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威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洪碩岑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高健韋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504號、第8505號、第10550號、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健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碩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威志、高健韋(綽號「韋韋」)、洪碩岑(綽號「小碩」)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葉威志主使並指示高健韋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傳達其為「崛江町」黑道份子,欲插乾股經營,如不同意將對該等店不利,使之無法經營等語,迫使該等店家按月繳納保護費,再由高健韋、洪碩岑單獨或高健韋、洪碩岑共同或綽號「阿達仔」(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按月至該等店家收取保護費,所收取之費用則供葉威志、高健韋、洪碩岑3人朋分,渠3人即以此等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 二、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09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 字240號搜索票,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將葉威志、高健韋2人拘提到案;另 於108年4月9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將洪碩岑拘提到 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A1、陳云風、邱錫卿、廖孟娟、李原鋒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葉威志、洪碩岑、高健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葉威志、洪碩岑、高健韋之辯護人均爭執前揭證人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5頁、第169至170頁),又前揭證人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健韋、洪碩岑、葉威志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5頁、第169至170頁),然參以證人A1、陳云風、廖孟娟、李原鋒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8504卷第189至192頁、第213至215頁、第255至257頁、第275至277頁、第399至401頁),此外,被告等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陳云風、廖孟娟、李原鋒等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高健韋固坦承有至「雅軒男女 健康館」留下「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字樣之手寫紙條,並與「天道盟太陽會」黑道份子楊順量相約至「雅軒男女健康館」談判,談判當時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道具槍1支(含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以下同),並有亮槍、踢門等動作,事後亦確實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分予被告葉威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談判當天亮槍是為了嚇嚇楊順量,踢門的動作目的是為叫楊順量之人馬出來,並非對店內人員威嚇,「雅軒男女健康館」交付之款項,係作為維護該店安全之圍事費用,以免遭楊順量繼續騷擾,全係他們心甘情願,而被告葉威志前曾為其處理賭債,故將收取之款項分給被告葉威志作為償債之用云云;被告洪碩岑固坦承有受被告高健韋所託一同前往「雅軒男女健康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道具槍予被告高健韋, 對於被告高健韋所收取之款項係屬保護費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葉威志固坦承有自被告高健韋處收取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所分得之款項為被告高健韋先前所欠借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24日16時35分許,至甫開幕不久之「雅軒男女健康館」,向櫃台人員留下載有:「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字樣之手寫紙條1張,且輾轉得知前已有 自稱「天道盟太陽會」之楊順量向「雅軒男女健康館」索取保護費,因認渠等地盤遭侵犯而心生不滿,而與楊順量相約至「雅軒男女健康館」談判,被告高健韋於翌(25)日凌晨0時許夥同被告洪碩岑抵達「雅軒男女健康館」門 口後,被告高健韋隨即向被告洪碩岑拿取渠事先借放於被告洪碩岑處之道具槍,並持槍走向店門口,被告洪碩岑則於路旁把風,該店人員邱錫卿見狀立即將鐵捲門放下,然被告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遂憤而用腳猛踹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嗣後由被告高健韋1人或被告高健韋及洪碩岑2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月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被告高健韋、洪碩岑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之一部交予被告葉威志等情,業據被告高健韋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8505卷】第54至65頁 、第108至113頁、第134至136頁、第174至180頁、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被 告洪碩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8009卷一第290頁、第298至300頁、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0550號卷【下稱偵10550卷】第158至159頁、第170 至176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並有後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高健韋、洪碩岑、葉威志3人確有為前揭恐嚇取財犯 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雅軒男女健康館」出資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雅軒男女健康館」的出資人之一,108年6月24日下午綽號「韋韋」自稱是「崛江町」的人下午先來店裡拿紙條給櫃臺,叫我們要跟他老闆聯絡,意思就是要收錢,我們店裡的人就打電話給「阿量」,看他們要怎麼處理,所以當天晚上「阿量」就帶人先來我們店裡,他們有帶刀把刀藏在沙發下,他們的人先去外面車上埋伏,然後「韋韋」就帶槍來我們店外,本來要拿槍進來,我們店就趕快把鐵門拉下來,然後「阿量」跟「韋韋」兩派的人就在店外談判,他們談的內容我們不知道,之後都是「韋韋」這邊的人來,我們店也不敢不給,因為他在24號晚上就已經帶槍準備要衝進來店裡,是被外面埋伏的「阿量」那些人拉下來,我們店裡的人也害怕,趕快把鐵門拉下來;「阿量」跟「韋韋」談判完後,我們店是付錢給「韋韋」這邊的人,他們每個月會來向我們店收錢,店內都有拍到收錢的畫面,一直收到109年3月10日還有在收錢,差不多都是固定每個月10號來收錢,之前是每月5號來收,後來 改成10日後來收,每次都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這次109年3月10日來收的錢降為1萬2千元,每次付錢時,櫃臺都會讓對方簽收,簽收的資料會保留在店內,我們店從來沒有不付錢過;「韋韋」在108年6月24日下午先去店裡留紙條,當天晚上又帶槍到店外,我們店的人就知道他們是想要用持槍恐嚇的方式向我們索取保護費,我很擔心我的生命安全等語(見偵8504卷第189至192頁)。 2.證人即「雅軒男女健康館」按摩師兼櫃臺人員陳云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還沒有在「雅軒男女健康館」上班時,我有朋友在這家店當按摩師,我聽他說這家店之前有被砸過,後來我去這家店找我朋友時,剛好遇到「韋韋」來店裡收1萬5千元,我跟「韋韋」說你收1萬5千元可以,但是以後不要再來砸店,他就說好;「韋韋」每個月都會向我店裡收保護費,說保護我們店不會被砸,一開始每個月收1萬5千元,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我有在108年11月2日打電話給「韋韋」請他調降保護費,也用LINE跟他說可否降低費用,他後來回答說他大哥說可以降為1萬3千元;有時是「韋韋」來收,有2、3個月是他請別人來收,我說要「韋韋」本人過來,「韋韋」說他有同意另外一個朋友來收,如果是我上班,就是我在櫃臺把錢交給「韋韋」或「韋韋」派來的人,每次拿錢給他們會請他們簽收在本子上;「韋韋」說「如果你們不繳保護費的話,店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會管你」,我聽了當然會害怕,因為我們又不知道這裡的規則是怎樣,我們害怕被砸店;從我們店開始繳費給「韋韋」後,沒有發生被砸店的事等語綦詳(見偵8504卷第213至2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時會計邱大姐跟我講「阿量」叫人來砸店表明要收保護費,若不給怕會再來砸店,「阿量」砸店後過沒幾天,「韋韋」也到店裡對邱大姐說,你們店沒給在地的收,卻要給外來的,這樣講不過去吧,高健韋他們在我們店門外面發生爭執時,我聽邱大姐說是高健韋在踹鐵門,邱大姐將這件事轉達給我後,因為怕同時被2組人收保護費,所以我請朋 友「小趙」居中協調不要收保護費,但是108年6月初時,我跟高健韋見面,被當面拒絕,他告知我都不收保護費不可能,給外來的收也不對,我跟高健韋講店剛開始還沒賺錢,能不能不要付費或是可否便宜一點,高健韋說從下個月開始收1萬5千元,他不拿別人也會拿,他是在地的,有任何事情打電話給他馬上會來幫我,別人不會再砸我的店,他們在地的才會保護我們的店,我的認知在地的就是當地的角頭幫派,我聽完以後因為怕他砸店,我希望店能夠平平安安經營下去所以只好答應,配合每個月1萬5千元給高健韋保護的費用,之後有按時交錢給他們,「韋韋」有空會自己來店裡收錢,他沒空就找別人來收,他們來收錢時一般我都在,我只想安分開店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9頁)亦大致相符。 3.證人即「雅軒男女健康館」會計人員邱錫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雅軒男女健康館」開業時我就在該店任職會計工作,108年6月24日下午左右,高健韋有至櫃臺留紙條,上面寫「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108年6月25日當天有人來我們店砸店,我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東西,我很害怕,我拉下鐵門就躲在櫃臺底下不敢出來,我的警詢筆錄所述正確,警詢中說我看到2邊人馬,包括楊順量共4人,高健韋共2人;砸店之後我就通知陳云風,由她去談保護費 ,事後每個月10號前高健韋就會來店裡跟我收錢,是我接洽的我就給錢,帳冊在109年2月10日之前都是我出手記錄;警詢中我說「帳冊這些是來收保護費的時候點收要簽的,目的是要認證,才不會交錯人,洪碩岑是高健韋帶來的小弟,高健韋講過若是他沒來就是洪碩岑來收,所以我有將他的電話紀錄在上面,他有跟我講過他的電話」此段正確;警察問我為什麼有1萬5千元、1萬2千元跟1萬元,我 回答「因生意不好,故陳云風去跟高健韋要求降低,經過他們大哥同意後金額才降低」沒錯;帳冊上簽署「韋」就是高健韋、「碩」是高健韋的小弟,他本人自稱「小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8頁)。 4.又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夥同被告洪碩 岑抵達「雅軒男女健康館」門口,被告高健韋到場後隨即向被告洪碩岑拿取預先準備之道具槍1支,由被告高健韋 持槍走向店門口,被告洪碩岑則站在路旁把風,該店人員見狀立即將鐵捲門放下,然被告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嗣被告高健韋又用腳猛踹店家之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等事實,有「雅軒男女健康館」108年6月24日23時57分許門口監視器畫面、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8505卷第71至92頁、第117至121頁);而被告高健韋、洪碩岑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按月 至「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護費,及「雅軒男女健康館」人員曾於108年10月14日請求被告高健 韋延期交付保護費,並請被告高健韋不要誤會、不要帶人來撞店,及於108年11月2日請被告高健韋調低保護費金額等事實,亦有「雅軒男女健康館」帳冊影本2張、監視器 畫面及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該館櫃臺人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高健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陳云風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高健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8504卷第205頁、第207頁、 第103至130頁、第200至202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318 號卷【下稱他字卷】自15至45頁);且被告洪碩岑曾透過微信APP與被告葉威志聯繫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款 項之事實,復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 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8504 卷第371至384頁)。 (三)被告高健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高健韋與被告洪碩岑於108年6月25日凌晨前往「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楊順量談判當時,被告高健韋先向被告洪碩岑拿取預先準備之道具槍1支,並持槍走向店門口,被告洪碩岑則站在路旁把 風,「雅軒男女健康館」員工見狀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將鐵捲門放下,不讓被告高健韋持槍進入,然被告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被告高健韋遂憤而用腳猛踹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以上開方式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業者及員工展現威嚇武力,致使「雅軒男女健康館」業者及店內人員均心生畏懼,為保護自身、員工及該店生命及財產安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護費等之事實,業據證人A1、陳云風、邱錫卿證述如前,是被告高健韋所辯係店家心甘情願交付一節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洪碩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高健韋與洪碩岑於108年6月25日凌晨前往「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楊順量談判當時,被告高健韋先向被告洪碩岑拿取渠等預先準備之道具槍1支,並持槍走向店門口,被告洪碩岑則站在路旁把 風,「雅軒男女健康館」員工見狀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將鐵捲門放下,不讓被告高健韋持槍進入,然被告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惟未成功,被告高健韋遂憤而用腳猛踹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以上開方式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業者及員工展現威嚇武力,致使「雅軒男女健康館」業者及店內人員均心生畏懼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洪碩岑於108年6月25日當日隨同被告高健韋一同至「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楊順量就索取保護費事宜談判,被告洪碩岑將事先預備之道具槍交付被告高健韋,並在場把風,因此被告洪碩岑顯對保護費之談判內容、被告高健韋持槍恐嚇、以腳踹鐵捲門並大聲叫罵等行為均在場見聞而明知,事後並依被告葉威志、高健韋之指示單獨或與被告高健韋一同前往「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圍事保護費用,此亦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是其所辯其並未交付道具槍予被告高健韋,對於該等款項係屬保護費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葉威志及高健韋雖均辯稱被告高健韋將收取款項之一部交予被告葉威志係為償還欠款一節部分,惟查: 1.觀諸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 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洪碩岑(下稱A)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與被告葉威志(下稱B) 談及「A:兄,今天5號我剛去收錢,5什麼時候方便去拿 給你?B:星期一再拿過來公司給我。B:好。」、「A: 兄,那我跟10號那天拿完一起過去嗎?B:好。」、「A:兄,我知道,所以我明天這5、10號要收的一起拿過去。B:OK」、「B:有去拿了沒?A:兄你說雅軒嗎?我凌晨的時候去,他們說有些問題要延,然後說要找韋韋講,我有跟世華說,再叫韋韋去。」、「A:兄,風尚說要跟你延 到15,然後雅軒跟天天來韋韋說他要去拿。B:他有跟我 說了。」等內容(見偵8504卷第378至382頁),可知被告洪碩岑多次向被告葉威志報告其向「雅軒男女健康館」取保護費用之情形,衡諸常情,若被告高健韋交付予被告葉威志之款項係為償還積欠之借款,當無由前往取款之跑腿人被告洪碩岑一一向被告葉威志報告收款情形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高健韋及被告葉威志對此等款項之交付理由及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被告高健韋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欠葉威志大約4、50萬元,因為我之前賭輸錢,他幫我處 理賭債云云(見偵8504卷第390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我跟葉威志間有借貸關係,我欠葉威志有30萬元左右,是陸續借款所欠下,不知道現在還欠多少,葉威志那邊應該有紀錄的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 【下稱偵聲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葉威志則先於警詢時供稱:高健韋拿給我的錢應該是贊助廟會的錢,他是有欠我錢,所以他才將錢拿給我,這些錢有可能是贊助廟會的錢或他還我的錢云云(見偵8504卷第413頁);後於偵 訊時供稱:高健韋有欠我錢,高健韋請洪碩岑去向業者拿錢,然後要洪碩岑把拿到的錢還給我,我不知道高健韋拿錢給我是從哪裡拿來的錢云云(偵8504卷第430至43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高健韋有欠我錢,所以他跟我說會叫洪碩岑拿錢來給我,這些消息都是高健韋跟我說的,高健韋會告訴我哪家店幾月幾號會給多少錢,洪碩岑再拿錢來給我,我借高健韋多少錢因為時間已久沒什麼印象,一開始我借給高健韋30萬元,30萬元後來有陸續歸還,在我跟洪碩岑為上開微信對話的時候,高健韋還欠我多少錢現在我不記得,高健韋外面有欠賭債,跟我借30萬元,30萬元是一筆借款,是我直接一次拿30萬元現金給高健韋,我們的金錢往來部分只有這筆30萬元而已,其他沒有,借款是很久之前了,我不太記得正確時間,借款沒有證明,沒有開借據或發票,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見偵聲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是被告高健韋及葉威志對於被告高健韋所積欠被告葉威志者究係賭債或借款?總額多少?所欠款項僅一筆或陸續借款?至今還款多少?尚積欠多少欠款等情,其2人之供述不僅矛盾不一,且其2人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符,由此可知,被告葉威志、高健韋此部分所辯,均屬卸飾之詞,顯無足採。 (六)綜上可知,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高健韋固坦承有收取「天天來 休閒舒壓館」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作為圍事保護該店之用,其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交予被告葉威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表示願意入股,然因該店股東過多而未果,並非插乾股,該等款項是店家心甘情願交付的;又被告葉威志前曾為其處理賭債,故將收來之款項分給被告葉威志作為償債之用云云;被告洪碩岑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向「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亦未分得該部分款項云云;而被告葉威志固坦承有收取被告高健韋所交付之該部分款項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款項為被告高健韋所欠之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間某日至甫開幕不久之「天天來休閒舒壓館」,以要求入股之方式向該館要求圍事保護費用,而該館人員遂依被告高健韋之要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給被告高健韋、洪碩岑或受被告高健韋臨時指派之不知情陳世華,嗣再由葉威志、高健韋及洪碩岑予以朋分等情,業據被告高健韋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505卷第57至64頁、第108至112頁、第134至136頁、第174至180頁、偵8504卷第316頁、第389至392頁、本院卷一第67 至68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與被告洪碩岑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0550卷第41 至43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356至357頁),並經證人陳世華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8504卷第282至284頁),復有後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高健韋、洪碩岑、葉威志3人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 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負責人員廖孟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於108年5月25日開始營業,扣案店內的記事帳冊都是我記錄的,是我從108年5月開始記錄店裡的開支,上開帳冊資料中,大約108年6月開始每個月都有一筆註記「死人」的款項,這筆開支是地方兄弟,也就是「崛江町」的「韋韋」來拿錢的費用;他進來就說他是角頭的「韋韋」,說要負責我們的安全要來收錢,因為之前艋舺大道的雅軒會館,人家要收保護費不給,玻璃就被砸破了,我們會怕被砸店或影響營業,就直接答應每個月付款給「韋韋」,我跟他講價錢講好每個月15日付他1萬元;每個月到我店裡收錢的大部分都是「韋韋」 ,我都是在店內櫃臺拿錢給他,我沒有請他們簽收,但是我會記帳;我曾於108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韋韋」,要 求把保護費降成8千元,「韋韋」有說他的老大叫威志等 語(見偵8504卷第255至257頁)綦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經營「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期間沒有交過保護費,我沒有聽過「崛江町幫」,我在警局時說他們沒有跟我收保護費,高健韋是要跟我合作,附表三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強調是我自己主動自願給高健韋,請他幫忙顧店的,店遇到麻煩請他幫我,不是他跟我要的,警方拿搜索票進來,叫我打開抽屜給他看帳目表,就把我帶去警察局,帳目表上我有寫「死人」2個字,意思是有一次朋友 死掉,我沒寫白包而寫死人,帳簿上的錢確實是我自己拿給高健韋的,葉威志跟高健韋的關係我不清楚,是警方拿我跟高健韋的對話來問我,裡面有聊到威志是他的老大,降成8千元是透過高健韋轉達給葉威志,後來真的降到8千元,葉威志從來沒有來過,我有跟警察講跟葉威志沒有關係,(復改稱)葉威志跟我前夫認識,葉威志女兒滿月,她送滿月油飯時間給我們吃,只見過這麼1次,事情1年多了,那麼久我想不起來,警方給我看手機跟高健韋的對話我都承認,帳目表我也承認確實是我寫的,以外我不承認,我不清楚為什麼警方筆錄跟我當時回答內容不符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衡酌被害人於被害當時經偵查人員製作之偵訊筆錄雖能依據當下記憶詳細陳述案情,然至法院審理時,被害人或因案件發生歷時已久而對於案情記憶模糊或不復記憶,或因擔心遭報復而不願陳述事實經過所在多有,核與常情無違;而證人廖孟娟於偵訊時詳盡就被告3人恐嚇取財犯行證述明確,並有帳冊影本、 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後述),是縱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偵訊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因此否決其等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廖孟娟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因為之前艋舺大道的雅軒會館,人家要收保護費不給,玻璃就被砸破了,我們會怕。」、「韋韋直接過來說要收錢,因為我們看艋舺大道的雅軒會館已經被砸店了,就會害怕,所以就直接答應每個月付款。」、「(依你所述,韋韋又沒有明說如果不付錢就要砸店,為何妳還是擔心不付錢會被他們砸店?)一般開店都是這樣,韋韋說他是崛江町的,我們開店都會怕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會被砸店。」等語甚詳(見偵8504卷第256至257頁);且證人廖孟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屢稱:「那麼久我都忘記了。」、「事情1年多了,那麼久我想不起來。」、 」「1年多了,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5頁、第249頁)。顯見證人廖孟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應係因案發時間久遠,或擔心遭被告等人報復而有不復記憶或與之前所證有所出入之情形;併參酌證人廖孟娟為「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負責人,實無蓄意攀誣構陷被告等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綜觀證人廖孟娟於偵訊時所陳,對於被告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及分工模式均相符,無顯然矛盾不合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自無可能清楚證述,而上開證述內容實屬難以憑空捏造編撰,是證人廖孟娟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2.另證人廖孟娟於通話中曾向被告高健韋請求將保護費調降為8千元,被告高健韋回稱自己無法作主,需請示過被告 葉威志同意等情,有證人廖孟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高健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0月15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偵8504卷第223至225頁); 又被告高健韋及陳世華曾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時間至「天天來休息舒壓館」收取保護費之事實,則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8504卷第131至138頁);另「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業者按月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健韋及其指派前往收款之人,並經證人廖孟娟按月記載標註「死人」字樣之款項為保護費支出於帳冊上之事實,亦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帳冊影本6張附卷可稽(見偵8504卷第237至247頁);再被 告洪碩岑曾透過微信APP與被告葉威志聯繫向「天天來休 閒舒壓館」業者收款之事實,復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8504卷第371至384頁)。 3.被告高健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間某日,至甫開幕不久之「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表明其為崛江町幫派角頭、被告葉威志為其老大,向該店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致該店負責人廖孟娟及員工等心生畏懼,擔心如不付款,亦會如同鄰近之「雅軒男女健康館」一樣遭幫派份子砸店等不利情事,而不得不依被告高健韋之要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孟娟證述如前;是被告高健韋所辯是希望入股「天天來休閒舒壓館」,然因該店股東過多而未果,該等款項係店家心甘情願交付云云,均非可採。 4.被告洪碩岑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 被告洪碩岑於10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與被告葉 威志曾談及「A:兄,天天來的說有跟韋韋講,這個月8千,他有跟你說。B:有。A:所以拿8就好麻?」、「A:兄,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B:好。A:然後雅軒跟天天來韋韋說他要去拿,跟兄說一下。B:嗯,他有跟我說了。A:15號天天來世華叫我去拿。B:叫他打給我。A:華嗎還是韋?B:世華。」等內容(見偵8504卷第382頁),顯見被告洪碩岑於此期間屢向被告葉威志報告至「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情形,是其所辯未向「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對於該等款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葉威志、高健韋雖辯稱被告高健韋將收取款項之一部交予被告葉威志係為償還欠款一節,然觀諸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 記錄內容可知,被告洪碩岑多次向被告葉威志報告至「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情形業如上述。衡諸常情,倘被告高健韋交付予被告葉威志之款項係為償還所積欠之借款,豈有由被告洪碩岑一一向被告葉威志報告收款情形之理?況被告高健韋及被告葉威志對此等款項之交付理由及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亦如前述;是被告高健韋及葉威志對於該款項究係賭債或借款?被告高健韋所欠之款項總額為何?所欠款項僅一筆借款或陸續借款?至今還款多少?是否已還清或尚積欠多少欠款等情,其2人之 供述不僅矛盾不一,且其2人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符,由 此可知,被告葉威志、高健韋此部分所辯,均屬卸飾之詞,顯無足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亦堪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葉威志固坦稱有收取「風尚SPA會館」負責人李原鋒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款項並非保護費,亦未定期收取,而係李原鋒贊助廟會之金錢云云。而被告高健韋及洪碩岑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前往收取此部分保護費,被告葉威志與「風尚SPA 會館」間收款之事與渠等無關云云。經查: (一)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被告葉威志指示被告高健韋向「風尚SPA會館」之負責人李原鋒要求插乾股,並自該時起指 示被告洪碩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按月或每隔2月前往「風尚SPA會館」向該店股東李原鋒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護費,嗣李原鋒於109年1月11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葉威志告知該店即將結束營業, 經被告被告葉威志指派被告洪碩岑先後於109年1月22日晚間、2月23日某時前往「風尚SPA會館」查看,發現該店確實已無營業,被告葉威志即指示被告高健韋、洪碩岑不必再繼續向該店索取等情,業據被告葉威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李原鋒要給我錢,李原鋒會把欠我的錢放在「阿達仔」那裡,他在電話中跟我商量15號再給我,我請「小碩」至「風尚SPA」拿錢,「小碩」比較年 輕,所以李原鋒叫他「少年仔」,我有收了李原鋒2至5千元不等的費用,我有聽李原鋒說高健韋要去插股,後來李原鋒跟我說他們店要收了,我就跟高健韋說人家店要收了,叫他不要去,然後高健韋就沒有再去了,我不知道高健韋有沒有足夠的資力入股「風尚SPA會館」,洪碩岑與我 的微信通聯紀錄就是我請洪碩岑去「風尚」幫我拿李原鋒要給我的錢,高健韋有欠我錢,所以他跟我說會叫洪碩岑拿錢來給我,高健韋會告訴我哪家店幾月幾號會給多少錢,洪碩岑再拿錢來給我等語不諱(見偵8504卷第40至42頁、第314至315頁、第410至413頁、第430至431頁、偵聲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 與被告洪碩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去過「風尚SPA會館」收錢,是葉威志請我去「風尚」拿錢,微 信通訊內容是我把「風尚」跟我說的事情轉述給葉威志,有時候到店家收的錢是高健韋麻煩我去幫他拿再轉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550卷第159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06頁);亦核與被告高健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原本要去找「風尚SPA會館」跟他們談 入股的事,我本來是想要拿錢給店家入股,其實美容院都是這樣,如果我們要拿錢給他們入股,他們都會說不要,然後他們就會主動說要拿一點錢給我們圍事,如果店裡有糾紛就請我們幫忙解決,那時候洪碩岑代替我去收錢,收來的錢我有分給葉威志,我每個月會把我收來的部分扣一部分錢給葉威志,我原本有要去「風尚SPA會館」收錢拿 圍事費,但是店家隔天回葉威志電話,因為老闆跟葉威志很熟,老闆跟葉威志說他們店生意不好,下個月就要頂讓給人家了,叫我不要再去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們拿錢了等語(見偵8505卷第43頁、第63頁、第108至109頁、第158頁、偵聲卷第4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風尚SPA會館」負責人李原鋒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8年1月開始接「風尚SPA會館」,經營快1年,自我接那家 店開始每個月或者是每兩個月會給葉威志他們1千、2千或3千元金額不定,我108年2月底過年時有給過葉威志大約3千元,因為他們有時會有人來收錢,我錢都交給一個叫「阿達仔」的人,他們有時會有人來拿,我電話中說要15號再給錢,又說會拿給「阿達仔」,跟葉威志說之後會給他,但我的店生意沒有很好,也沒有辦法每個月支付保護費,所以109年1月11日我才打電話跟葉威志說我的店這個月就結束了,後來我沒有再給這筆錢等語屬實(見偵8504卷第276至277頁、第399至400頁)。此外,證人李原鋒曾於108年12月13日通話中向被告葉威志請求15日再給錢,復 於109年1月11日通話中向被告葉威志表示該月將要結束營業,該月的錢會拿給「阿達仔」等語,亦有證人李原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葉威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8504卷第205頁);且被告洪碩岑曾透過微信APP與被告葉威志聯繫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款項之事實,復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 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8504卷第371至384頁)。是被告等人確有定期向李原鋒所營之「風尚SPA會館」收取保護費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李原鋒就給付被告葉威志等人之費用,先於109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的店沒有按月向特定人士支付一定費用,我不認識使用電話0000000000的威志,監聽電話譯文我的0000000000曾在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1日打電 話給0000000000的男子,電話中我叫對方威志,是因為我剛接店的時候,我有贊助廟會,每個月或者是每兩個月會給1、2千元,金額不定,因為有人來收錢,我錢都交給一個叫「阿達」的人【證人回答內容開始出現言語支吾、答非所問狀況】,我贊助廟會跟威志沒有關係,我答非所問是為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給他了,「他」是指贊助宮廟,我贊助宮廟是打電話跟威志講應該是他跟宮廟有熟吧,我不清楚是贊助哪家宮廟,我從我接手那家店開始,大約108年1月開始出錢贊助宮廟,因為過年繞境時,有一些少年進來借廁所,所以聊天才知道的,贊助宮廟的錢有時候有人剛好來店裡按摩,或者是經過遇到,我就請他幫忙交一下,根據剛才的監聽譯文,這2通電話都是「威志」的少 年仔跟我拿錢,可能是那個宮廟吧,不是「威志」叫他底下的少年仔去向我收錢,我不能害人云云(見偵8504卷第275至277頁);復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只有給 過葉威志一次錢,就是108年2月份過年那時候,大約給3 千元,因為葉威志的宮廟繞境,我是給贊助祈福的錢,至於監聽譯文提到的那筆錢,是之前答應葉威志要贊助宮廟的錢,但因為那時候店裡生意不好,要結束營業了,我電話中跟他說之後會給他,但一直到現在都還沒給,我的店生意沒有很好,也沒有辦法每個月支付保護費給別人,我店裡也不曾發生過被人恐嚇騷擾的事。我不知道洪碩岑在108年11月10日對話中跟葉威志說「風尚現在說上個月的1萬是包括這個月的」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洪碩岑在108 年12月10日對話中跟葉威志說「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是什麼意思,我會在「風尚」的店裡,但我不見得24小時都會在店内,所以我不知道洪碩岑講的事情,我自己拿錢給葉威志真的只有一次,葉威志說他沒有在經營宮廟,這應該要問葉威志,我在電話中說要15號再給錢,又說會拿給「阿達仔」,指的是我每年過年都會贊助給宮廟的錢,是提供現金給宮廟繞境,用來買水、香菸的,但是後來我沒有給這筆錢,我不知道葉威志代表的是哪家宮廟繞境,我們都統稱是萬華地區的宮廟,贊助109年的過年的宮廟繞 境,我卻在108年12月就打電話給葉威志,是因為我們店 裡如果有賺錢的話,會不定時補貼宮廟的贊助錢,實際上我給過的只有108年2月過年的3千元云云(見偵8504卷第399至400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 訊時所謂的保護費是指先找人到我店裡鬧事,讓我心生恐懼再說他們可以保護我們店家不受其他人干擾,我平常偶而想到才捐錢給宮廟,我沒有捐給龍山寺跟青山宮,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說的「阿達仔」是客人,因為我們店經營不好,我們水電、房租開銷一個月要15萬,有時候我會去跟葉威志先調幾千元,我沒有在警局或偵查中提到與葉威志的借貸關係,因為他們只有問我他有沒有恐嚇我、我有沒有拿錢給葉威志,沒有問我是否有借貸關係,我當然不會回答,他沒有收保護費,就是借貸;繞境時有時候會有繞境的弟弟,去店裡借廁所,有時候會幫我們熱鬧一下,希望我們發大財,我就跟他們講下次你們有繞境或辦什麼活動,我可以贊助,葉威志有時候會來我店裡按摩,我就只認識他,那些宮廟的人幾乎每個人都認識他,我當然就是把交一個我知道而且不會把我的錢A走的人,至於葉威 志所屬宮廟為何我沒有去問那麼多,每次贊助的花費要看我店裡的生意,做善事我沒有辦法固定每個月;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說不認識葉威志是警察有拿葉威志的頭卡給我看,很簡單跟我講我是被害人,請我到警局,他們的態度讓我不舒服,我不想配合,才說不認識;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這是宮廟的錢,因為時間太久,記憶有點模糊,但應該是借貸,當時講宮廟是因為欠人家錢不好意思講,我有贊助宮廟,如果有繞境活動的弟弟過來的時候,就請他們轉交葉威志,他們有來,碰到我就給,借錢歸借錢、贊助宮廟歸贊助宮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33頁)。觀諸證人李原鋒對於事前是否認識被告葉威志?給付被告葉威志金錢之理由究係贊助宮廟或借款?贊助哪間宮廟?贊助宮廟抑或繞境活動等等所述前後矛盾,且核與被告葉威志前後所供亦多有扞格,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有言語支吾、前後顛倒、答非所問情形,且多次於訊問時強調:沒有支付保護費、我沒有說那是保護費、我不能害人等語;再衡酌被告等人為萬華區幫派份子,平時以暴力砸店、展示武力向當地業者索取保護費之素行,被害人因擔心遭被告等報復而不願陳述事實經過或證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甚至出言迴護被告等情,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李原鋒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交付被告葉威志等人之費用緣由所為與之證詞,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係迴護被告等人而為,並非可採。 (三)被告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葉威志對於其所收取證人李原鋒給付金錢之緣由,先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阿達仔」欠我幾千元,所以我請我朋友「小碩」至「風尚SPA會館」拿他欠我的錢 ,我不知道為何李原鋒延後支付要經過我同意云云(見偵8504卷第27頁);復於109年3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改稱:李原鋒之前有向我小額借貸大約6、7千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把錢寄放在「風尚」那邊,我拜託我一個比較年輕的朋有去向他拿,所以李原鋒才叫他少年仔,109年1月11日我與李原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在討論李原鋒欠我的錢,李原鋒說會把錢放在「阿達仔」那裡,他上個月沒還我欠款,說要拖到第2個月再還我錢,我們之間就是他要周 轉會向我借錢,然後再還我錢,就是這樣來來去去,我沒有別的原因向他索取金錢,我沒有在經營宮廟云云(見偵8504卷第40至42頁、第314頁);又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改稱:洪碩岑在對話記錄內跟我報告向「風尚」三家業者拿錢的事是高健韋欠我錢,高健韋有請洪碩岑去拿錢,這筆錢是用來還我的,我有時借李原鋒幾千塊,就大概3、4千元,我沒有去記金額,洪碩岑在對話中跟我報告他去找風尚收錢的事情,是因為「風尚」的老闆李原鋒有欠我錢,因為我跟他有金錢借貸,因為我們地方上有廟,我去跟他說你要不要贊助一下,所以有時他也會贊助廟會陣頭,我請洪碩岑去幫我拿,因為我麻煩洪碩岑去拿,他不知道業者的名字,所以我直接說店的名稱,我是後來才想到李原鋒有時候贊助宮廟會拿錢給我云云(見偵8504卷第430 至431頁);再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訊問時改稱:我扣案 手機內與洪碩岑之間的微信對話截圖內容是因為高健韋有欠我錢,所以他跟我說會叫洪碩岑拿錢來給我,我知道這些消息都是高健韋跟我說的,高健韋會告訴我哪家店幾月幾日會給多少錢,洪碩岑再拿錢來給我,我跟洪碩岑間對話時高健韋還欠我多少錢現在我不記得云云(見偵聲卷第50頁);又於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時改稱:李原鋒本來是我朋友,他給我錢是因為他贊助廟會活動,因為我們本身之前在萬華地區都有參加陣頭,長大就沒有,但還是有認識陣頭的人,還是會找一些人贊助繞境的費用,我就問朋友,沒有特定誰,後來李原鋒表示願意贊助我陣頭的費用,不是保護費,我收了李原鋒2千至5千不等的費用,贊助是隨意的,我跟他聯絡1、2次,2、3次這樣而已,因為李原鋒不認識陣頭,所以不把錢直接給陣頭而是給我,因為我本身就是在陣頭,都認識,都會去找一些朋友來贊助,沒有人特定指使我,是我自己主動去找人加減贊助,我是麻煩洪碩岑幫我去李原鋒那裡拿一下,起訴書所載的「阿達仔」是誰我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是被告葉威志對於其向證人李原鋒收取之款項究竟係李原鋒之欠款?或是贊助宮廟陣頭之費用?抑或被告高健韋之欠款?前後所供反覆不一;況被告葉威志先於警、偵訊時表示沒有經營接觸宮廟,後又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本身就在陣頭,會找朋友來贊助宮廟陣頭費用,其所供顯亦矛盾不合,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2.復觀諸證人李原鋒與被告葉威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原鋒於108年12月13日時向被告葉威志表示:「我跟你商 量一下,因為我這陣子都沒小姐,只剩一個而已,那我房租用湊的,15號我再給你,你少年仔現在在我店裡,我在外面,好嗎」等語;而於109年1月11日時則向被告葉威志表示:「我跟你講我的店就是這個月就結束了,等人家來頂」、「沒小姐」、「公關也不強,過年前店就這樣等別人來頂」、「這個月看做的怎樣,我會拿給阿達仔,那我叫你的阿弟仔跟你講一下,跟你的阿弟仔才打電話來打電話給我」等語,此有證人李原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葉威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4卷第205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 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見偵8504卷第381至383頁): 108年11月10日 被告洪碩岑(下稱A):兄,風尚現在說上個月的1萬是包括這個月的。他們有跟兄說嗎? 被告葉威志(下稱B):沒有。 A:那你要跟老闆講一下嗎?我打給你給他聽。 B:不用了。 108年12月10日 A:兄,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 B:好。 109年1月10日 B:去拿了沒? A:兄,所以我以後拿風尚的就好嘛 109年1月11日 B:明天先不用去,等他電話 A:兄,好。 109年1月22日 A:兄,我剛剛去一趟,沒有開。我再找時間去,或是兄 跟我說,他大概的時間,有開我就跟他們說。 B:你大概9點後再過去。 A:好我知道了。 109年1月23日 A:兄我昨天10、11點去一趟,還是沒有開,我這兩天再 找時間過去看。 B:OK。 109年2月23日 A:兄,風尚說沒有在做了。 可知,贊助當屬自由樂捐,何時贊助、是否終止贊助均屬個人自由,實無報告之必要,而由被告葉威志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葉威志確曾定期按月指示洪碩岑、「阿達仔」前往「風尚SPA會館」收取保護費,被 告洪碩岑並屢向葉威志回報其至「風尚SPA會館」之收款 狀況,甚至於109年1月22日後屢次前往「風尚SPA會館」 察看並確認其停業情形,堪以認定。而證人李原鋒前揭致電向被告葉威志要求延期付款、並通知該店即將停業等情形,亦可證明被告葉威志確實按月指派手下洪碩岑及「阿達仔」前往「風尚SPA會館」向證人李原鋒收取保護費等 情,確屬可信,足見被告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等款項係李原鋒贊助宮廟之金錢,並非保護費,亦未定期收取云云,皆非可採。 (四)被告洪碩岑雖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事實與其無關,其並未前往「風尚SPA會館」收取保護費云云,然查:被告洪 碩岑確曾受被告葉威志指示定期往「風尚SPA會館」收取 保護費,並於109年1月22日後屢次前往「風尚SPA會館」 察看並確認其停業情形,有前揭證人李原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葉威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 月13日、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被告葉威 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洪碩岑於偵訊時亦坦稱:我曾去過「風尚SPA會館」收錢,是葉威志請我去「風尚」 拿錢,微信通訊內容是我把「風尚」跟我說的事情轉述給葉威志等語明確(見偵10550卷第159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06頁),是被告洪碩岑確有依被告葉威志指 示前往「風尚SPA會館」前往收取保護費,及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23日前往察看確認該店已無營業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洪碩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高健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事實與其無關,其並未前往「風尚SPA會館」收取保護費云云,然查:被告 高健韋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稱:我原本去找「風尚SPA會館」跟他們談入股的事,本來是想要拿錢給店 家入股,其實美容院都是這樣,如果我們要拿錢給他們入股,他們都會說不要,然後他們就會主動說要拿一點錢給我們圍事,如果店裡有糾紛就請我們幫忙解決,那時候洪碩岑代替我去收錢,收來的錢我有分錢給葉威志,我每個月會把我收來的部分扣一部分錢給葉威志,後來我要去「風尚SPA會館」收錢拿圍事費,但是店家隔天回葉威志電 話,因為老闆跟葉威志很熟,老闆跟葉威志說他們店生意不好,下個月就要頂讓給人家了,叫我不要再去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們拿錢了等語明確(見偵8505卷第43頁、第63頁、第108至109頁、第158頁、偵聲卷第45頁); 核與被告葉威志於偵訊時所供:我有聽李原鋒說高健韋要去插股,後來李原鋒跟我說他們店要收了,我就跟高健韋說人家店要收了,叫他不要去,然後高健韋就沒有再去了等語屬實(見偵8504卷第315頁)。故被告高健韋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葉威志、高健韋、洪碩岑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威志、高健韋、洪碩岑3人如附表一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3之恐嚇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綽號「阿 達仔」之成年男子間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 向3家業者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向 同一家業者所實行,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所為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部分: (一)查被告高健韋前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 傷害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 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㈠㈡㈢㈣4 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10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動機 、主觀惡性等情狀,審酌前案與本案關聯如下:前案㈠係以毀損他人建物玻璃之手法遂行恐嚇,前案㈠㈡㈢犯罪動機 均係被告因故動怒,一時情緒不悅訴諸肢體暴力,前案㈣則係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彰顯被告對警察公權力藐視之主觀惡性,上情俱有各該前案之判決附卷。據此,被告構成累犯之各該前案情節,核與本案恐嚇取財事實均有相似之處,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確具相當關聯,而前開複數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被告於前案所表露之特別惡性,更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葉威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葉威志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葉威志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 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件所犯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謀一己私利,以 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飾詞狡辯,未見渠等已生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葉威志居於指使地位之分工程度,暨被告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業者造成財產受損之金額,併審酌被告高健韋前揭累犯素行,復衡被告葉威志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泡菜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剛出生之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碩岑自述其目前就讀高中餐飲科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兄長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健韋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夏天在自家幫忙賣冰、冬天在菜市場包裝送貨、家中有爺爺奶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洪碩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2萬7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依前揭所述應平均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威志、高健韋、洪 碩岑所犯部分,各宣告沒收42,333元(計算式:127,000 元÷3=42,333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所示取之款項9萬4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3人 之共同犯罪所得,依前揭所述應平均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威志、高健韋、 洪碩岑所犯部分,各宣告沒收31,333元(計算式:94,000元÷3=31,333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而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證人李原鋒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雖就保護費之金額,有1千至2千元、3千元 、幾千元等不同證述,然證人李原鋒於109年5月6日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在108年2月份過年時,給過葉威志3千元 等語(見偵8504卷第399頁);復衡酌被告等人前揭以相 同恐嚇取財模式亦向如附表一編號1、2之「雅軒男女健康館」、「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之金額為8千至1萬5千元不等,可認證人李原鋒於偵訊時所證其交付被告 葉威志3千元之金額應屬真實,而不違被告等人平素恐嚇 取財一貫模式之合理價格。故被告3人對此部分恐嚇取財 之犯罪所得總計應推斷為3萬9千元【計算式:3千元×13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月)=3萬9千元】,雖未扣案,然依前揭所述應平均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威志、高健韋、洪碩岑所犯部分, 各宣告沒收1萬3千元(計算式:39,000元÷3=13,00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威志及高健韋所有,業據被告葉威志及高健韋供稱在卷(見偵8504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7頁、偵8505卷第40至49頁),且經認定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之物,均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亦皆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高健韋於108年6月24日16時35分許,至甫開幕不久、位於臺北市○○區○○○道000號「雅軒男女健康館」,向櫃台人員留下載有「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字樣之手寫紙條1張,請櫃台人員向該店負責人通報聯繫按月繳納保護費之事。當日高健韋離開該店後,輾轉得知已有自稱「天道盟太陽會」之楊順量(綽號阿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先行向「雅軒男女健康館」索取保護費,高健韋因認渠等地盤遭侵犯而心生不滿,竟與楊順量相約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至前揭「雅軒男女健康館」談判,並欲藉機向「雅軒男女健康館」之業者展現威嚇武力,以迫使「雅軒男女健康館」之業者向渠等按月繳納保護費。高健韋於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夥同洪碩岑抵達「雅軒男女健康館」門口後,高健韋隨即向洪碩岑拿取渠等預先準備之道具槍1支,由高健韋持槍走向店門口,洪碩岑則站在路旁把風,該店人員邱錫卿見狀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將鐵捲門放下,不讓高健韋持槍進入,然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高健韋遂憤而用腳猛踹上開店家之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以上開方式致使「雅軒男女健康館」之店內人員邱錫卿心生畏懼。嗣高健韋與楊順量談判完畢,雙方協議由高健韋取得「雅軒男女健康館」之保護費收取權,「雅軒男女健康館」業者因遭受高健韋所採取前揭恐嚇方式,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前往收款之高健韋或洪碩岑,嗣再由葉威志、高健韋及洪碩岑予以朋分。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健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碩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2 高健韋於108年6月間某日至甫開幕不久、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表明其為崛江町幫派角頭、葉威志為其老大,向該店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致該店人員心生畏懼,擔心如不付款,亦會如同鄰近之「雅軒男女健康館」一樣遭幫派份子砸店等不利,遂不得不依高健韋之要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給高健韋、洪碩岑或受高健韋臨時指派之不知情陳世華(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由葉威志、高健韋及洪碩岑予以朋分。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健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洪碩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3 葉威志、高健韋另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以要求插乾股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風尚SPA會館」強索保護費,致該店之股東李原鋒因而心生畏懼,即按月給付3千元之保護費給葉威志指派前往收款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嗣李原鋒於109年1月11日撥打電話向葉威志告知該店即將結束營業,經葉威志指派洪碩岑先後於109年1月22日晚間、2月23日某時前往前揭「風尚SPA會館」查看,發現該店確實已無營業,高健韋、葉威志始未再繼續向該店索取保護費,總計收取新臺幣3萬9千元。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健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洪碩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雅軒男女健康館): 編號 收款時間 到場收款人 收款金額 1 108年7月5日 高健韋、洪碩岑 1萬5千元 2 108年8月5日 高健韋 1萬5千元 3 108年9年5日 洪碩岑 1萬5千元 4 108年10月15日 高健韋、洪碩岑 1萬5千元 5 108年11月10日 洪碩岑 1萬5千元 6 108年12月10日 高健韋 1萬5千元 7 109年1月10日 高健韋 1萬5千元 8 109年2月10日 高健韋 1萬2千元 9 109年3月10日 高健韋 1萬元 合計 12萬7千元 附表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 編號 收款時間 到場收款人 收款金額 1 108年6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2 108年7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3 108年8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4 108年9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5 108年10月 (無監視器影像) 8千元 6 108年11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7 108年12月15日 高健韋 1萬元 8 109年1月15日 高健韋 1萬元 9 109年2月15日 高健韋 8千元 10 109年3月15日 陳世華 8千元 合計 9萬4千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搜索查扣地點 1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葉威志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葉威志住處)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高健韋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高健韋住處) 3 道具槍1支 4 彈匣1個 5 「雅軒男女健康館」帳冊2本 證人陳云風 臺北市○○區○○○○「雅軒男女健康館」 6 「天天來休閒舒壓館」帳冊1本 證人廖孟娟 臺北市○○區○○路00號「天天來休閒舒壓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