登入賭博網站以解決問題;賭博網站的會員是「代理」找的,「代理」是大陸地區人民,賭博網站的會員是最低層,「代理」有區分好幾層,「代理」可以幫「代理」層層開帳號密碼,由「代理」開帳號給會員,會員再自行登入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綁定大陸地區的銀行、卡號、姓名,目的是為了贏錢可以提款;「代理」提的問題大部分是儲值至會員帳戶的款項問題,會員可以使用儲值的款項參與簽注彩票號碼,簽注彩票號碼就可以透過前端網站平台輸或贏得財物,而少部分的問題是相關會員可以儲值金額玩一些與簽注彩票號碼無關的其他遊戲等語(見偵27725卷一第9至11頁反)。由證人李昱賢上開證述,可知豪鑽公司的高級客服雖然並非直接面對會員,而是面對「代理」,然「代理」所提出的問題,大多係會員儲值款項、參與簽注彩票號碼進行下注賭博等款項問題,而該等問題均與賭博網站之會員贏錢後進行提款相關,顯見豪鑽公司的高級客服主觀上均明知各該「代理」係處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所詢問的款項、金錢等問題,而其等亦係協助處理賭博網站之賭客在網站上賭博時之相關問題,應予認定。

⒉經查,被告唐玉、王巧馨分別自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開始任職,此有高級客服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偵27725卷二第54頁),直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均擔任豪鑽公司高級客服超過半年,對於其工作上回覆「代理」之問題,均與賭博遊戲相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唐玉、王巧馨先前均曾於五洲公司任職,又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在五洲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本案在豪鑽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足認其等對於工作內容係協助處理賭博網站會員之相關問題乙節,均知之甚詳。又被告羅偉軒、陳姿蓉、黃羽分別係自107年5月2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10日開始任職,有上開高級客服人員名冊可參,直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已擔任豪鑽公司高級客服約1個月,對於其工作上回覆「代理」之問題,均與賭博遊戲相關乙節,應有所知悉。參以平台操作人員紀錄表上,均有被告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在其上親自簽名(見偵27725卷二第8頁、第22頁),並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587卷二第300頁),而上開紀錄表所顯示之平臺名稱,均係賭博網站之名稱,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昱賢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崑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7725卷一第9至11頁反,本院587卷三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辯稱:不知道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與賭博網站相關云云,實難憑採。

⒊證人紀玫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置彩球機的那間房間平常是上鎖的,在查獲之前,同案被告唐慧嫻的助理吳曉堂(附表二編號76)有來伊等辦公室,說先將鑰匙放在伊的辦公室裡,請伊幫她保管鑰匙,彩球機房間的玻璃門是霧面的,從門外看進去,就如同偵22563卷四第33頁下方的照片所示,可以看到有一台機器,伊有從房間玻璃門外往內看過,是可以看到彩球機的,且伊偶爾可以聽到彩球機運轉的聲音,從員工辦公區走過去,如果走得夠近,應該也能聽到彩球機聲音,豪鑽公司的員工應該知道那個房間裡面就是彩球機,又彩球機是重要機房位置,所以才會上鎖,一般人包括員工不能隨意進去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71至84頁)。復觀諸員警搜索豪鑽公司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透過玻璃門往彩球機的房間內看過去,可清晰見到彩球機及其正在運轉之畫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22563卷四第33頁下方照片),足認彩球機之房間即使上鎖,從玻璃門外往房間內部看進去,即可清晰看見內部放置之彩球機。再參以被告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所在辦公室位置,距離彩球機房間之位置極為相近,從其等辦公室走出門後往前右轉不到數步距離,即可至彩球機所在房間,此有豪鑽公司辦公室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22563卷四第84頁反至第85頁、卷二第185頁),足見其等可以輕易從玻璃門外看到彩球機,或從門外聽到彩球機運轉之聲響。又依被告羅偉軒、陳姿蓉、黃羽、證人紀玫娟所指彩球機房間所在位置(見本院587卷三第212頁,偵27725卷二第190頁),該房間外之公共空間,尚有擺設圓桌及數張辦公座椅,可供員工在該處休息或用餐(見本院964卷二第333頁),堪認該處係任何員工可自由使用之公共空間,則員工經過該處即彩球機房間門外,即可清楚知道房間內擺有彩球機,是被告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辯稱:不知道該房間有彩球機,不會經過該處,也沒有往房間裡面看云云,殊難憑採。復參以證人李昱賢於警詢時供稱:彩球機搬到公司時,同案被告唐慧嫻有出現過等語(見偵27725卷一第12頁反),而共同被告李昱賢係於106年8月9日任職於豪鑽公司,又證人紀玫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搬到豪鑽公司辦公室之前,彩球機就已經在該房間裡面,伊是在本案於107年6月13日被查獲前約1、2個月就搬到該址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79頁、第84頁),可知彩球機應係於106年8月9日至107年4、5月間搬入該房間,則被告唐玉、王巧馨任職期間,正係彩球機搬入該房間之時期,是其等對於該處有放置彩球機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本案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乃由INNER STRONG公司負責建立賭博網站、提供網站及線上賭博程式,前述大陸地區人員「代理」負責招徠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賭客在實際進行下注賭博時,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係由本案極好公司之一般客服負責處理,或由「代理」將問題告知豪鑽公司之高級客服,是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縱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上開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蓋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上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無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顯見渠等之行為對於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任職極好公司、豪鑽公司,擔任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均係為從中取得約定之薪資報酬,應認其等主觀上確實均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場之營利意圖甚明。

㈧又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固然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賭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之行為,仍構成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姿蓉之辯護人辯稱:遊戲平台是在網路虛擬世界,並非同法第268條規定之賭博場所云云,尚難憑採。

㈨被告謝宛娟、王巧馨雖均辯稱:伊係透過104人力銀行之合法求職平臺求職,且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有合法執照,面試時公司曾表示係合法工作云云。惟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極好公司及豪鑽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被告謝宛娟等人於加入極好公司或豪鑽公司後,既已實際了解其等工作之內容,即應自行判斷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且104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對員工入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被告謝宛娟等人進入公司,歷經培訓及實際進行工作後,已知悉極好公司或豪鑽公司所服務之如附表一所示網站,實係供賭客玩家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竟仍繼續在本案各公司分工從事一般客服、高級客服而共同營運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所必要之業務,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且在國內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奕遊戲網站中,賭客無論係以現實的金錢購買點數卡而換成遊戲虛擬的財產,或在遊戲中進行賭局後贏得的虛偽財產,皆僅能供其繼續參與賭局或在遊戲中購買虛擬人物或寶物;而在賭博網站中,賭客先由現實的金錢換購遊戲虛擬財產,以該虛擬財產下注進行賭局獲勝後,其所贏得之虛擬財產或點數,則可直接兌換為現實的金錢,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被告謝宛娟等人既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線上博奕網站,實係可將賭贏之賭金進行提領取款之賭博網站,業如前述,此與單純以博奕遊戲取樂,而不得將所贏得之虛擬彩金兌換為現實金錢提領之合法線上遊戲網站顯然不同,是被告謝宛娟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盈樺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盈樺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盈樺等9人在如附表三「任職期間」欄所示參與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盈樺等9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曾盈樺等9人與同案被告唐慧嫻、附表二所示之117人及INNER STRONG公司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盈樺等9人為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唐慧嫻、附表二所示之117人及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營運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上開賭博網站數量、規模非小,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被告謝宛娟、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則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王巧馨、陳姿蓉均曾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大多係經由上網求職而謀得工作,被告曾盈樺擔任極好公司風險控管部分析部主管,被告藍儀蘋擔任極好公司早班客服組組長,被告劉可欣擔任極好公司會計,然其等均尚非公司之主要核心人物,被告謝宛娟為極好公司一般客服,被告唐玉、王巧馨、羅偉軒、陳姿蓉、黃羽則為豪鑽公司客服人員,亦均非公司之主管或組長職,復衡酌被告曾盈樺、藍儀蘋、劉可欣、唐玉、王巧馨前曾任職於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或萬菱公司,卻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詳參附表三「任職期間」欄)、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狀況(詳參附表三「任職公司及職稱」、「工作內容」欄)、是否曾因另案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詳參附表三「任職公司及職稱」欄)、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詳參附表三「月薪」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附表三「被告供述」欄所示被告就其等個人生活狀況或教育程度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陳姿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陳姿蓉自107年3月5日開始任職於豪鑽公司,迄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任職約3個月,參與期間尚非短暫,且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至30、55至65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設備(詳細數目見本院964卷二第271至287頁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分別係附表四編號1、28至30、55至65「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謝宛娟、劉可欣、曾盈樺所保管,而由其等各自實際支配管領,是其等對於各該設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係其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謝宛娟所有,且其內均記載本案賭博網站客服業務相關事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至54所示之健保署郵件6張、座位表1張、人事資料1個,均為被告藍儀蘋所有,且係供執行極好公司業務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5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可欣所有,其中單據、薪資單、支出報表、公司請款單、公告資料、簡報資料、工作規範等文件資料,其內均記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會計業務相關事宜,而編號61、65至68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隨身碟或手機,亦均係供執行極好公司、豪鑽公司相關業務所用之物,應認如附表五編號51至68所示之扣案物,均係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SUS Zenf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8年度綠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為被告劉可欣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劉可欣進行與本案賭博業務或公司員工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其可分為二類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⒉本案被告曾盈樺等9人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含全勤獎金、升等加給,詳參附表三「月薪」欄所示之薪資及所在卷頁),均係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曾盈樺等9人人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曾盈樺等9人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等生活需求,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其等自身必要開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再衡以被告曾盈樺等9人於本案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經調整,差距約千餘元,是應寬採我國110年起之最低工資為新臺幣2萬4,000元,逾此部分始予以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曾盈樺等9人各自實際領得之月薪,分別扣除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而予以酌減,再乘以其等任職期間之月數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及計算式,詳參附表三「應沒收犯罪所得」欄),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陳姿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姿蓉任職期間僅有領過一筆新臺幣2萬5,386元之薪水,並提出被告陳姿蓉之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587卷一第447至449頁),然被告陳姿蓉於警詢時供稱:伊月薪是新臺幣3萬6,000元,薪水有時領現金,有時是公司直接匯款給伊等語(見偵27725卷一第98頁),可認被告陳姿蓉並非僅以匯款方式領得薪水,自難認被告陳姿蓉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新臺幣2萬5,386元。是關於被告陳姿蓉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其月薪新臺幣3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予以酌減,再乘以其任職期間即3月,應沒收數額為新臺幣3萬6,000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逸帆、黃威軒、郭忠諭、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各自於如附表六「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從事如附表六「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業務或工作,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唐慧嫻、附表二所示之117人、附表三所示之9人及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以網際網路登入各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以牟利,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少柔、詹明宗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19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然因其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經本院認為均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施逸帆、黃威軒、郭忠諭、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固分別坦承有於附表六「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極好公司或豪鑽公司擔任如附表六「任職公司及職稱」所示之職位,並負責如附表六「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業務內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施逸帆辯稱:伊係自107年4月1日任職到同年月12日,實際上班日不到8天,伊是自己提出離職的,伊跟公司說的離職原因是另有生涯規劃,伊覺得伊不適合這份工作,且公司跟伊當初想像的不一樣,一開始應徵的網站上面寫公司是在做遊戲軟體的開發,但伊進去之後,有看到賭博網站的平臺,而且新進人員訓練有教導如何分析賭博平臺報表、會員下注的金額、虧損,伊這時才覺得公司應該有經營博奕,另外伊還在試用期,只有操作到測試版的網頁,公司的系統有分測試版與正規版,測試版是用來練習的,還沒有與客戶端連結,伊當時就只有用過測試版,因此伊客觀上沒有參與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黃威軒辯稱:伊從107年4月1日開始任職到同年月20日,伊的考核沒有過,而且那段期間伊請很多假,實質上只做了十幾天就被開除了,伊知道公司在做監督博奕遊戲,因為伊有在試用期間看過類似賭博的網頁,上面有數字有選項,可以選大或小,但是伊操作的是試用版的網頁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透過104求職網應徵極好公司的風控人員,在試用期就沒有通過考試,完全沒有操作過極好公司正式的網站,不可能有本案行為的分擔等語。

㈢被告郭忠諭辯稱:伊從107年6月初開始任職,直到同年月13日,大概上班10天,伊知道公司有經營博奕業務,因為伊分析的就是賭博的網站,且面試伊的人有跟伊提到公司在經營博奕網站相關業務,但伊當時還在試用期,當時公司的訓練是要伊點開網站,找會員下注金額的數字規律,並分析會員玩法,但還沒進行新人考試,伊認為伊還沒有正式接觸公司業務等語。

㈣被告李慶凌辯稱:伊從107年6月1日開始任職,到同年月7日左右就離職了,同年6月11日伊就去另一家公司上班,伊當初會離職是因為伊覺得公司怪怪的,教育訓練的時候都只有介紹公司的業務,但伊上完課之後,看到別人操作電腦,好像是有關錢的操作,且伊當時應徵是說當文字遊戲客服,通常是不會處理到錢進來或領出去,當時伊才覺得有可能是經營博奕的公司等語。

㈤被告陳皇佐辯稱:伊從107年6月1日開始任職到同年月13日,扣除休假後大概只有上7天班,這期間伊只有學習客服禮貌性的回答,伊還沒有實際回覆過客人問題,是伊休假完,就發現公司遭搜索了,伊只知道公司是遊戲客服,但不知道公司是在做博奕等語。

㈥被告邱少柔辯稱:伊從107年6月11日任職到同年月13日,第一天伊去面試、寫資料、當場錄取,第二天在同事旁邊看新人手冊,上面有說要認識簡體字,以及對答時禮貌性的標準回答,第三天伊就被通知不用上班了,伊不知道公司是在做博奕等語。

㈦被告詹明宗辯稱:伊是107年6月11日到職,隔兩天就被搜索了,伊不清楚公司是否是經營博奕的事業,伊是透過1111人力銀行應徵,網站上沒有寫到博奕,當時面試時,只有請伊測驗中文打字的速度,面試伊的人是共同被告紀玫娟,她只跟伊說是線上遊戲的客服工作,因為伊前一份工作是擔任電話客服,伊覺得差異性應該不大,且伊報到時有填寫資料,公司也說會保勞保,看起來是合法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施逸帆、黃威軒、郭忠諭部分

⒈證人曾盈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好公司風險控管部的新進風控人員,試用期差不多是3個月,一開始進去,要熟悉遊戲玩法,並經過三次階段考核,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新進員工需要先做看螢幕的腦內訓練,這些都是在虛擬的訓練後臺進行訓練,不會直接對到真正的客戶,上面的數據是完全虛擬的,沒有真實客戶或玩家在裡面,一般新進員工的訓練是從這邊開始,等他們完成這些訓練後,才會真實進入到後臺去評估風險、分析會員下注資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134至137頁),可知極好公司風險控管部的新進風控人員在試用期間,僅有使用測試版網頁進行訓練,尚未接觸到真正的賭博網站後臺,自難認其等客觀上已實際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評估風險、分析會員下注資料之行為分擔。

⒉被告施逸帆、黃威軒、郭忠諭均係擔任極好公司風險控管部風控人員,扣除假日期間,其等任職均未滿2個禮拜,仍屬新進人員試用期間,依其等所述,該段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僅有在測試版或訓練版網頁上,學習分析平臺報表、會員下注的金額、虧損、找會員下注金額的數字規律、分析會員玩法等,均未實際接觸賭博網站之會員及下注數據,尚難認其等已實際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風險控管、評估、分析等業務。尤以被告施逸帆任職不到8天後,即在訓練過程中發現本案公司可能係經營賭博網站之公司,而自行提出離職,被告黃威軒因考核未過而遭公司開除,被告郭忠諭則係在公司為警查獲之當月,始到職上班,實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參與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被告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部分

⒈證人紀玫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人事主管,會面試新進員工,伊是第一關,第二關是各部門主管決定是否錄取,新進人員報告時,伊會講一般的福利制度,但新人訓練是由各部門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70頁)。證人蔡崑輾證稱:人事主管面試後,會來伊這邊面試,兩關通過才算錄取,錄取後還要經過試用期,試用期沒有固定時間,就是伊等覺得該員工可以獨自回覆會員或解決問題時就算通過試用期,一般客服如果正式上線,應該會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在玩賭博遊戲的客人,新進客服人員考核通過後,會有考核結果並有公告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119至123頁),可知極好公司新進之一般客服人員,應係由一般客服部門主管進行新進人員訓練,且新進人員如果有正式上線,應可知悉本案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公司。

⒉查被告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均係在本案員警查獲之當月開始任職,扣除假日期間,其等任職均僅有數日,參以證人即極好公司客服組長藍儀蘋、蔡崑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於被告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587卷三第95至96頁、第118頁),益可見被告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在極好公司一般客服部門均僅任職短暫時間,其等均處於新進人員訓練期間,仍在學習如何與客人進行應答,尚未實際以線上文字處理回覆會員網路、帳號、密碼等問題。

⒊再參以被告李慶凌係自107年6月1日開始任職,即在訓練過程中發現極好公司可能係經營賭博網站之公司,而自行於同年月6日提出離職,並另覓他職,此有普通客服部人員名冊及被告李慶凌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725卷二第56頁,偵27724卷二第111頁),難認其已實際參與回覆會員問題之經營賭博網站業務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陳皇佐自107年6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邱少柔、詹明宗則均自107年6月11日任職,直到警察於同年月13日查獲為止,均僅有短短數日,尚難認其等有正式上線回覆會員問題而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必要業務,是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參與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自均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施逸帆、黃威軒、郭忠諭、李慶凌、陳皇佐、邱少柔、詹明宗在客觀上有參與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及犯行,檢察官就此各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施逸帆等人確有本件被訴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施逸帆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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