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OO SANGMIN (中文名:禹尚旻)(韓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2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WOO SANGMIN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WOO SANGMIN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內,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陳怡伶、員警林佑任、小隊長賴信文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WOO SANGMIN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言向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辱罵「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進入住家之人為警察,伊想去廁所,那些人不讓伊關門,就是強迫伊要留在原地,所以伊以為那些人是流氓或不法份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察當天未著制服,所以被告無法判斷進入家中之人是否為警察,且警察雖有出示本案搜索票,但因被告無法理解中文,無法確認警察是否在執行職務;再者,被告係因緊張、害怕,始脫口說出這些不雅言語,屬被告情緒發洩所使用之發語詞,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陳怡伶、員警林佑任、小隊長賴信文於108年10月29日持本案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前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說出「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及證人即當日協助員警擔任通譯之秦我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5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本案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惟查:⒈證人高永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同事當日進門時,證件即掛在身上,被告不相信,其等亦拿證件給被告確認,其等多次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相關搜索票給被告看,但被告仍不配合執行搜索,所以其等請證人秦我姈至現場翻譯,以韓語向被告解釋其等前去執行搜索之原因、目的、搜索票之相關意旨、證件、書面資料,證人秦我姈到場的時間應該有超過半個小時以上,當時其等一直在跟被告溝通,並未執行搜索;待證人秦我姈向被告解釋了上開事項後,被告仍拒絕配合,並以「狗崽子幹」(韓語)辱罵其等,其即詢問證人秦我姈被告是不是在罵其等,證人秦我姈表示被告是在罵其等,其當時因覺得被告是在罵人,便向被告稱:「妳不要用韓文罵人,我有看韓劇聽得懂」,被告聽了之後即以「幹你娘」辱罵其等,其向被告稱:「妳剛剛講什麼?再說一次」,然後被告就真的慢慢的再講一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證人秦我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29日接到警察的電話後,即前往本案現場幫被告翻譯,到場時有向被告表示其是通譯,並向被告說明在場的人是警察,是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來執行搜索,其亦有向被告解釋搜索票上寫的是該處的地址,搜索票真的是臺灣法院所核發,法院真的有蓋章,也有講搜索票的相關內容,並向被告解釋警察來的原因不是抓被告,而是為了其他案件,地址剛好是該處,其一直跟被告說在場的人真的是警察;被告用中文辱罵警察之前,其覺得被告蠻不配合搜索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以證人高永桓、秦我姈上開證述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可知員警進入被告之居所時,將其識別證掛於胸前,多次向被告表明身分與前來之原因,並讓被告閱覽搜索票,但因被告強烈懷疑員警等人之身分,故未執行搜索,並請證人秦我姈到場予以協助翻譯,俾被告瞭解警察之身分及本案搜索票之內容。而經證人秦我姈一再向被告說明、解釋,現場也讓被告閱覽相關搜索票、證件等文書,被告應可知悉警察之身分、所持本案搜索票之來源以及警察前往其居所之目的,且若被告仍然懷疑警察係不肖份子所假扮,其理應對於證人秦我姈之身分亦會懷疑,而不至與證人秦我姈持續應答及溝通,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警察之身分,無法確認警察是否在執行職務云云,要難採信。⒉再觀卷附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警察進入被告居所之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15時41分44秒,證人秦我姈到場後,確實有面向被告並手持搜索票向被告解釋本案搜索票之意旨,被告於同日16時38分方接續向在場之警察稱「我就不知道(你們)說什麼,狗崽子幹(意同俗罵:給狗幹)」(韓語)、「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顯示自警察進入被告居所後,被告過了將近1小時方對警察口出惡言,則被告當時是否仍因無法確認警察之身分而感到緊張、不安,並非無疑;況證人秦我姈到場後,以被告所熟稔之母語與其溝通,被告亦未懷疑證人秦我姈為不法之徒,則被告之情緒應可漸漸趨於緩和。復參以警察於上開近1個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執行搜索勤務,應無讓被告情緒再次激動、緊張之行為,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採取雙腿交叉之坐姿,面露不悅,目視在場警察並口出上述侮辱性言語,未見有任何惶恐之感,況依被告自陳與證人高永桓所述,被告在證人高永桓因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而要求被告再講一次時,被告即放慢速度再講一次「幹你娘」(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可認被告係針對在場警察而為上述侮辱性言語,而非僅是因緊張害怕而為情緒發洩之發語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脫口而出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發洩之發語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以「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前往其居所合法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侮辱在場數名警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公務員,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