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焦治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治國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治國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焦治國明知劉宸誌對其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支票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第11609號簡 易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其移轉名下所有之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飯店)、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之股份,惟焦治國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配偶林美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劉宸誌。 二、案經劉宸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治國固坦承有移轉股份與其配偶林美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告訴人劉宸誌,我跟告訴人根本沒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有人偽簽我的名字,偽造我的支票,告訴人就把偽造的支票來告我,後來我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就打電話去執行處問,執行處的人就說要聲明異議,我覺得這事非同小可,所以我當天就去聲明異議。至於移轉股權部份,是因為我要向銀行貸款,我就會把股份數拉高,等到銀行轉單成功後,我就會把股份還給別人,我每年都這麼做,不是因為這件事我才這麼做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並不知悉有支票債權存在,且該紙支票背書係訴外人陳順源所偽造,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本案民事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足認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並非實在,故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或不法意圖,又被告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執行命令等語為被告主張。 二、經查: ㈠告訴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民事判決均為一造辯論判決,嗣告訴人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法院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執行命令。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2「股份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分別就華麗飯店持有1,500萬股、中欣飯店1,400萬股。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係經訴外人陳順源所偽造,陳順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本案民事判決、華麗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欣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審 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06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下稱偵續卷,偵續卷一第447至45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638號、第26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送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執行命令,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前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送達時間」欄所示之日收受執行命令等情,有各該執行命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他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47頁及背面;偵續卷二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陸續移轉股份與其配偶之時,即屬「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雖被告辯稱從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惟其自陳華麗飯店之人員於收受本院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 執正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執行命令後,通知被告領取執行命令,被告領取後隨即於106年8月28日針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5頁),參以華麗飯店係於106年8月25日收受本院執 行命令,而被告係於106年8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即知悉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已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及不知其對告訴人負有支票債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實將其名下持有之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之股份加以處分: 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股份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持有之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之股份轉讓予其配偶等情,有華麗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5頁、第57頁;偵續卷一第315至318頁)。是被告確實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將其名下持有之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之股份轉讓予其配偶,而處分其財產,使其所有之上開財產均免受執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⒈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經查,被告先於106年8月28日對執行命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堪認其必定於該日前收受執行命令,而其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之收受執行命令後,將其名下持有之股票移轉予其配偶,由上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確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始陸續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處分,由被告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觀之,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移轉股份,而與執行命令全然無關。再者,參酌被告開始處分上開財產之時點,正值法院禁止被告為財產移轉,可見被告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對於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始迅將上開財產移轉予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 ㈤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每年都因辦理銀行貸款而需移轉股份,伊係先移轉股份後來才聲明異議云云置辯。 ⒈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件告訴人用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案民事判決,已如前述,上揭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顯難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真或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 ⒉又觀諸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聲請書,被告確實係在106年9月1日、106年8月30日聲請變動股份數 ,此有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偵續卷一第305 頁、第325頁),且該聲請書上亦有被告蓋章,足認被告確 實係在上開日期移轉股份,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確實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移轉股份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基於毀 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密接時間移轉其名下股份予其配偶,其各次毀損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近70歲之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執行命令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加以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被告簽名乙情,兼衡被告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包工業、收入尚可、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焦治國明知告訴人劉宸誌對其有共計2,400萬元之支票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 第11609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 名義,並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其 移轉名下所有之三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飯店)之股份,惟焦治國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6年8月28日,將三景飯店之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不 知情之配偶林美利(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劉宸誌。因認被告焦治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宸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32號民 事執行卷及三景飯店之公司設立登記全卷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損害債權罪部分,三景飯店股份100萬股,係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5年10月17日 ,即移轉至其配偶林美利名下乙節,有三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246至248頁)。又本案民事判決分別係在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 ,此有確定判決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0號影卷,下稱司執88640影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1號影卷第81頁),是三景飯店股份100萬股顯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數月即已移轉完畢,而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執行命令 送達時間 聲明異議時間 股份移轉時間 1 華麗飯店1500萬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執行命令 106年8月25日(送達華麗飯店) 106年9月7日(寄存送達焦治國) 106年8月28日 106年9月1日 卷證頁數 他卷第19至25頁 偵卷第147、148頁;司執88640影卷第24頁 偵卷第159頁;司執88640影卷第35頁 他卷第55至57頁;偵續卷一第323至325頁 2 中欣飯店1400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助清字第2638號執行命令 106年9月1日(送達中欣飯店) 106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焦治國) 106年9月13日 1.106年8月30日移轉1200萬股 2.106年10月18日移轉200萬股 卷證頁數 他卷第27至29頁 偵續卷二第23頁、第25頁 偵卷第155頁 他卷第51至53頁;偵續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15至318頁 3 三景飯店100萬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衷字第4332號執行命令 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三景飯店) 106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焦治國) 未聲明異議 105年10月17日 卷證頁數 他卷第31至33頁 偵續卷二第97至99頁 他卷第47至49頁;偵續卷一第245至248頁、第263至26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備註 1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民國105年7月15日 HA0000000 新臺幣1,000萬元 民國105年7月15日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於10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 2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民國105年7月30日 HA0000000 新臺幣1,400萬元 民國105年8月1日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於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